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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

上訴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 明 斌
訴訟代理人
黃 毓 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和 屏律師
被上訴人
李 武 雄
被上訴人
黃 允 龍
被上訴人
陳 和 順
被上訴人
謝 聖 偉
被上訴人
莊周彩連
被上訴人
謝 美 羚
被上訴人
林 志 明
被上訴人
周 志 隆
被上訴人
陳 育 澱
被上訴人
陳 明 松
被上訴人
李 政 賢
被上訴人
嚴 文 宏
被上訴人
鄭 周 南
被上訴人
林 明 宏
被上訴人
康 敏 慧
被上訴人
顏 淑 惠
被上訴人
葉 美 杏
被上訴人
謝 淑 分
被上訴人
田 智 美
被上訴人
吳 基 福
被上訴人
張 秀 女
被上訴人
莊 鈺 珠
被上訴人
鄭 瑛 珠
被上訴人
楊 顏 臨
被上訴人
黃 錦 鳳
被上訴人
王 冠 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律師
被上訴人
陳 英 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交付並不得妨害或以他法阻止使用塔位,㈡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之納骨寶塔(原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國寶南都,現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下稱系爭寶塔),經臺灣省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上訴人各享有6/10、4/10之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因前揭合建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兼任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對外銷售塔位,伊等前向喜願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27所示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並繳納清潔管理費(含以使用權狀抵繳)完成選位而占有系爭塔位,已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執有使用權狀。詎上訴人嗣因分割或受讓取得系爭塔位所在系爭寶塔樓層後,竟於107年2至4月侵奪伊等系爭塔位之占有,否認伊等之權利,另要求被上訴人陳英毅再繳納附表7所示塔位清潔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費用),始交付塔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英毅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塔位(除附表7外)永久使用權存在,並依寄託、租賃法律關係(於原審追加)或民法第348條、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除附表7外),且不得妨害或以他法阻止伊等使用該塔位,暨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元予陳英毅之判決。如先位之訴均無理由,則備位之訴,依租賃、寄託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求為命有龍公司分別給付伊等按每個塔位4萬5000元計算系爭塔位金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塔位所在系爭寶塔樓層係空屋或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場」,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塔位確實存在,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除附表23編號5、6外,其餘均非真正;被上訴人非系爭寶塔之共有人,無民法第825條規定適用,亦非向伊購買系爭塔位或繳納管理清潔費,未受讓系爭塔位之占有,其買賣塔位之債權行為,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縱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塔位,亦因系爭寶塔共有物分割判決(原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而遭排除,且已罹於時效,不得向伊主張永久使用權或請求交付除附表7外之系爭塔位。伊與被上訴人(除陳英毅外)無買賣關係存在,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係基於與陳英毅間塔位買賣關係而收取系爭費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追加寄託、租賃法律關係,命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除附表7外),且不得妨害或以其他方法阻止使用,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塔位(除附表7外)永久使用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陳英毅40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系爭寶塔,並於85年12月間與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及上訴人各享有6/10、4/10之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寶塔於88年4月取得使用執照,經臺南市政府於89年8月同意上訴人報備啟用。上訴人及喜願公司等系爭寶塔共有人於94年3月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樓層分得塔位數目及使用收益範圍,嗣原法院以系爭寶塔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寶塔3樓、5樓所有權全部,系爭寶塔地下2樓使用執照雖記載 「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場」,然系爭寶塔地下2樓部分設有塔位,且系爭塔位尚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塔位使用權狀,除李武雄、周志隆外,均受讓自李武雄,及陳和順、黃允龍、康敏慧、顏淑惠、葉美杏、謝淑分、田智美、吳基福、張秀女、楊顏臨、黃錦鳳(下稱陳和順等11人)已繳交手續費、永久清潔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所載「參樓」實際上為系爭寶塔使用執照上之4樓,上訴人亦自承電梯標示樓層3樓就是使用執照上之4樓,則系爭寶塔使用執照上所載3樓於法院裁判系爭寶塔共有物分割時為空屋,即與系爭塔位存否無涉。又系爭寶塔地下2樓雖為停車場暨避難空間,然部分空間亦設有塔位,且系爭塔位經第一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發現塔位之原編號忠、孝、仁、愛、信區,已變更為A、B、C、D、蓮花區,且系爭塔位有部分已進塔使用,其餘均貼有「壽」字,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系爭塔位(除附表7外)確實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塔位(除附表7外)不存在而無確認之利益云云,尚難憑採。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塔位(除附表7外)永久使用權,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塔位(除附表7外)永久使用權存在與否即處於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綜觀李武雄、莊周彩連、謝美羚、周志隆、陳育澱、嚴文宏、鄭周南、林明宏、康敏慧、顏淑惠、葉美杏、謝淑分、田智美、吳基福、張秀女、莊鈺珠、鄭瑛珠、楊顏臨、黃錦鳳、王冠英及陳英毅持有附表1、5-7、9-10、13-27所示權狀,其製發期間、權狀號碼、權狀發行人均在上訴人103年8月13日函(下稱系爭103年函文)檢送系爭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範圍及樣本相符;上訴人不爭執換發楊顏臨如附表25編號5、6之使用權狀,另依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及證人李翔曄之證述,可見楊顏臨提出附表25編號8、10使用權狀所載發行日期雖不清楚,仍屬真正。至陳和順、黃允龍、謝聖偉、林志明、陳明松、李政賢(下稱陳和順等6人)提出附表2、3、4、8、11、12所示使用權狀,雖非在系爭103年函文檢附權狀號碼及用狀期間範圍,審諸上開使用權狀均係喜願公司於92年11月至98年10月核發,該公司雖於93年12月7日將系爭寶塔持分權利一部轉讓他共有人,然於法院裁判分割前,上開權狀標示位置之系爭寶塔3樓(使用執照為4樓)、5樓及地下2層確設有塔位,分由上訴人及喜願公司占有使用,喜願公司並開立繳納手續費、永久清潔費之統一發票,併參上開權狀與已進塔使用或經認定為真正之使用權狀形式上相符,及證人李翔曄之證詞,足認陳和順等6人提出上開權狀均係喜願公司核發之真正權狀。上訴人否認系爭塔位權狀真正,洵不可採。

