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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管靜怡邱景芬

上訴人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惠珠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上訴人
凌韻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起至104年3月期間,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車位而使用收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然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6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自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論旨,謂本件無適用租金短期時效之餘地,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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