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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上訴人
林金忠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8 屆理事長,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斯時被上訴人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會員(下稱有四權會員)人數為76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大會進行到將選舉理事、監事階段,因現場多數決採無記名連記法方式選舉,身為主席之上訴人認採該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選罷法)第4 條規定,乃未依會議規範第30條、第37條規定提出散會動議、付諸表決,即逕宣布散會,經在場之區公所人員表示,未達散會條件,會議仍繼續進行,並清點現場會員人數為39人,超過被上訴人有四權會員人數之1/2 ,已達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之出席人數,經現場39名會員全數決議推選訴外人林志昌擔任主席繼續進行大會。系爭會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之上訴人合法召集者,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員大會,其所為決議並無當然無效之情事。至於系爭會員大會採無記名連記法作為選舉理事、監事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選罷法第4 條規定,係能否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其迄今未經有當場表示異議之會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該選舉理事、監事之決議自屬有效。訴外人邱家永於當選為理事後,旋由新任理事組成之理事會,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選舉為新任理事長。上訴人之理事長職務於108年3月28日因任期屆滿而卸任,其因擔任理事長而持有被上訴人之物品,已無占有權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二、三所示印章3顆、存摺3本、定期存單4張及立案證書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被上訴人有四權會員之人數為76人,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列為不爭執事項者(見原審卷第92頁),性質上屬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除經合法撤銷或有同法第270條之1第3 項所定情形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無庸舉證。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就上開所為之指摘,均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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