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 上訴人
- 袁君梅
- 訴訟代理人
- 徐宗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婷律師
- 上訴人
- 袁統勳
- 被上訴人
- 袁慧梅
- 訴訟代理人
-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袁君梅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袁統勳,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袁薛淑貞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1/3。袁薛淑貞於95年5月22日委託袁君梅為其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4號5樓房屋(下稱復北房屋)房貸、稅捐、管理費等事宜,乃將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袁君梅保管,袁君梅藉此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存款,其中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772萬1180元作為己用,9萬7929元作為袁統勳繳納勞健保費之用。袁薛淑貞於96年2月16日以51萬6000元出售其金條後,金額存入袁君梅之富邦銀行帳戶,袁君梅並未返還。袁君梅於102年3月25日自袁薛淑貞帳戶所提領之150萬元,扣除房貸及兩造分得之款項後,餘款11萬6386元約定由袁君梅保管並作為繳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5號0樓房屋(下稱通北街房屋)水電瓦斯費之用,袁君梅僅支付水電瓦斯費4萬9936元,餘款6萬645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袁薛淑貞死亡後,袁君梅將自袁薛淑貞郵局帳戶所提領款項之餘額17萬4944元,挪為己用。袁君梅、袁統勳應各返還778萬7630元、9萬7929元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㈡兩造就如附表四所示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請求分割袁薛淑貞之遺產。㈢袁君梅於96年6月25日以價金2514萬5766元出售復北房屋後,兩造與袁薛淑貞同意每人分得美金20萬元,袁薛淑貞分得部分由袁君梅保管,袁君梅尚有美金8000元未支付予伊,且伊應分得袁薛淑貞部分之美金短少1萬6666元,合計袁君梅應給付伊美金2萬4666元,折合新臺幣為80萬9045元。㈣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①袁君梅應再給付693萬2654元、袁統勳應給付1萬8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之利息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②袁薛淑貞所遺如附表四之財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③袁君梅應給付伊80萬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辯稱:
㈠袁君梅以:伊不爭執有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惟此乃袁薛淑貞生前將存摺、印章交伊保管,由伊管理、調度,伊於袁薛淑貞生前所提領之款項,均花用在袁薛淑貞每年回臺居住之生活開銷;另附表二編號34至37、39所示款項,係袁薛淑貞贈與伊及袁統勳繳交勞健保費,非伊挪為己用。袁薛淑貞以51萬6000元出售金條所得之款項,亦供其日常生活開支,已花費殆盡。伊自袁薛淑貞帳戶所提領150萬元之餘款11萬6386元,兩造及袁薛淑貞既約定作為繳納通北街房屋水電瓦斯費之用,非伊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至出售復北房屋之款項,兩造及袁薛淑貞約定每人分配美金20萬元,被上訴人已分得逾己及袁薛淑貞應分得部分1/3之款項,果有袁薛淑貞該分得部分未取得,亦已由袁薛淑貞花費殆盡。
㈡袁統勳則以:袁薛淑貞贈與存款為伊繳納勞健保費,倘認袁薛淑貞與伊間不成立贈與契約,則以伊為袁薛淑貞支出之日常花費與之抵銷。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袁君梅返還逾49萬7196元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㈣①、③所示,及袁薛淑貞所遺之財產,應按附表四「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理由如下:
㈠袁薛淑貞所遺財產: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4、26至33、38、40至55所示存款676萬8090元部分:依袁薛淑貞與袁君梅於95年5月22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內容,袁薛淑貞委由袁君梅保管其銀行存摺、印章,目的係由袁君梅為其管理、收益通北街房屋,袁君梅非為上開目的所提領之該部分款項,已逾越袁薛淑貞授權範圍。袁薛淑貞生前之生活費用,亦屬維持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係袁君梅為履行扶養義務所支出,縱均係用於袁薛淑貞日常生活花費,仍屬袁君梅挪為己用。是袁君梅所提領之該部分款項,袁薛淑貞對其有不當得利債權,得列入袁薛淑貞遺產範圍分配。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存款34萬60元部分:此乃因出售復北房屋發生糾紛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和解費用,袁君梅係經袁薛淑貞同意而提領,被上訴人主張袁薛淑貞對袁君梅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4至37、39所示存款6萬8745元部分:袁君梅無法證明該部分款項係袁薛淑貞贈與其繳納勞健保費之用,應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
