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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蔡和憲方彬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再抗告人
林水坤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間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界址、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9號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僅對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16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再抗告人未擴張其請求確認界址敗訴部分之聲明,此部分於是日確定。嗣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就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部分之上訴確定,再抗告人遲至 110年7月2日始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請求確認界址部分,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已不合法;另就確認使用借貸關係部分,既經原法院為第二審判決確定,其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亦與法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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