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 上訴人
- 郭新政
- 上訴人
- 林松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育年律師
- 被上訴人
- 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吟蓁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涉及訴外人沈昊諺(原名沈家民)珠寶詐騙案為由,對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第371號(下稱265號、371號假扣押裁定,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得就伊之財產分別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4,14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第201號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被上訴人雖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於訴訟中撤回對上訴人林松茂之起訴,復對上訴人郭新政減縮請求650萬元,嗣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第1027號判決、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郭新政之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郭新政、林松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分別受有1,515萬8,513元、544萬3,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既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郭新政650萬元本息(一部請求)、林松茂544萬3,000元本息之判決。郭新政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65萬8,513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沈昊諺珠寶詐騙案受有損害,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潘仲達等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並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正當行使權利。郭新政曾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經法院駁回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合於法定要件。伊因林松茂刑事案件判決無罪,於本案訴訟中撤回對其之起訴;因沈昊諺與訴外人洪淑玲達成和解,減縮對於郭新政其中650萬元之請求;後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並非濫用保全程序。上訴人及潘仲達早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不得再以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又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潘仲達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關於郭新政及潘仲達部分,均受敗訴裁判確定,另就林松茂部分則已撤回起訴。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24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潘仲達亦以被上訴人受本案訴訟敗訴裁判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於同年9月21日分別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74號、第75號裁定(下稱74號、7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雖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臺北地院於同年9月22、24日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02號、第101號裁定誤將業已撤銷之系爭假扣押裁定,重複裁定撤銷,惟不生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潘仲達涉及沈昊諺珠寶詐騙案,致其受有損害為由,為保全其權利,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合法行使權利;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經臺北地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及依法律要件所為,且郭新政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亦經臺北地院、原法院及本院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不能以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對郭新政減縮請求650萬元,撤回對於林松茂之起訴,及本案訴訟受敗訴確定之結果,即認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郭新政、林松茂1,515萬8,513元、544萬3,0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2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見一審卷第73-77頁),惟卷內並無臺北地院就上訴人上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究竟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上訴人前開聲請經臺北地院裁定撤銷在先?抑或因被上訴人聲請後,始經臺北地院裁定撤銷?尚有未明,此與債權人(被上訴人)是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得以此為由,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就此部分,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又臺北地院109年9月21日74號、7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為潘仲達,並非上訴人(見一審卷第476-479頁),則上開2份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何以及於未為聲請之上訴人,亦有疑義,原審遽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由上訴人聲請撤銷,及潘仲達聲請撤銷並經臺北地院裁定撤銷在前,上訴人即不得再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由,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