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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請求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

上訴人
廖○○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上訴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存證信函、臉書貼文、網路對話紀錄、刑事判決、證人林○○之證述、筆記等件,參互以觀,本件因上訴人自行認定被上訴人不忠,就其私下臆測所生疑慮,捨與被上訴人溝通尋求解決之方式而不為,反而以約砲、有學長搭載、按摩、要自殘等非夫妻正常溝通交流之言詞與被上訴人對話,復連續數日透過臉書等親友得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在被上訴人背後發表冷嘲熱諷之訊息、貼文,片面釋放、傳達被上訴人與其所懷疑對象林○○、其他第三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放任親友附和、誇大渲染、群起辱罵攻擊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6月13日、9月7日及110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傳達其壓力與原生家庭相關、被緊迫盯人而憂鬱、要住院、想死、留遺書等詞,被上訴人在不知悉上訴人懷疑其不忠之情況下,因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不佳,不願體察、體諒,未加強溝通即行訴請離婚,斟酌兩造前開互動、言行,其婚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以維和諧、誠摯感情之基礎已失,無從維繫,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責任無分軒輊,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有不忠行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056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足明瞭,且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法院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以統合處理,當事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自毋庸再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進行調解,以兼顧程序進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第一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原審反請求離婚,且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審自得統合處理、毋庸調解,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上開事實,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一一論列,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李○○、陳○○到庭,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且難以維持均應負責,均得請求離婚,自不涉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是否過苛問題。又上訴人之離婚反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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