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黃 仁 淮
- 上訴人
- 黃 文 正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 若 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 清 吉
郭施錦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等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與系爭甲地合稱系爭土地)毗鄰。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9年5月20日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W--23--1~18--H紅色連接虛線(下稱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而非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因兩造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爰求為確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間應以附圖所示W-D-E-F-G-H黑色連接實線(下稱系爭黑色實線)為界址,方與地籍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歷次測量結果相符。倘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將與埔里地政所測量結果相差過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系爭甲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乙地之共有人,兩造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發生爭議,經依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測量標繪其主張之界址,並囑託國測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埔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測量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已能有效排除過往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測量時所生之錯誤,國測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應屬正確、客觀,當可供審酌作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參考依據。復觀諸埔里地政所提供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正圖均顯示,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係呈「V」 字之形狀,自系爭乙地往東南方突出,而系爭黑色實線亦係呈「V」 字之形狀,自系爭乙地往東南方突出,與前開地籍圖經界線之形狀較為一致;至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紅色虛線,則係呈平緩直線之樣貌,並無任何自系爭乙地往東南方突出之情況,與前開地籍圖經界線之形狀迥異,足徵系爭黑色實線與地籍圖謄本及正圖等客觀基準所呈現之系爭土地歷來經界線,較為相符,至系爭紅色虛線則與之相距甚遠,是系爭黑色實線應屬較可信之界址。又以系爭黑色實線為界計算,系爭甲地之實際面積為5,09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縮小44 平方公尺,系爭乙地之實際面積為7,33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縮小103平方公尺;倘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計算,則系爭甲地之實際面積為5,35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213平方公尺,系爭乙地之實際面積為7,07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縮小359平方公尺,足徵以系爭黑色實線為界,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誤差比例較小,應屬較公平合理之界址。況埔里地政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3月2日、105年5月9日鑑定測量之結果,系爭土地面積均與國測中心以系爭黑色實線為界之結果一致,系爭土地應以系爭黑色實線為界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乙地曾經被上訴人之前手捐出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而暫編至同段9004之4 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云云,惟系爭乙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均無相關記載。且9004-4地號土地係90年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化時,為便於地籍圖管理而暫編地號管理,非自周遭土地獨立而出,並無產權及土地面積資料,亦無法行使捐出或取得之行為,業經埔里地政函覆明確,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況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法說明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時,系爭甲地之實測面積何以會增加高達213 平方公尺,益見其主張不足憑採。是系爭土地應以系爭黑色實線為界址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確定系爭土地界址為系爭黑色實線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自明。且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經國測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繪,並以埔里地政歷次測量面積及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相互比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黑色實線。至9004之4 地號係為便於地籍圖管理而暫編地號之土地,非取自系爭乙地,與系爭乙地面積之計算無關,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關於系爭土地界址位置,及9004之4 地號是否取自系爭乙地,業經兩造充分攻防(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第132頁、第172頁、第173 頁),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連署書及地籍圖謄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