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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高榮宏林玉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訴人
林仁芬
上訴人
林寶珠
上訴人
林寶琴
上訴人
林寶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林貴元
被上訴人
林伯駿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彥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貴元
被上訴人
林慈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水見即伊母林馬寡(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之配偶、伊等之父,於 102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伊及其子林啟風(67年4月9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丙○○,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水見生前於102年1月22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丙○○,及丙○○之子即被上訴人乙○○,伊則未為分配,並明示伊不得再主張繼承其他財產,林水見於系爭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已於105年11月3日另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4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合法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不動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乙○○、丙○○塗銷106年8月24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請求按伊之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爰求為:㈠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除乙○○外)公同共有。㈡乙○○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 月24日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㈢丙○○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㈣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106 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原告、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方法分配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為林馬寡〈林馬寡死亡後,上訴人就該部分,依林馬寡之應繼分及其內部分配協議,由上訴人甲○○、戊○○、己○○依附表一編號5 「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取得〉、丙○○、丁○○公同共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5日另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512號(即103 年度家訴字第89號,下稱第89號)給付遺贈物事件,知悉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卻遲至105年11月3日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林馬寡於繼承前2 年內自被繼承人林水見受贈新臺幣745 萬元,已逾林馬寡之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更正附表一編號5 如「分割方法」欄所示),其理由如下:

㈠被繼承人林水見於102年8月8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除乙○○外),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水見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乙○○、丙○○,及指明上訴人不受分配。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乙○○於103年3月14日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遺囑(第89號事件)。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事件(下稱第19號事件)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並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 月24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乙○○、丙○○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均為1/12,系爭遺囑既指明上訴人不受分配系爭遺產,顯然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第89號事件中林馬寡103年4月23日之答辯狀及上訴人民事答辯㈢狀所載,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25日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斯時已知其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自斯時起2 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無待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遺贈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後,始得行使,其遲至105年11月3日始為扣減之意思表示,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不生扣減效力,其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除乙○○外)公同共有,及乙○○、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 4所示不動產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自屬無據。

㈢系爭遺囑既為真正,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至4 所示不動產,應依該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由乙○○遺贈、丙○○繼承取得。至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原應由林水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該遺囑已明示上訴人不得再繼承遺產,且其特留分扣減權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故該存款應由其他繼承人即林馬寡、丙○○、丁○○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1/2、1/4、1/4 之比例分配取得。又林馬寡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存款之應繼分,則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按其內部分配協議,依附表一編號5 「分割方法」欄所示,與丙○○、丁○○各按其等比例分配取得。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水見所遺系爭存款,為林馬寡、丙○○、丁○○公同共有,並因林馬寡死亡而聲請更正該存款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5 「分割方法」欄所示,及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㈡查被繼承人林水見死亡後,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而辦理繼承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登記,其性質為繼承登記,非遺產分割登記。嗣丙○○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經第19號事件於105年6月30日判決確認該遺囑為有效確定,系爭不動產因而於106年8月24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乙○○、丙○○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3頁、第4頁)。惟系爭不動產在乙○○、丙○○於106年8 月24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前,系爭遺產仍屬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林水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未有被侵害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特留分於106年8月24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乙○○、丙○○取得前,尚未遭侵害等語,苟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審逕以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5日即知系爭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將致其特留分之數額不足,應自斯時起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2 年除斥期間,未慮及斯時上訴人之特留分是否確受有侵害之事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尚有未合。又兩造(除乙○○外)分屬林水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上訴人間復另有協議,倘上訴人得繼承系爭遺產,應如何及按何比例分割?自應予以釐清。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有事實認定未明,無於本院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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