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及追加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上 訴 人 崇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記崇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騏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參 加 人 長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及追加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已經法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當庭就兩造之不爭執事項重為整理(如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所列),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同意且簽認在卷,上訴人已為自認,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第196條、第280條第1 項規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本件訴訟當事人係兩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汽電鍋爐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倘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49萬2630元本息等情;另案訴訟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參加人,上訴人主張依參加人與其間之委製不銹鋼及碳鋼桶槽契約,請求參加人給付898 萬9840元本息,可見兩件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主體)不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縱令參加人以伊因系爭工程所受636 萬元損害,在另案訴訟中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均涉及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契約非屬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雖經法院在另案訴訟之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非另案訴訟之繼受人,自不受另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於再審起訴狀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未提及該款規定之新證據。既謂其於110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漏引,遲至110年8月25日始具狀追加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人於本件再審起訴聲請狀(見原審再字卷第5-21頁),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難指有違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