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
- 上訴人
- 黃三億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供作桃園市○○區○○街0巷(下稱系爭巷道)使用。系爭巷道早於民國60年1月間即有門牌初編紀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並以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長年依權責養護。桃園市政府於101年6月間依當時有效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7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96、597地號土地(下合稱596等地號土地)所鄰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免經上訴人同意,准許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於其所有596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30萬8,73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行政訴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雖以本件裁判,應以其對桃園市政府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行政訴訟裁判為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則無論桃園市政府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是否違法,核非上訴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況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於上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