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
- 上訴人
- 謝和弦
- 訴訟代理人
- 呂康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流行樂創作歌手,因不滿伊對藝人高以翔意外猝逝原因之評論,竟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ENDLESS TATTOO無盡紋身刺青店內,開啟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直播功能,以「吳宗憲…裝什麼臺灣大哥,(台語)假鬼假怪,你怎麼不說是韓國人把你的懶趴弄不見的,是韓國人害你沒有懶趴的」、「看見(台語)卒仔,臭卒仔,吳宗憲臭卒仔」、「…你他媽說是韓國害死他的,幹你娘勒」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在臉書「謝和弦R-chord(阿扣)」之粉絲專頁塗鴉牆(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張貼道歉啟事(於原審更正為本件判決書全文),設為公開且連續置頂3日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高以翔死因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伊斯時適處病發時期,難認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之名譽亦未因此受到貶損,且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刊登之貼文更正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判決要旨(下稱附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流行音樂創作歌手,因不滿被上訴人對藝人高以翔死因之評論,於前開時、地以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直播為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為著名綜藝節目主持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藝人高以翔因參加大陸地區實境節目意外猝逝,廣為媒體報導。上訴人對前開可受公評之事項評論,受評論人之名譽對比言論自由,固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惟系爭言論難認係善意發表之言論,而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已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
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號刑案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3月17日函及同年7月20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雖因患病而顯然降低,但並未達到喪失自由意思、無從控制或不清楚自己作為之程度,仍有一定之注意能力。上訴人抗辯無故意或過失,並無可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及資力,分為流行樂創作歌手,及著名綜藝節目主持人並有本土天王之稱等身分,並考量被上訴人就本件之個人名譽對比言論自由應有一定程度退讓,及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較低,所為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節,暨本件判決內容涉及上訴人個人資料及隱私,不宜張貼判決書全文,而認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並將附件張貼於系爭粉絲專頁,設為公開且連續置頂3日,以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禁止強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仰自由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基本權,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解釋適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命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
㈡又人人既作為自然人主體,享有獨自完整的人格利益,受憲法人性尊嚴保護,並透過法律形式,以人格權之名,形成完整保障法律體系,而其保障範圍除及於人身本身外,應及於其可獨自享有、自主控制,可資辨別個人身分具生活私密領域之個人資訊。
㈢查原審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命上訴人自行在系爭粉絲專頁張貼附件,設為公開並置頂3日,以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惟處於全球資訊化時代,一般人在臉書註冊帳號後,可經由網路建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或加入群組,藉此社群網站建立社交關係;粉絲專頁並是讓藝人、公眾人物、企業商家等營利或非營利組織能與粉絲或顧客建立聯繫的空間。是以,臉書粉絲專頁與其個人身分相結合後,是否不屬於具備高度個人識別功能之資訊,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該貼文有無暴露個人隱私、遭他人於下方負面留言或轉貼之可能?且因涉及上訴人不表意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之衝突,對上訴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有無受到危害,而有損及其人性尊嚴之危險?該方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非無再為詳細審酌之餘地。原審未詳酌說明,逕命上訴人為前開刊登附件之處分,即有未當。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有填補被害人精神上損害之功能外,並有慰撫性,則法院於准為判命給付慰撫金後,是否影響有關回復名譽之方法?兩者之關連性為何?即有同時視具體個案情節之不同,合併處理必要,爰將原判決命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併予廢棄發回。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尚有前開待原審調查審認之處,即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