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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請求返還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周群翔王本源

上訴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訴人
游上德(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游琦蓮(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游景勝(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游景隆(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游祥淦(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一人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上訴人
游上陞
被上訴人
楊寶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游祝融兼為上訴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游上德、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游景隆、游景勝、游祥淦,及被上訴人游上陞,游雅詩、游雅瑞聲明拋棄繼承,有游祝融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達民公司已另選任游景勝為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被上訴人聲明由游上陞以外之游祝融繼承人即游上德、游琦蓮、游景隆、游景勝、游祥淦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及由游景勝為達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寶銀、游上陞為母子,楊寶銀、游上陞於107年8月8日前所持達民公司股份依序為540股、16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契約關係。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利用其擔任達民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擅自於達民公司股東名簿(下稱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登記為其所有,然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並無移轉合意,游祝融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移轉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與達民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游祝融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回復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之系爭股份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自認係指當事人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楊寶銀於所提書狀中陳述曾於105年至109年間陸續轉讓達民公司股份300股予游上陞乙節,並非其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承認,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有達民公司股份,兩造未曾就上開事實為一致之陳述,不生自認之效力,且上情僅屬被上訴人彼此間股份如何分配問題,於上訴人之利益無何影響。又原審以達民公司於72年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88年辦理增資,迄今營運已歷數十年,因而推認全體股東對相關決議之效力並無爭執,不能認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股份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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