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 上訴人
- 王文賢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國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兼法定代理人
- 胡峻源
- 法定代理人
- 袁書賢
胡繼軒
丘宏恩
仇鼎財
謝法良
王秀芬
朱海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胡峻源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源自於渠等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94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96年本票),依訴外人楊永茂於另案訴訟提出之協議書及訴外人曾乾奇於96年10月16日所簽發金額941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可知系爭96年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於楊永茂與真光教養院間,並由楊永茂持曾乾奇所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交付,曾乾奇與真光教養院間難認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嗣楊永茂持系爭96年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真光教養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於109年5月27日領取分配款而受償完畢。曾乾奇於107年6月13日以系爭96年本票擔保之借款未清償為由,加計按96年至107年期間按月息7%計算之利息,要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8,497萬2,300元之系爭本票,自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73萬元自曾乾奇處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亦無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317號、109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