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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麗惠陳麗芬管靜怡劉又菁王本源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 庭律師
被上訴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被上訴人
蔣清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上訴人
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上訴人
王培仁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被上訴人
黃寬模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仕翰律師
被上訴人
鄧元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上訴人
李傳麒
被上訴人
張瓊文
被上訴人
黃煦芬
被上訴人
黃煦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該判決附表4、5、6所示授權人由其代為受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自民國90年3月21日開始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掛牌買賣,其持有大陸地區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司)100%股份,揚明公司應與該公司合併財務報告。被上訴人蔣清明於105年至106年1月間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竟指示訴外人即其女戴佳瑀(111年8月5日死亡),進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甲、乙、丙、丁事件,以遂其挪用公司資金之目的。必翔公司於105年8月15日、同年11月14日及106年3月31日,依序公告105年第2、3、4季財報(下合稱系爭財報,第4季財報係105年年度財報),虛偽、隱匿上開重大情節,致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報已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嗣必翔公司經證交所在106年5月18日停止交易,並於107年1月2日下市。如附表3所示之人,係於105年第2季財報公告前已取得必翔公司股票之善意持有人,如附表4、5、6所示之人係於系爭財報公告後之善意買受人,均因信賴系爭財報受有損害。以必翔公司停止交易前1日收盤價新臺幣17.3元推算為其每股真實價格,上開善意持有人與善意買受人(下合稱系爭投資人)分別受有附表3至6「求償金額」欄所示損害。蔣清明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伍必翔、王培仁、黃寬模、鄧元昌、李傳麒,及被上訴人張瓊文、黃煦芬、黃煦雯之被繼承人黃金發(113年1月24日死亡)於系爭財報編製時,分別擔任必翔公司董事、獨立董事或財會主管(詳附表1備註),應與蔣清明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所定保護機構,系爭投資人已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伊等情。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如附表1第貳欄第㈡至㈤項所示金額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原審共同被上訴人王明勝、沈志成之上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報符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並無不當。105年第2季財報據實揭露甲事件,105年第3季財報關於甲、乙事件之揭露方式符合前述準則,105年第4季財報已就甲、乙、丙、丁事件據實記載,載明乙、丙、丁事件未經必翔公司董事會通過且違反揚明公司財務規範,並無虛偽、隱匿之情。系爭財報經必翔公司審計委員會審查、會計師查核,董事等人信其內容為真,並無疏失,系爭投資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2年時效等語。王培仁、黃寬模、黃金發等另辯稱:伊已善盡董事職責,縱財報不實,亦應免責或僅負1%至5%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必翔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於106年5月18日因無法遵期提出106年第1季財報而停止交易,嗣於107年1月2日下市。必翔公司持有揚明公司100%股份,其與揚明公司105年第2至4季合併財務報表,依序於105年8月15日、同年11月14日及106年3月31日公告,伍必翔、王培仁、黃寬模、鄧元昌、李傳麒及黃金發之身分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揚明公司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寧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富邦公司)、寧波天一智綠電池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天一公司)有附表2所示甲、乙、丙、丁事件所載資金往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揚明公司因預定與寧波富邦公司合資設立寧波富邦物流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於105年6月24日匯款人民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0萬元至寧波富邦公司帳戶做為預付投資款,有必翔公司105年6月2日內部連絡單、寧波富邦公司於同年6月25日出具之收據可憑,並經證人即105年第2季財報簽證會計師林恒昇證述無訛。必翔公司於105年第2季財報中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六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㈨預付投資款標題項下,均記載此項預付投資款金額(相當於新臺幣9,689萬元),已清楚揭露甲事件之內容,並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大陸投資資訊」規定,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無違。至其後上開投資生變,寧波富邦公司委請寧波天一公司將款項匯還揚明公司,並不影響前開2,000萬元之匯款自始即為預付投資款之性質,堪認必翔公司於105年第2季財務報表,並無虛偽、隱匿情事。

㈢必翔公司於105年第3季財報仍將甲事件2,000萬元投資款記載為預付投資款,已為適當揭露。至乙事件部分,揚明公司於105年9月23日、26日、27日合計匯款6,800萬元至寧波天一公司帳戶,惟寧波天一公司於同年月28日即悉數匯回揚明公司,揚明公司受乙事件匯款影響甚微。按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個體「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上開匯款係於期中匯出,已於105年9月30日前收回,故於上開日期即第3季末日資產負債表上對他人之資金貸與餘額(其他應收款)應記載為0。依國際會計準則第7號第22段(b)規定,週轉快、金額大且短期內到期項目之現金收支,於現金流量表得以淨額表達。乙事件之匯款6,800萬元,揚明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前已全數收回,則其金流現金流量表淨額中以「0元」表達,亦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乙事件上開匯款情節,對公司財產未造成影響,僅5日亦不致有重大利息損失。乙事件於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流量表就此部分均應以「0元」表達,對於105年第3季財報並無重大性,其上未記載乙事件,不致影響系爭投資人對必翔公司合理股價之判斷。

