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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

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邱瑞祥

再抗告人
謝靜宜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整宗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謝整宗、謝整昌、謝整杰及已死亡之關係人謝整育均為受扶養人張秀琴(民國106年0月00日死亡)之子女,伊於張秀琴生前共支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997萬1,104元,相對人應各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用199萬4,221元本息(包含謝整育共5人計算分擔金額)等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相對人應各返還是項金額,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對張秀琴之扶養方法未曾協議,亦未曾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再抗告人無權片面決定對張秀琴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張秀琴扶養費用,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符;又張秀琴每月至少有1萬3,000元可花用,且其名下有土地可供變賣作為生活費,亦可透過召開家庭會議或訴請履行協議方式取得其配偶謝文芳(96年0月00日死亡)之存款,不足以認張秀琴生前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規定。倘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定扶養之方法縱使有別,其扶養之程度則無不同。查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既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則此項費用之供給,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查兩造分別為張秀琴之子女,張秀琴已死亡,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本件既非受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而係扶養義務者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依上開說明,即與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無涉。原法院未詳予推求究明,逕以兩造對張秀琴之扶養方法,未曾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議,亦未經法院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再抗告人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者對張秀琴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查張秀琴生前為極重度重器障,有謝整昌提出鑑定日期為86年5月29日之張秀琴殘障手冊(見原法院卷一第53頁);依再抗告人提出96年8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張秀琴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記載張秀琴於該段期間之就診、住院次數極為頻繁(見一審卷第31-87、135-137頁);另依再抗告人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臺中縣於96年為1萬5,783元,升格為臺中市後,於106年已高達2萬3,125元(見一審卷第179-181頁)。則再抗告人主張:張秀琴領取其配偶謝文芳每半年約6萬元之月退俸,每月可供使用之金額僅約1萬元,實不足以支應張秀琴生前之日常生活費、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因相對人不願配合,致張秀琴無法領取謝文芳之存款,其生前之財務狀況實已不能維持生活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495-496頁),攸關張秀琴是否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與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是否相符?有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張秀琴每月至少有1萬3,000元可供花用、名下有土地可供變賣、可透過召開家庭會議或訴訟方式取得謝文芳存款使用,不足以認定張秀琴生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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