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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上訴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效娟
上訴人
賴大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庭儀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萬 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賴大王係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並擔任上訴人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董事長,且宏運公司由賴大王設立,專以力特公司為投資對象,目的在對力特公司之業務經營、人事得以直接或間接控制,以鞏固賴大王對力特公司控制關係;賴大王於宏運公司因控制關係,實際知悉力特公司民國94年前3季財務報表可能重編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宏運公司員工彭紹華(已確定),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乃利用未公開之訊息與市場上不知情之投資人從事交易,已該當於行為時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情節重大,宏運公司與賴大王就系爭內線交易,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差額3倍計算賠償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未罹於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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