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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上訴人
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上訴人
廖立竣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有限公司(下稱原組織),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伊為出資1390萬元之股東。詎上訴人未通知伊參與,即由其餘股東廖國輝、廖依亭、廖逸凱(下稱廖國輝3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共同出具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作成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組織)及各股東以出資額1000元轉換為1股之決議(下稱變更組織等決議),該決議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嗣廖國輝於同年月21日召開「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修正章程及提高章定股份總數案」(內容為「本公司為本次變更組織須修正章程,俾利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範,本公司同時因採無票面金額股,且欲發行64萬5000股,擬增加章定股份總數至100萬股,並須修改本公司章程第5條,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選任廖國輝為董事長、廖依亭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廖國輝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不成立。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如認系爭決議成立,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日始寄與伊開會通知書,且未記載變更章程之主要內容;同年月22日新股認購期限當日始寄與伊認股通知書,亦未記載認購價格,致伊無法行使股東認購新股權利,顯係以稀釋伊之股權比例(原為27.8%變成2%)及爭奪經營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股東平等、股東自益原則及公司章程第11條、第17條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經過半數股東同意為變更組織等決議,合於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擬制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章程,無違誠信原則。廖國輝為原組織董事,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且開會通知載明決議事項,應為被上訴人知悉。後續辦理增資之認購新股流程,非系爭決議內容,與該決議效力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上訴人原為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股東為廖國輝3人及被上訴人,章程規定股東出資每1000元有1表決權,公司置董事1人,109年間由廖國輝擔任。廖國輝3人表決權共計3萬6100股,占表決權總數72.2%,於未告知被上訴人情形下,在109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為變更組織等決議。同年月21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以廖國輝為主席、廖國輝3人出席同意為系爭決議;同日廖國輝出具董事長同意書,載明增資發行新股64萬5000股、每股1元,擬辦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間:是日至翌日(22日);認股通知書於22日上午11時寄出、同日下午5時送達被上訴人,載明股東如須認購新股,於22日前寄回公司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

㈡廖國輝3人未經專業鑑價,欠缺公正合理依據,即片面決定各股東出資額換股比例,實質剝奪被上訴人股東自益權;又未曾告知或徵詢被上訴人意見,刻意隱瞞系爭同意書內容而為變更組織等決議,再以新組織名義為系爭決議,將章定資本股份總數提高至100萬股,以每股1元增資發行64萬5000股,使被上訴人於原組織出資額占比27.8%,於新組織驟降為2%,股東權嚴重被稀釋;徵諸認股通知書,欠缺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應載明事項,且於認股期限末日(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方寄出至下午5時方送達被上訴人,顯有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新股認購權利,藉以大幅提高自身股權比例,達到完全掌控公司之惡意目的。足認廖國輝3人初始作成變更組織等決議,係以損害被上訴人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該決議應屬無效。

㈢觀諸林俊宏會計師110年1月5日、22日函,僅是對桃園市政府詢問認股期限不足事項之回應,未提及變更組織、換股比例之原因及依據暨增資發行新股之緣由。參酌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以原組織106年至108年資產總額與108年間銀行存款數額,無發行新股籌資60萬元以支應日常開銷之必要。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權狀、購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廖國輝與代書間LINE通話影本,僅能證明其於104年間有購入不動產及廖國輝曾詢問出售土地稅賦之事實,且廖國輝3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至3項規定轉讓出資,無須為變更組織、系爭決議及發行新股等行為以達出售資產變現之目的。上訴人執此辯稱其行為有正當目的,難以採信。

㈣綜上,變更組織等決議既屬無效,上訴人未能合法變更為新組織,廖國輝以不存在之新組織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顯然欠缺決議成立要件,而為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不另就備位之訴為論斷,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

本院判斷:

㈠按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未為特別規範,原則上不拘任何形式,由各股東以書面各別或共同為意思表示固無不可,惟仍應以能確認全體股東得以對特定事項或議案表明意向之合理方式為之。又有限公司具閉鎖性,公司運作以股東間信賴關係為基礎,其意思決定機關為全體股東,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參照),此表決權為股東對於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對於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及公司之意思形成,至為關鍵,為股東之固有權,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基於股東平等原則,不容公司或多數股東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予以剝奪。倘公司或多數股東就特定事項或議案排除少數股東表達意向之機會,藉行使多數股東表決權形成決議,實質剝奪少數股東固有權,除可證明係出於善意且該決議具有正當商業目的,與少數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相較符合比例原則外,可認係以損害少數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應認係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該表決權被剝奪之股東,自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未受告知或徵詢,廖國輝3人即自行以系爭同意書方式為變更組織等決議,以達剝奪被上訴人股東自益權、稀釋其股權比例及掌控公司之惡意目的,乃以損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變更組織等決議無效。上訴人既未能合法變更為新組織,董事廖國輝無從以不存在之新組織名義召集股東會為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欠缺成立要件。原審因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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