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提供複製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中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鄭中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上 訴人 LINE株式會社(原名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LineCorporation及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出澤剛(Takeshi Idezawa)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施穎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複製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及答覆查詢等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註冊為被上訴人LINE株式會社之被承當訴訟人LINE Corporation【民國110年2月28日與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完成吸收分割程序,並更名為A Holdings株式會社(下稱LINE公司),由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同日更名為LINE株式會社)繼受LINE公司及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LINE台灣分公司)之各項LINE服務業務】之登入帳號,使用其提供之LINE服務,兩造間成立LINE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門號變更登記人為訴外人群和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仍由伊繼續使用。LINE公司於102年4月1日訂定LINE服務條款(下稱服務條款),於105年12月9 日發布隱私權政策(下稱隱私權政策),LINE台灣分公司於107 年5月1日就其於我國提供LINE服務訂定LINE聊天服務之特別條款(下稱特別條款)。LINE公司於107年9月19日透過行動裝置通知伊變更隱私權政策,未說明蒐集個資之目的及同意與否可能產生之影響,逕顯示「欲繼續使用LINE,您必須同意LINE隱私權政策的變更以及LINE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及分享本人資訊」,要求伊須點選「同意」按鈕,如不勾選同意即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下稱系爭通知),違反隱私權政策6c第2項約定,及行政院所頒「 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 、第20條第1項第6款,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4款、第25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詎LINE公司因伊未勾選同意按鈕,即停止提供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帳戶)LINE服務。伊於108年1月11日、同年2月23日依隱私權政策5a.約定,透過被上訴人官方網頁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門號帳戶如附表所示伊之個人資料複製本(下稱個資複本)提供予伊,被上訴人迄未完整交付,妨害伊行使個人資料自主權,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個資法第1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伊LINE服務,及就其蒐集系爭門號帳戶之伊個人資料,答覆伊之查詢及製給個資複本。伊因無法使用LINE服務,致失去所儲存之重要資料及500位好友聯絡方式等, 並遭部分友人、公務往來對象誤會伊故意不讀取或回覆訊息,對伊產生負面評價而名譽受損,伊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繼續提供伊LINE服務,及製給直接、間接蒐集系爭門號帳戶如附表所示未提供之個資(下稱系爭個資)複本予伊,並以書面向伊報告其如何處理、利用所蒐集系爭門號帳戶之個資,暨完整列舉系爭門號帳戶之個資揭露予第三人之內容、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並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業將所保留系爭門號帳戶之上訴人個資複本製給上訴人,伊並未蒐集或保留系爭個資,自無從提供或報告。伊於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依序於官網、部落格預告、說明隱私權政策之更新,明確告知蒐集個資之目的及同意與否可能產生之影響,復於同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時再次說明:「用戶必須 就『LINE隱私權政策的變更』與『LINE得為了行銷目的使用及分享 本人資訊』等2個選項點選『同意』按鈕,才能繼續使用LINE服務; 如果用戶不希望個資被使用於行銷目的,可以在勾選同意後,於繼續使用LINE服務時,進入『設定』選項,選擇退出直接行銷機制 」,並無妨害上訴人行使其個資自主權。上訴人係因拒絕依上開流程辦理,致無法進入系統使用LINE服務,伊並未停止上訴人使用LINE服務。上訴人將伊提供之LINE服務用於公務,本件並無消保法或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倘認有其適用,上訴人既不同意伊變更隱私權政策,系爭契約應視為終止。伊並未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LINE公司於102年4月1日訂定服務條款,於105年12月9 日發布隱私權政策,LINE台灣分公司於107年5月1日就其於我國 提供LINE服務訂有特別條款。LINE公司於107年9月19日向使用LINE服務之用戶提出變更隱私權政策之系爭通知,以系爭門號註冊之LINE服務帳戶存有系爭通知,系爭門號帳戶係由上訴人持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之請求,提供其依隱私權政策3a.i、3a.ii所蒐集及保留LINE帳號相關資訊 、裝置類型、作業系統類型、IP位址、瀏覽器資訊,其中包括類型和語言設定、廣告識別碼等個資複本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蒐集或保留系爭個資,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個資,係LINE公司依隱私權政策3b.i至3b.viii及3c.「可能」蒐集之資訊,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向提供特定服務的合作夥伴,及使用官方 帳號、以LINE帳號登入進行驗證、或提供服務的第三方蒐集的上訴人個人資訊」,並非隱私權政策4d.所定被上訴人應繼續留存 之對象,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選擇設定經其留存之個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蒐集或保留系爭個資,其依隱私權政策4d.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僅就其蒐集之個資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不包括就蒐集之個資如何處理、利用為答覆查詢;隱私權政策5a.約定係載明被上訴人之回覆均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未約定 被上訴人有報告後續處理、利用之義務。