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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翁金緞黃明發林麗玲

上訴人
楊博顯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上訴人
陳憲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辦理訴外人陳成名下○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標售所得價金之申領(下稱系爭申領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訴外人徐詩涵簽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甲契約之當事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上訴人完成代辦土地繼承及領取標售價金,始得受領報酬,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惟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訛稱徐詩涵不再辦理系爭申請案,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乙契約,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18日撤銷簽定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乙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甲契約、乙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27萬8,90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就認定徐詩涵為甲契約當事人已詳細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於原判決理由六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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