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 上訴人
-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梁慶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總巡
- 被上訴人
- 周雪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婉秦律師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3日,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林總巡、連帶保證人為其妻即被上訴人周雪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830萬元借款),林總巡僅向上訴人借貸170萬元,周雪妍亦僅就此部分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簽名後,委由訴外人周雪麗在其上填寫170萬元,向上訴人辦理後續借貸事宜,但周雪麗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於系爭借據上填載借款金額為830萬元,因上訴人就對保業務之執行有過失,被上訴人得以授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林總巡於107年9月7日將客戶對帳回單聯送達上訴人,已拒絕承認系爭830萬元借款;其於107年11月21日填載調降貸款利率申請書,並非承認系爭830萬元借款;其名下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並非由其領用,該帳戶及系爭金融卡均係由周雪麗使用,周雪麗並於107年7月12日,持系爭金融卡轉帳3萬元至林總巡6231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830萬元借款之利息。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430萬元借款、編號5之460萬元借款,均非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且均已清償完畢,自不生系爭830萬元借款新債務不履行,前述舊借款債務仍不消滅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已足以判斷兩造就系爭借據僅有借貸170萬元之合意,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蘇崇智、鄭崧甫,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