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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上訴人
陳文燕
上訴人
李廣進
上訴人
潘善建
上訴人
劉松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張子柔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有該基金第5 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林銘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劉松炎依序為伊總經理、副總經理、不動產投資一部(下稱投資部)協理兼該部法遵專員、法務室經理,均與伊為有償之委任關係,且為不動產投資業務之負責人,應遵守法令規範以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上訴人明知投資部於民國97年5 月29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所提:以新臺幣(下同)33億8,898萬2,000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D3土地)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違反保險法第 146條之7第1項,及斯時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上開法規下合稱交易限額規定),竟予批核而未質疑或反對;並違反101年8月22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3 項規定,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於97年7月23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亦未揭露上開違法情事,該董事會乃依提案內容通過,而於翌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購入D3土地,致伊受有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 450萬元(下稱系爭裁罰)之損害。

㈢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450萬元,及自104年4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1 人為給付,其他人同免其責;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104年4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請求為原審所追加。另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擴張請求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辯以:

㈠李廣進、潘善建及劉松炎(下合稱李廣進3 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而非委任關係。況陳文燕於97年5 月30日召開就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審查會議(下稱投審會議),達成建請顧問律師詳細研商適法性之結論,始將系爭簽呈、會議紀錄(下稱投審會紀錄)及董事會會議提案表(下稱提案表)核轉董事長鄧文聰、董事會綜合判斷核定。陳文燕復多次於系爭簽呈、提案表提出注意適法性、法令遵循,並依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伊等自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伊等基於經營判斷法則,核轉系爭簽呈及提案表,無從逕行退案,陳文燕亦無最終審定權限。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成員均知交易限額規定,仍決議進行系爭投資案,致遭裁罰,與核轉簽呈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可歸責於伊等。又系爭投資案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依民法第535 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496條規定,伊等就系爭裁罰情事亦無須負責。

㈢縱伊等有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而獲利,應予損益相抵。又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應負投資管理流程及投資政策之最終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裁罰係與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劉松炎依序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投資部協理兼該部法遵專員、法務室經理;投資部以系爭簽呈提出系爭投資案,該簽呈經層送潘善建、(會辦)劉松炎、李廣進、陳文燕批示,陳文燕乃召開投審會議,會後經陳文燕將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呈送請鄧文聰核定,嗣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於系爭董事會,並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被上訴人遂以33億8,898萬2,000元,向花旗銀行購買D3土地;金管會以被上訴人違反交易限額規定,科處系爭裁罰,業據被上訴人繳納完畢;陳文燕受被上訴人有償委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綜觀系爭簽呈提出、簽核之流程,與被上訴人97年3 月13日分層負責表(下稱97年分層負責表)相符,而與上訴人提出之96年版分層負責表不同等節,堪認97年分層負責表為當時合法有效之分層負責表,而具形式上證據力。再依97年分層負責表、被上訴人各式圖章使用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可見被上訴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各部室協理、經理均有用印核准權限,與僱傭有別,則李廣進3 人各就其業務掌管部分有自主決定權限,均與被上訴人成立有償委任契約。

㈢審酌97年分層負責表,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負有審查交易條件適法性,並促使遵循法令之義務。且上訴人知悉交易限額規定,自應明確告知系爭投資案違反該規定,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簽呈、投審會議結論、陳文燕會後於投審會紀錄之批註、提案表簽呈及批示內容、自請處分簽呈等件,參互以察,可見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系爭裁罰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負責核定系爭投資案之董事會成員,是否知悉交易限額規定,不能卸免上訴人之責任。另公司董事、經理人之決策,如使公司違反法令而為不法行為,亦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保護。

㈣被上訴人縱因出售D3土地予他人而獲利,然非基於與系爭裁罰損害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並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董事、經理人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損害,本應各就其等過失負責,殊無許其將他董事、經理人過失,視作公司之過失而為與有過失抗辯之理。

㈤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 4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前開各該給付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至被上訴人先位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227 條規定所為主張,暨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無庸審究。

五、本院之論斷:

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者,依同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且倘一方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方提出之文書,其應證事實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者,本無調查之必要,法院因而未審認他方未提出該文書之法律效果,亦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不因董事會成員是否知悉交易限額規定而解免,則其未審認被上訴人未依法院之命,提出自96年鄧文聰擔任董事長迄遭金管會為系爭裁罰止,所批示所有簽呈之法律效果,自無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㈡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固應先證其真正,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然其證明真正之方式,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分層負責表,固未能提出經董事長核定之原本,然原審綜合相關事證情節,認定97年分層負責表為當時合法有效之分層負責表,符合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則其論斷該分層負責表具形式證據力,亦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違誤。

㈢原審斟酌相關間接事實、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與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系爭裁罰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50萬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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