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再 抗告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再 抗告 人 洪秀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華誌間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洪秀惠未經伊同意,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陸續提領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等存款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9萬0,140元,並將其中339 萬元匯入再抗告人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洪秀惠給付549萬0,140元本息;德霖公司給付339 萬元本息,並與洪秀惠不真正連帶給付其中339萬元本息【案 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2號,下稱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裁定於該院108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三人楊吳奈美於另案訴訟主張其配偶楊得根借用相對人名義,對德霖公司所有之1,827 萬元債權,應列入楊得根之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楊得根之繼承人給付該差額之金錢,並非請求相對人返還楊得根借用系爭帳戶期間之存款,則另案訴訟對系爭帳戶存款應否計入楊得根婚後財產之法律關係,尚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且關於洪秀惠是否無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而構成侵權行為、德霖公司受領339 萬元有無不當得利,本案訴訟得逕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將臺中地院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