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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楊國精李立傑陳得利

上訴人
林金忠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圖記」長方形印章、「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正方形印章、「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橢圓形印章各1顆(下合稱系爭印章3顆)、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3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存摺3本)、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4張(存單號碼:LA000000、LA000000、LA000000、LA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定存單4張)及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1張(下稱系爭立案證書1張)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系爭印章3顆、存摺3本、定存單4張、立案證書1張,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各有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3顆、存摺3本、定存單4張、立案證書1張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且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97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一165萬元定之,依此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已繳納2萬2852元,尚應補繳3150元(計算式:2萬6002元-2萬2852元=3150元),未據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