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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鄭純惠吳青蓉林慧貞陳秀貞石有爲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上訴人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家涓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上訴人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上訴人
蔡志浩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上訴人
王潤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上訴人
蔡炎欽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上訴人
劉聖民

陳佳禕

鍾國賢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基準日民國92年10月31日之資產經評估,調整後之淨值為新臺幣(下同)負5億8,819萬2,000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自93年6月起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派伊進駐輔導。被上訴人蔡志浩自93年8月27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被上訴人蔡炎欽、陳佳禕依序擔任花蓮企銀之董事兼任總經理、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處長,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因伊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等事宜,以符合資本適足率8%、逾期放款比率2%之法定要求,蔡志浩先於93年12月22日委請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協助進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嗣依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委請勤業公司協助標售不良債權(下稱系爭不良債權),勤業公司由其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劉聖民擔任辦理該標售案之計畫主持人,並由被上訴人王潤台主導計畫之執行。蔡志浩等人於94年5月間邀請被上訴人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訴外人甲O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O公司)、乙O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OO資產公司)參加系爭不良債權投標,並表明得標者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嗣甲OO公司、乙OO資產公司均放棄競標機會,僅被上訴人鍾國賢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瑞陞公司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議價、議約作業。瑞陞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價格約17億餘元,惟鍾國賢指示蔡志浩、劉聖民出價必須扣除一併認購之系爭特別股股款10億元,蔡志浩、劉聖民乃與蔡炎欽、陳佳禕、王潤台、鍾國賢(下合稱蔡志浩等6人)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價值為7億8,766萬9,322元,並由花蓮企銀於94年10月7日以該價格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瑞陞公司,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於訴外人丙OO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時,多賠付9億2,781萬5,421元(下稱系爭價差損害)。重建基金已於100年12月31日結束,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金管會承受重建基金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伊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億2,781萬5,421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勤業公司(下合稱蔡炎欽4人)各給付9億2,781萬5,421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如蔡炎欽4人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蔡志浩給付5億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蔡志浩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不良債權之合理底價為17億1,548萬4,743元,且系爭不良債權及系爭特別股增資係採合併標售之方式決標,花蓮企銀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蔡炎欽則以:花蓮企銀於94年間已不具繼續經營之價值,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得作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被上訴人劉聖民、王潤台及勤業公司則以:勤業公司建議之底價僅供花蓮企銀參考,花蓮企銀有決定最終底價之權限,縱花蓮企銀受有差價損失,亦與伊公司之鑑價無因果關係。況系爭特別股並無價值,花蓮企銀採系爭不良債權及系爭特別股增資合併標售,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瑞陞公司則以:伊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價值約為17億餘元,惟考量必須認購價值為零之10億元特別股,故以7億餘元標購系爭不良債權,難認花蓮企銀因系爭不良債權與系爭特別股併售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陳佳禕亦以:伊依當時法令及上級指示訂定參考底價,無賤估情事,最終底價係由花蓮企銀董事會核定,無損害花蓮企銀之可能,花蓮企銀因經營不善,實際淨值為負數,並不因系爭不良債權及系爭特別股增資採合併標售而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花蓮企銀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自93年6月間起經金管會指派上訴人進駐輔導。蔡志浩自93年8月27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蔡炎欽、陳佳禕依序自同年7月21日、10月間起擔任該銀行董事兼任總經理、債管處處長。因上訴人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8%,逾期放款比率2%法定要求,蔡志浩乃委請勤業公司辦理系爭不良債權之標售事宜,勤業公司則由該公司副總經理劉聖民擔任標售案之計畫主持人,並由王潤台主導該計畫之執行。蔡志浩、劉聖民自94年5月下旬起,分別邀請甲OO公司、乙OO資產公司、瑞陞公司參加系爭不良債權之標售案,並表明得標者須一併認購系爭特別股。嗣僅有瑞陞公司參與系爭不良債權之議價程序,於94年6月27日議定由該公司以7億8,766萬9,322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並於翌日(28日)由鍾國賢以訴外人丁OO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特別股認購合約(下稱認股合約),再於次日(29日)簽署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瑞陞公司繳付上開價金後,於94年10月7日將系爭不良債權交割予瑞陞公司。鍾國賢依認股合約約定,以「(BVI)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 (下稱NII公司)名義,先後認購各5億元之花蓮企銀甲種、乙種特別股。花蓮企銀於95年1月13日退還5億元股款予NII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蔡志浩等6人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涉犯背信罪嫌,除鍾國賢通緝外,對其餘5人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原審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該5人罪刑確定,該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依花蓮企銀94年6月14日出售不良債權第4次工作小組會議記錄之內容;及證人即參與是日會議之戊OO法律事務所代表張O坤於刑案證述:花蓮企銀在是日會議特別提到,投資人要先認購系爭特別股,才能處分系爭不良債權,足見購入系爭不良債權之前提,須一併認購10億元之系爭特別股,花蓮企銀就系爭不良債權及系爭特別股增資,係採分別計價、合併標售之方式。花蓮企銀因累積虧損嚴重,欲透過系爭不良債權標售,吸引投資人參與特別股之認購,則參與投資者當會綜合考量其取得系爭不良債權之成本及認購系爭特別股後,倘花蓮企銀未能順利達成「資本改善計畫」之目標而遭主管機關接管,其股東權益是否全數歸零等風險,決定是否投標及其金額。