㈣甲事件預付投資款2,000萬元已於105年12月23日收回,105年第4季財報附註六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㈩除記載其因預付投資款而匯出外,並敘明因合作協議無法談妥而取消該投資案,將預付投資款全數收回,完整揭露甲事件來龍去脈及最新資訊。另105年第4季財報於附註3、4、5、6中,已充分表明乙、丙事件為短期資金融通,然未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且金額超過揚明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管理辦法所定個別貸與對象限額與貸款總限額;又上開金錢分別在105年9月、12月全數收回,必翔公司105年第4季財報已充分表明乙、丙事件相關資訊。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資金貸與」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固有意義之消費借貸,尚包含變相資金融通。公司應收帳款以外之款項,其金額重大,有支付金額不具契約關係之情形(如乙、丙事件)者,即屬變相資金融通,應認列為「資金貸與他人」科目,方可揭露變相資金融通訊息。105年第4季財報將乙、丙事件列為「資金貸與他人」,並於財報記載其缺失,符合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㈤必翔公司105年第4季財報附註十一揭露揚明公司未經其董事會同意及必翔公司董事會核決,「貸與」寧波天一公司1億7,000萬元,嗣在106年3月31日105年第4季財報公告前收回丁事件款項,雖丁事件非105年第4季財報期間事項,惟將此項內容列載為重大期後事項,符合會計準則。丁事件屬應收帳款以外之款項,如前所述,其金額重大且不具有契約關係,屬於變相資金融通,應認列為「資金貸與他人」科目。105年第4季財報完整揭露丁事件,表明1億7,000萬元貸款過程有未經揚明公司董事會同意、未經必翔公司董事會核決之重大違失,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派員追查後,確認1億7000萬元已在106年3月30日由揚明公司收回,收回款項在當時並無任何動用限制,堪認105年第4季財報就丁事件並無虛偽、隱匿之情。

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情事,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訴請如附表1第貳欄第㈡至㈤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向原判決附表4、5、6所示授權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之上訴)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有虛偽或隱匿,係指所提供或記載之資訊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對於重要財務、業務事項,本應揭露而未揭露,致內容有欠缺或不完整之情事。行為人出於惡意,將通謀虛偽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登載於前揭財務文件,係以虛偽之法律形式隱匿真實之經濟實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或其他職員於侵占、挪用公司資金後,為規避審計查核而於短時間內與同一對象反覆進行資金之匯出、匯入者,究其經濟實質,難認有頻繁、連續為借貸及清償之真意。倘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職員於其所製作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將上情記載為「資金貸與」而未有充分揭露者,即屬上開規定所稱虛偽或隱匿。又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證時,不免接收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職員之資訊,其因訊息不實或遭隱匿所作成之審計意見,自難據為有利該負責人或職員之認定。

㈡查必翔公司持有揚明公司100%股份,揚明公司於105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合計匯款6,800萬元至寧波天一公司,旋於同年月28日自寧波天一公司匯回揚明公司,該6,800萬元於105年第3季末日即105年9月30日形式上屬揚明公司之資金(即乙事件);惟同年10月8日至10日,揚明公司即再行匯款合計1億5,000萬元至寧波天一公司,迄105年12月寧波天一公司始陸續匯款合計1億5,000萬元至揚明公司,該1億5,000萬元於105年第4季季末形式上復歸屬於揚明公司(即丙事件),然次月即106年1月4日、5日、9日、18日,揚明公司復陸續匯款合計1億7,000萬元至寧波天一公司(即丁事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蔣清明於刑事案件中供稱:該1億7,000萬元係遭訴外人張嘉祐挪用,105年9月出去、9月底回來,105年10月出去、12月底回來,106年1月初挪出、3月底挪回,皆未通過必翔公司董事會同意,伊也未揭露,伊認為該部分伊違反證券交易法的財報不實…3月底挪回之1億7,000萬元,係存入揚明公司新設立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存摺印鑑由寧波富邦集團保管,寧波天一公司不讓伊公司把錢拿走;簽證會計師林恒昇另證稱:這些(指乙、丙事件)都是重大異常現象,經蔣清明告知係幫寧波富邦公司代墊合作案部分資金,伊才認為揚明公司有資金貸與他人情形等語,蔣清明上開行為並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得虛偽或隱匿之規定,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有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62至165頁)。

㈢依上情,似見乙、丙、丁事件中,揚明公司與寧波天一公司間帳戶資金頻繁往來,僅係寧波天一公司配合揚明公司規避審計查核之舉,揚明公司與寧波天一公司間並無借貸及清償之真意,丁事件中於106年3月30日匯回揚明公司帳戶之款項,實際非揚明公司所得控制,林恒昇因接收必翔公司不實訊息始認定兩公司間存有資金借貸關係。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乙、丙、丁事件資金挪用而非資金貸與、資金融通,105年第3季財報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不得以0元表達,系爭財報記載虛偽不實等語,即非毫無足取。原審未詳查審認並斟酌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遽以揚明公司與寧波天一公司金融帳戶間形式上之資金往返,擇採林恒昇之部分證言,認必翔公司105年第3、4季財報並無虛偽隱匿,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向原判決附表3所示授權人給付合計1,570萬8,4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定甲事件確係揚明公司因預付投資款而為匯款2,000萬元予寧波富邦公司,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財報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向原判決附表3所示授權人給付「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570萬8,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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