⒋關於袁薛淑貞出售金條所得價款51萬6000元部分:袁君梅不否認該款項存入其富邦銀行帳戶,且無法證明將之作為袁薛淑貞返臺時生活開支所用,應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⒌關於繳納通北街房屋水電瓦斯費之餘款6萬645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袁君梅自袁薛淑貞帳戶所提領之150萬元,扣除房貸及兩造分得後之餘款11萬6386元由袁君梅保管,並約定作為繳納通北街房屋水電瓦斯費之用,該部分約定為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終止,被上訴人無從單獨終止該委任契約,其請求袁君梅返還該部分款項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⒍關於附表三所示存款部分:袁君梅不否認有提領該部分之款項,辯稱係向國防部繳回溢領退休金20萬5866元,另4萬6864元用於繳付上訴人之勞健保費。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該4萬6864元(其中1萬8640元係繳納袁統勳之勞健保費)係袁薛淑貞生前所贈與,且扣除所繳回之溢領退休金後,餘額仍應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袁君梅、袁統勳應分別返還15萬6304元、1萬8640元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㈡袁薛淑貞所遺財產分割方式: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復無遺產不得分割約定,審酌袁薛淑貞之遺產性質均屬可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則袁薛淑貞所遺如附表四「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之財產,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扣除袁君梅代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4萬8730元後,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袁君梅給付80萬9045部分:袁君梅不爭執其於96年6月25日以價金2514萬5766元出售復北房屋,約定兩造與袁薛淑貞各分得美金20萬元,並以匯率32.8元計算等語。惟袁君梅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交付被上訴人美金19萬2000元,未能證明有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袁君梅給付該不足額。又被上訴人就袁薛淑貞應分得之復北房屋價款20萬元美金部分,得再受分配1/3,袁君梅僅給付其美金5萬元,尚短少美金1萬6666元,且未能證明該款項已供袁薛淑貞花用殆盡,袁君梅應給付該短少金額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此請求袁君梅給付其美金2萬4666元,折合新臺幣為80萬9045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袁君梅應再給付693萬2654元(即總額742萬9850元扣除第一審判准金額49萬7196元)、袁統勳應給付1萬8640元各本息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袁薛淑貞所遺如附表四之財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附表四「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袁君梅給付80萬9045元本息,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原審以袁薛淑貞生前之生活費用屬維持其生活所必要,係袁君梅為履行扶養義務所支出,縱袁君梅提領後用於袁薛淑貞日常生活花費,仍屬袁君梅挪為己用,因認袁君梅應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4、26至33、38、40至55所示款項返還,並列入袁薛淑貞之遺產範圍予以分配。惟查袁薛淑貞以系爭授權書授權袁君梅代為管理收益其所有通北街房屋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資金調度(一審卷一25頁),似見袁薛淑貞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果真如此,倘袁君梅所領取之上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款項,確為袁薛淑貞生前為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是否仍屬袁君梅挪為己用,而負有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之責?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且袁薛淑貞之子女除袁君梅外,尚有被上訴人及袁統勳2名子女,縱認袁薛淑貞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能否僅責由袁君梅1人對袁薛淑貞負扶養義務?亦有可議。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查復北房屋出售後取得之價金,兩造與袁薛淑貞約定各分得美金20萬元,袁薛淑貞分得部分由袁君梅保管,被上訴人可再分配袁薛淑貞該部分之款項1/3,扣除袁君梅已給付美金5萬元,尚短少美金1萬6666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袁薛淑貞所分得之復北房屋價金20萬元美金,倘仍存在,應屬袁薛淑貞所遺之財產,在未分割之前,為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如何能單獨向袁君梅請求給付?原審逕以被上訴人對袁薛淑貞之應繼分1/3比例,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袁君梅就此部分應單獨給付其美金1萬6666元之請求,於法自屬有違。
㈢復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視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如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繼承人倘就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審贅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擴張金額之主張,於主文諭知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自有未洽。又原審關於袁薛淑貞所遺財產之認定既有可議,即屬就該遺產全部之分割方法未當,應一體廢棄發回。
㈣又被上訴人多次表示其已取足出售復北房屋所約定之1/4價金(原審卷一144、210、395頁),袁君梅並以被上訴人已超收等語置辯。究竟被上訴人因出售復北房屋所分得之款項若干?與袁君梅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美金有無關連?攸關袁君梅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美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自屬重要之攻防。原審對此未詳加查明審究,遽認袁君梅出售復北房屋後,對被上訴人依約定其原可取得之20萬元美金,尚有8000元美金未給付,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袁君梅為給付,亦嫌速斷。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