瑞陞公司雖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具17億1,548萬4,743元之價值,然因認須併同以10億元認購價值為零之系爭特別股,乃於扣除10億元後,以7億8,766萬9,322元標購系爭不良債權。足見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系爭特別股之合併標售,僅願出價17億8,766萬9,322元,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不良債權與系爭特別股合併標售時之市價合計達27億1,548萬4,743元,自難認花蓮企銀受有系爭價差損害。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億2,781萬5,421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炎欽4人各給付9億2,781萬5,421元本息,屬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經查:

㈠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又對於書證之內容、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內容文字、證言陳述之全部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得僅片斷摭取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審係認蔡志浩、劉聖民自94年5月下旬起,分別邀請甲OO公司、乙OO資產公司、瑞陞公司參加系爭不良債權之標售案,並表明得標者須一併認購系爭特別股,嗣僅有瑞陞公司參與94年6月27日之系爭不良債權議價程序並以7億8,766萬9,322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似認系爭特別股並非94年6月27日議價程序所列標售之標的。又花蓮企銀於94年6月14日召開出售不良債權第4次工作小組會議記錄(開會時間誤載為93年6月14日)記載:「本次不良債權買賣及認購特別股之合約應分別訂定,兩份合約應視為互相獨立之合約,惟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成立之前題(提)為特別股未來將依時程完成認購程序。」(見一審卷三第48頁),其文字似已表明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及系爭特別股認購,為分別訂立之獨立合約;證人張O坤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6年11月13日調查時係證述:「當天花蓮企銀的人員在會議上有特別提到,投資人要先簽訂特別股認購合約,才能處分不良債權…這是性質不同的合約,一個是不良債權買賣,一個是認購特別股,所以一開始就是有兩份合約,只是有若干條件將兩個合約會連結在一起。」(見一審卷三第50頁)。

原審僅摭取上開文書及證詞之片斷,遽謂花蓮企銀係合併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及系爭特別股,且既認兩者係分別計價,乃又謂系爭不良債權之售價得扣除系爭特別股之認購價格10億元,前後論列亦有不一,已有可議。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係指被害人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之積極損害而言,至債務人或加害人是否因該損害事實之發生獲致利益及其數額,要非所問。花蓮企銀為達成資本改善之目的,向金管會銀行局說明及提出之改善計畫,其一為增資,其二為出售不良債權,2種方式併行採用,有花蓮企銀於94年5月22日向金管會銀行局說明資本改善計畫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157頁)。原審復認花蓮企銀就系爭不良債權及系爭特別股增資,係採分別計價,瑞陞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具17億1,548萬4,743元之價值,嗣以7億8,766萬9,322元購得。果爾,倘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售與系爭特別股之增資,係花蓮企銀分採併行之改善資本手段,並非合併計價,能否謂系爭不良債權之價值不應單獨估算,其價值被低估所生之實際價差,非花蓮企銀所受之損害,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逕將系爭不良債權與系爭特別股合計估價,謂上訴人不能證明兩者合計之市值達27億1,548萬4,743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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