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 抗告人
-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炎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莉榛等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清松、顏均頴(下合稱顏清松父子)、許莉榛、陳佩紋、莊金釵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顏清松父子與許莉榛間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下稱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甲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第一審聲明,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許莉榛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許莉榛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以買賣(下稱乙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乙移轉登記)予陳佩紋,抗告人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追加陳佩紋、莊金釵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乙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許莉榛、莊金釵(下稱許莉榛2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60萬元本息;復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許莉榛2人連帶給付顏清松父子860萬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經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第一審聲明部分,其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81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房地為860萬元;編號4至5房地為950萬元);至其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之訴部分,乃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1,810萬元核定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查抗告人第一審聲明,乃撤銷系爭房地所為甲買賣及甲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甲移轉登記,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額,原法院參酌顏清松父子與訴外人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間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同年月30日分別簽立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顏清松父子為清償前所欠大榕公司債務,將系爭房地共作價1,810萬元抵償,並將該房地所有權指定移轉予許莉榛,以該代物清償約定價額,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與第一審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以系爭房地上開交易價額1,810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附表編號1至3房地之價額應為500萬元、編號4至5房地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計之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