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 上訴人
- 葉顏滿
- 上訴人
- 葉天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培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葉顏滿於民國85年5月18日向訴外人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方源楚)購買系爭房地,已付訖價金,然方源楚與代書黃則中洽得被上訴人辦理整批性房貸,並通知葉顏滿於同年10月1日前往建案現場,依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指示,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之立約人及申請人欄簽名,並繳交辦理開立帳戶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人葉天從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兩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無上訴人主張之鑑價查估契約。
嗣經被上訴人核貸葉顏滿7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85年10月17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貸款如數撥入葉顏滿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帳戶,經方源楚持葉顏滿事先授權而出具之取款憑條全數提領完畢。其後系爭貸款債務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本息、違約金,業經法院裁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7萬7385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又被上訴人於撥款前縱未告知葉顏滿核貸金額,或有無交付葉顏滿存摺存疑,均與葉顏滿帳戶之系爭貸款遭提領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追加給付(賠償)300萬元及600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及其他與結論無涉之贅論部分,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