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 上訴人
- 簡恩多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秀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建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娟娟
胡軒瑋
胡哲豪
胡丹齡
胡哲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0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火星、胡金菊於民國68年 9月11日簽訂受讓渡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周火星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向胡金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胡金菊僅係耕作權人,乃另約定於耕作權期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繼續借用胡金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胡金菊因耕作權期間屆滿,77年1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周火星、胡金菊相繼於90年1月25日、102年5月19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胡國輝所有,訴外人周俊龍因繼承及自其他繼承人受讓而取得其祖父周火星之系爭讓渡契約權利,伊為周俊龍之繼承人,且上訴人簡恩多具原住民身分,被上訴人則為胡國輝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系爭讓渡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恩多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周俊龍已撤銷因錯誤而與胡國輝就部分系爭土地所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伊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契約並非真正,即令為真,亦因買賣標的為農地及原民地,周火星不具自耕能力及原住民身分而無效。周火星、胡金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縱有借名之約定,亦因90年1月25日周火星死亡而終止,周俊龍遲至106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周俊龍與胡國輝於106年4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周俊龍承租系爭土地其中720.29平方公尺,租期自同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 2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周俊龍未依約繳納106年5至10月之租金,經胡國輝於同年10月 2日定期催告,仍未支付,該租約業經胡國輝合法終止,爰依繼承及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1415⑴、1415⑵所示面積依序4、6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判決(租金請求部分於原審撤回,未繫屬本院)。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原民地,胡金菊於60年10月21日設定取得該土地耕作權,70年10月21日期滿,77年 1月28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嗣由胡國輝於102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人,而周火星非原住民,周俊龍為周火星之孫,與胡國輝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為周俊龍之繼承人,簡恩多具原住民身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抗辯周火星不具原住民身分後,始謂訴外人即周火星之配偶簡慈愛為原住民,生前已與胡金菊達成讓渡協議,因驟逝才由周火星出面締結系爭讓渡契約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且與先前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乃周火星向胡金菊購買不符,殊難採信。觀諸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胡金菊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直接將權利轉讓給非原住民之周火星,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受讓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之效果,違反63年10月 9日修正發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63年山地保留地辦法)第 8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周火星與胡金菊間縱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係以迂迴方式規避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仍屬無效。63年山地保留地辦法固屬職權命令,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立法意旨,承認職權命令於該法90年間施行前存在之合法性,參諸上開辦法係依憲法第169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範精神所訂定,雖對於人民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然其乃為延續原民地制度,尚非契約當事人所不能預期,肯認其效力,未顯失公平。周火星與胡金菊間就系爭土地既無有效之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民法第 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權利可得行使。周俊龍雖於 106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胡國輝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周火星與胡金菊間無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胡國輝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周俊龍以誤認周火星所購買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租約為由,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自非有據。胡國輝於106年10月2日定10日期間催告周俊龍繳納自起租時起所積欠租金之通知,於同年月 3日到達,周俊龍未依限給付,業經胡國輝以訴狀送達向周俊龍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地上物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恩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繼承及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憲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復經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重申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國策。原民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國家為完成憲法任務,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就原民地之設置、取得及使用,自得具體化於各法規命令,形成制度性之保障。63年山地保留地辦法第6條第1項:「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本文:「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條第 2項:「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規定,雖屬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臺灣省政府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惟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僅規定過渡期間後失效,並無溯及失其效力之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自未否認該法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佐以上開規定乃為保障原住民族依法使用原民地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民地,確定僅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所掌理,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使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自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不因63年山地保留地辦法第65條第 1項另有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規之處理規定,即謂非禁止規定。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範意旨,亦屬無效。而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查系爭讓渡契約記載之締約當事人為周火星,並非簡慈愛,系爭土地為原民地,由胡金菊設定耕作權而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周火星非原住民,與胡金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及所有權之效果,自係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原審據以認定周火星與胡金菊間就系爭土地無有效之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無從輾轉繼承,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恩多,而周俊龍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胡國輝撤銷系爭租約,非屬有據,該租約業經胡國輝合法終止,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反訴依繼承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以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尚與本件不同;本院前審關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部分之發回意旨,業與本件之論斷無涉,均難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