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 上訴人
- 林榮彬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明元
- 被上訴人
- 輔 助 人 何春芳
- 訴訟代理人
-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間起即罹患思覺失調症,99年2月3日鑑定時,呈現職業及社會功能明顯退化之病癥,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中度。其於106年8月15日、16日簽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將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時,所罹思覺失調症毫無改善,無法理解所為系爭借款、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下合稱系爭行為)之社會意義,無辨別利弊得失之能力,其所為系爭行為之法律效果,因其輔助人何春芳不予承認,均不生效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明禁止上訴人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82萬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核屬禁止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