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己○○於民國109年2月3日、同年3月16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80萬元,因而交付由上訴人丙○○○○○○○○○(下稱丙○○○)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由上訴人甲○○○○○○○○○(下稱甲○○○)簽發同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開2張支票下分別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被上訴人從事民間借貸業務,其將編號1、2支票依序交付資金提供者即訴外人蔡麗霞、蕭志偉,經其等提示未獲付款後,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己○○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有何權利瑕疵,所為票據抗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丙○○○、甲○○○依序給付200萬元、180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己○○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提出證據,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舉證不足,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明確否認己○○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審卷第163、220頁、原審卷第55、241頁),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爭執己○○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不無誤會。另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本件與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之基礎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用。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