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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鄭雅萍王金龍蕭胤瑮吳美蒼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

聲請人
張景棋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宇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法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同年7月6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已記載第5號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卻認伊之上訴理由狀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70條規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規定顯有錯誤,且消極的不適用同法第 470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 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對原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訴外人蕭慶委簽名之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要保書記載始期74年2月28日,終期94年2月27日,係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提出該證物而現始得使用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蕭慶委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不可採,除因聲請人無法證明蕭慶委簽名之真正外,亦認其上並無相對人王宇量之簽名,則縱認蕭慶委之簽名為真正,亦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就該協議書所載內容知情且同意,系爭要保書縱經斟酌,聲請人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其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第 5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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