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
- 上訴人
-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家瑜
- 上訴人
- 頡秀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宇軒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碧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筑妃
- 訴訟代理人
-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鄭茂榮(已確定)與上訴人頡秀嫚原為夫妻,共同經營上訴人台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鄭茂榮為主要經營決策者,復經時任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頡秀嫚授權,有權代頡秀嫚在台新公司對外文件上簽名及出具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台新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遭盜蓋,自應受其內容拘束。系爭同意書記載借款人為台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年利率24%(即月利率2%)、還款日為民國107年2月1日及頡秀嫚為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綜觀卷內證據,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就兩造其餘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攻防方法及舉證,未逐一論列,要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