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 國 基
- 訴訟代理人
- 蔣 志 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 太 郎
- 訴訟代理人
- 徐 國 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 奕 復
吳蔡鳳珠
蔡 鳳 美
蔡 鈺 誼
蔡 寶 鳳
蔡 翠 蓉
蔡 淑 媛
陳 深 土
廖 秋 香
陳 秀 束
吳 峻 銘
余 昇 陽
余 明 娟
余 明 珊
吳 麗 芬
吳 金 鳳
吳 金 枝
李 蔡 菊
田 水 柳(原名宋保薇)
陳 群 芳
陳 志 銘
陳高秀女
陳 佩 螢
陳 建 良
陳 建 富
王 義 田
王 議 松
王 勝 義
王 靜 珠
王 靜 宜
湯 陳 愛
陳 玉 娟
吳 幸 璇
黃 約
吳 孝 修
吳 佳 怡
陳 勝 義
陳 勝 彬
劉 啓 聰
劉 啓 男
劉 麗 梅
劉 榮 泉
廖呂碧霞
廖 祿 晋
廖 祿 普
王 國 星
王 國 寶
王 淑 美
李 霜 輝(即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 政 榮(即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秀 玲(即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秀 華(即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秀 婷(即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張娘(民國53年9月27日死亡)之父為張煥彩,與訴外人張文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張文於8年5月9日死亡後,依當時臺灣習慣,張文之遺產無人繼承,而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時,其兄弟張泉等人均亡,僅其姊蔡張娘尚生存,有繼承遺產之權,被上訴人為蔡張娘之繼承人,為張文遺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195、195-1、195-3、195-5、195-6、195-7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及同小段388、388-1、.388-4、388-5、388-6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以其為張泉之繼承人陳張錦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於99年1月14日完成系爭A、B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8分之1、12分之1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再於100年3月7日辦理收歸國有登記(下稱系爭收歸國有登記),復領取張文遺產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29萬7,199元嗣移交國庫,惟與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歸屬國庫之要件不合,尚難認國庫已依法取得賸餘財產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收歸國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罹於15年時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