㈣靈骨塔位使用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綜合李武雄提出相關書證、原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內部簽條、李武雄於另案提出用以抵繳清潔管理費之權狀內容,及證人陳建助、趙薇芳、吳承翰之證述,參互以察,佐以楊顏臨所提附表25編號5、6權狀真正之背面記載「管理費已付迄」等字,陳和順等11人已繳交手續費、永久清潔費,經喜願公司及上訴人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塔位及附表7所示塔位之權狀均載明特定位置,暨系爭塔位除已進塔使用者外,其餘均已貼有「壽」字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因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與其合資興建系爭寶塔之權利義務而交付相當投資權益比例數量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與該公司,約定各自對外出售分配取得之塔位。被上訴人買受、選定塔位並繳納相關費用後,經系爭寶塔原共有人喜願公司交付而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塔位,上訴人依系爭寶塔建物裁判分割結果或輾轉自他共有人受讓取得系爭塔位所在系爭寶塔樓層,應可得知悉李武雄、周志隆向喜願公司購買(或以工程款抵付價金)系爭塔位之事實,而具備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且基於市場交易安全秩序之維護,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各該塔位之租賃關係對於上訴人繼續存在。是上訴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得隨時使用之義務,不得拒絕其等行使塔位永久使用權。又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並不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位,得依需要而隨時請求移入靈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無可採。

㈤觀諸上訴人提出南都福座奉厝使用申請書上所載權狀號碼與陳英毅提出附表7所示塔位之使用權狀號碼相符,可見陳英毅雖已完成選位、繳費手續,而持附表7塔位之使用權狀向上訴人申請進塔使用,上訴人竟否認其權利,向陳英毅重複收取系爭費用並變更塔位位置,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英毅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數返還。

㈥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系爭塔位(除附表7外)永久使用權存在,陳英毅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除陳英毅外)依原審追加之寄託、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除附表7外),且不得妨礙或以其他方法阻止其等使用該塔位,亦應准許。並說明未審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不得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且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審理備位之訴。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若基於保護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公共利益,使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始具正當性。其外觀公示方法,例如顯而易徵之占有使用關係,或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亦無不可。其判斷標準,應從具體案例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表徵綜合判定之。

㈡查:靈骨塔位使用權,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上訴人交付喜願公司相當於其投資權益比例數量之塔位使用權狀,約定各自對外出售分配取得,系爭塔位權狀均屬真正,係被上訴人李武雄、周志隆向喜願公司購買(或以工程款抵付價金),其他被上訴人則係自李武雄取得塔位權狀,均載明特定位置,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似謂被上訴人係直接或輾轉與喜願公司成立就特定位置系爭塔位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被上訴人所取得者為使用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不得對抗取得系爭塔位所在樓層所有權之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主張與喜願公司間系爭塔位使用權契約對上訴人繼續存在,至少須具備喜願公司已依約將該特定塔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或其他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使上訴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外觀公示作用之要件。原審先以系爭塔位均尚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位,為兩造所肯認(見原判決第9頁),似認系爭塔位均未進塔使用;繼又謂第一審履勘現場時會同兩造確認系爭塔位除部分已進塔使用者外,其餘均貼有「壽」字(見原判決第12、24頁),就系爭塔位是否均已進塔使用,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之矛盾。且上訴人於勘驗時即抗辯系爭塔位貼有「壽」字者皆為其所售出之塔位(見一審卷㈣173頁),復於事實審迭抗辯:喜願公司尚未將系爭塔位交付被上訴人(見一審卷㈣19、25、31頁、原審卷㈡241、285至286、288至289、297頁),倘若屬實,攸關被上訴人與喜願公司間系爭塔位使用權契約有無可供第三人知悉該使用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即有可議。究竟以塔位使用權為讓與標的者,一般慣行之外觀公示方法為何?是否須進塔使用(放置骨灰甕或神主牌位)或貼有「壽」字,抑或其他?系爭塔位各該貼上「壽」字者係何人所為?關涉喜願公司是否完成讓與交付,自應釐清。如喜願公司尚未完成讓與交付,被上訴人何以得憑系爭塔位權狀即可得主張系爭塔位使用權契約對上訴人繼續存在?倘上訴人已將系爭塔位轉售他人(並貼有壽字)或交付他人進塔使用,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給付系爭塔位義務是否陷於給付不能?凡此與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除附表7外)使用權並請求交付系爭塔位(除附表7外),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本件事實仍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至被上訴人陳英毅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部分,為免判決結果與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發生歧異,爰併予廢棄發回。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既經發回,備位請求部分亦應一併發回。另上訴人換發楊顏臨如附表25編號5、6之權狀原因為何?是否有概括承受喜願公司與楊顏臨間該塔位使用權契約之意思?案經發回,應併研究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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