上訴人依個資法第1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製給系爭個資複本,及以書面報告如何處理、利用所蒐集系爭門號帳戶之個資,暨完整列舉系爭門號帳戶之個資揭露予第三人之內容、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均無理由。(二)上訴人係以消費之目的而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LINE服務,系爭契約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之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契約,提出預先擬定之服務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服務條款與之抵觸者無效。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1至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變更契約或服務內 容時,應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公告及通知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進行公告及通知者,其契約或服務内容之變更無效」、「消費者於第一項通知到達後十五日內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接受契約或服務內容之變更;有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內容變更及終止契約部分,自應以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上開規定為準。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在其官網預告將更新隱私權政策,於同年7月2日在官方部落格公告於「該日」更新隱私權政策,用戶會陸續在手機的LINE中,收到需要用戶同意的通知視窗等,並說明更新隱私權政策相關事項,包括用戶必須就「LINE隱私權政策變更」與「LINE得為了行銷目的使用及分享本人資訊」等2個選項點 選「同意」按鈕,才能繼續使用LINE服務之說明(用戶就第3個選項「本人同意分享優化服務資訊以協助完善服務」即使不點選「同意」按鈕,亦不會影響其繼續使用LINE服務),同時告知如果 用戶不希望自己的資料被使用於行銷目的,可以在勾選同意後,於繼續使用LINE服務時,進入「設定」選項,選擇退出直接行銷機制;於同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變更隱私權政策,並再次說明 前述事項,有107年6月25日官網公告、107年7月2日官方部落格 公告、107年9月19日變更隱私權政策通知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已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用戶,公告及通知變更之內容、蒐集個資之目的及同意與否可能產生之影響,並告知蒐集個資係為行銷之目的及合作對象泛指協力廠商、廣告商,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得自行評估是否同意隱私權政策之變更,倘不希望自己的資料被使用於行銷目的,可以在勾選同意後,於繼續使用LINE服務時,進入「設定」選項,選擇退出直接行銷機制,操作上雖較為繁瑣,並未影響上訴人自由意思之決定,尚無違反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難認妨害上訴人個資自主權之行使。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未點選同意,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同意隱私權政策之變更,其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LINE服務,難認有據。被上訴人變更隱私權政策已盡說明之義務,並無妨害上訴人行使個資自主權或侵害其名譽之情事,且上訴人未按同意鈕,被上訴人亦無從依變更後之隱私權政策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個資,自無違反個資法第7條、第8條規定可言。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伊LINE服務,及就其直接、間接蒐集之系爭個資製給複本,並以書面向伊報告其如何處理、利用所蒐集系爭門號帳戶之個資,暨完整列舉系爭門號帳戶之個資揭露予第三人之內容、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並給付伊10萬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於附表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2、3)之備註欄記 載「僅部分提供,並不完全(本院卷第177至188頁部分,業經減縮,不在請求範圍)」,就上訴人經減縮聲明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求範圍未予特定,復未釐清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上訴 人向提供特定服務的合作夥伴,及使用官方帳號、以LINE帳號登入進行驗證、或提供服務的第三方蒐集的上訴人個人資訊」之具體內容為何,遽為判決,已有可議。次查隱私權政策4d.約定: 「LINE在以下情形會保留您所提供的個人資訊:您的帳號有效的情況下;履行本隱私權政策中所載的特定用途所需期間內;或適用法令中要求的期間內」(見第一審卷204頁)。而兩造不爭執 雙方均無終止契約之行為,上訴人係因未點選「同意」按鈕,決定同意變更否,致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其只須依據被上訴人之指引,點選同意按鈕,即可繼續使用LINE服務(見原審卷163 頁、169頁)。果爾,被上訴人在系爭門號帳戶有效之情況下, 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個資依約應予保留。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其未保留上訴人所提供個資之原因及依據,遽就上訴人請求製給系爭個資複本,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準此,當事人本於資訊自主之知悉權,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得請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答覆之查詢,包括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如何處理及利用;被請求機關須具有同條但書所定之事由,始得拒絕。原審見未及此,復未審究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定事由,遽謂個資法第10條之規定不包括就蒐集之個資如何處理、利用為答覆查詢等,進而認上訴人不得為此項請求,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變更隱私權政策,已盡說明之義務,上訴人未同意變更隱私權政策,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LINE服務;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行使個資自主權、不法蒐集上訴人個資或侵害其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關於契約已否終止所為論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