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 上訴人
- 黃天辰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銘駿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臺南市○○區○○1-12號(包含1、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簽約後,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出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供上訴人持以申請民宿設立登記。上訴人嗣於104年12月9日在網路刊登民宿招租訊息,遭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於同年月18日函請關閉廣告,乃向被上訴人訴請履行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變更為住宅,經法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第1層」,應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提供申請書、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謄本、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並應委託建築師簽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類別為H-2確定。惟上訴人原即規劃以系爭房屋「第2層」之5間房經營民宿,該第2層之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自用住宅,總樓地板面積240平方公尺以下(183平方公尺),符合相關規定,毋庸變更使用執照,此觀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民宿設立登記,同年10月27日即獲核准即明,與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第1層」辦理使用執照使用類別之變更無關。上訴人未於系爭房屋「第2層」經營民宿,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前案判決主文,致伊無法經營民宿而受有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薪資、房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50萬元,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