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02 條規定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一表決權,但章程得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政府或法人股東準用第 181 條迴避規定。
Q · 有限公司是一人一票還是看出資比例?
預設一人一票,章程可改按出資比例
依公司法第 102 條第一項,有限公司預設為一人一票,不論出資多寡每位股東都只有一票表決權;但章程可訂定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多數人不知道這個但書,導致出資 80% 卻只有一票的尷尬局面。同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 181 條(利害關係迴避)規定。
在股份有限公司,一股一權,錢多話多,天經地義。有限公司反過來:不管你出多少錢,原則上每個人就是一票。出了八百萬的大股東和出了五十萬的小股東,在投票的時候份量相同。但這只是「原則」。但書說得很清楚:章程可以改成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這代表有限公司的權力結構可以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樣子。如果章程沒寫,就是一人一票,小股東有巨大的否決力量。如果章程約定按出資比例,大股東可以單獨掌控所有決策。問題是,很多人設立公司時根本沒注意到這個但書,等到公司要做重大決定的時候,才發現自己出了大部分的錢卻只有一票,跟出五十萬的人一樣。
公司法第 102 條規範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的分配規則,採「一人一票為原則、按出資比例為例外」的雙軌設計:未經章程約定時每位股東一票,章程訂定者得按出資比例分配。此條為有限公司治理權力結構的核心條款,影響股東會所有重大決議的計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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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本條規定「每一股東」均有表決權,這是強制規定。章程能改的只有「按出資比例分配」,不能剝奪任何股東的表決權。但第二項準用第 181 條規定:如果股東跟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可能損害公司利益,該股東不得加入表決,也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這是法律直接排除,不是章程剝奪。
取決於你的角色。如果你出資佔比大但股東人數少,按出資比例對你有利。如果你出資少但跟其他小股東立場一致,一人一票對你有利。關鍵判斷:算你在兩種制度下分別有多少控制權。章程也可以約定特定重大事項按出資比例、一般事項一人一票的混合制,但實務上極少採用。
依公司法第 102 條,預設一人一票不論出資多寡。章程訂定按出資比例分配者才依出資金額計票。多數小公司沒寫章程,等於默認一人一票。
規範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的分配方式: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章程得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政府或法人股東準用 §181 利害關係迴避。
公司法第 102 條的預設規則。有限公司每位股東不論出資多少,都只有一票表決權,目的是保護小股東地位平等,避免大股東獨斷。
不能由章程剝奪任何股東表決權(強制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有利害關係時須依 §181 迴避;違反公序良俗的章程約定無效。
依 §113 準用 §277,需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設計議案 → 召集股東會或書面決議 → 通過後製作議事錄 → 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翻開公司章程找「表決權」相關條款。有寫「按出資比例分配」就是資合制;沒寫或寫「每位股東一票」就是預設的一人一票。沒章程文件可向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
規費約 1,000 元(變更登記費),律師代辦約 2-5 萬元。但隱藏成本是談判:要說服其他股東同意你拿到更多投票權,常常要拿其他條件交換。
保存股東會通知書、議事錄、簽到單、表決紀錄。重點看計票方式是否符合章程或 §102 預設、有無 §181 應迴避者參與、決議門檻是否達到 §106/§108/§113 要求。
§102 是有限公司「一人一票為原則」;§179 是股份有限公司「一股一權為原則」。兩個條文反映兩種公司型態的權力分配哲學完全相反。
有限公司民國 69 年廢除股東會組織,改董事單軌制(§108);股份有限公司有正式股東會(§170)。有限公司決議多採書面同意或股東會方式視章程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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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公司表決權兩種模式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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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立會應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兩合公司因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
公司不問出資多寡,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爰將原第二項刪除。原第三項順移為第二項。
創立會應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兩合公司因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
公司不問出資多寡,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爰將原第二項刪除。原第三項順移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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