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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志浩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炎欽
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佳禕
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心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聖民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錦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潤台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律師
送達代收人
周燦雄律師(住臺北市○○區○○路2段23號7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第1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部分及蔡志浩賤估不良債權底價對花蓮企銀背信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志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蔡炎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佳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劉聖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潤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蔡志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2、93年間因經營不善且受國內經濟環境影響,累積虧損嚴重,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10月間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已有下列情事:1.花蓮企銀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逾期放款總額(含催收款項)為98億6778萬2 千元,逾放比率35.8% ,若加計還本繳息有欠正常放款及依法得免列報逾放之金額,則應予評估放款共計126 億6679萬5 千元,占同日放款總餘額46% ,放款品質惡化;2.基準日應予評估資產經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41億307 萬5 千元,同日帳列評價準備18億8982萬2 千元,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損失計22億1325萬3 千元,調整後淨值為負5 億8819萬2 千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指不能再為高風險業務);3.基準日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經調整後為負2.5%,與銀行法第44條不得低於8%之規定亦不符。因花蓮企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自93年6 月間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派中央存保公司進駐輔導,派員列席花蓮企銀董事會,針對花蓮企銀董事會的運作提供意見。是以92年10月31日帳上淨值為16億2506萬1 千元,加以中央存保公司進駐輔導,花蓮企銀經營尚在掌控中。

二、蔡志浩自93年8 月27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任職至95年1 月18日);蔡炎欽自93年7 月21日起任該銀行董事兼任總經理之職務(任職至95年9 月間);陳佳禕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底止為花蓮企銀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處長。蔡志浩、蔡炎欽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陳佳禕雖為花蓮企銀之經理人,惟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於其執行本件花蓮企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蔡志浩因中央存保公司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8%、逾期放款比例2%之法定要求,於是在93年12月22日即以固定公費1,400 萬元及募得款項4%顧問費為報酬,委請勤業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行該銀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由該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主持該專案,並由協理蔡鴻青、經理張育綺執行,但因花蓮企銀當時之累積虧損嚴重,雖劉聖民及所屬蔡鴻青與張育綺等人積極協助花蓮企銀接洽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尋求合併、增資的可行性,惟迄94 年4月底止並無任何具體進展。

三、經金管會於94年5 月3 日召集花蓮企銀人員討論「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花蓮企銀復於94年5 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 號函檢送該行之財務改善計劃以及需主管機關協助與專案核准事項予金管會,其中分別提及「第一階段預計分別於94年8 月底及94年11月底各完成5 億元私募特別股現金增資…」;「針對本行6 月底預計出售目前廣義逾放57億元部分,藉此配合引進策略投資人投資參與本行私募現金增資,為達公正之原則擬委由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進行公開招商程序並採議價方式決標,懇請鈞會讓本行在6 月30日前沿用原有法源讓本行處分NPL (按即Non-performing Loan,亦即不良債權,以下引述卷證內容時,或亦逕稱NPL) 得分5 年攤銷,如此更能使新進投資人對累虧1/3 (銀行法64條)的疑慮排除,加速資本引進到位的速度」等字句,蔡志浩、蔡炎欽等人於94年5 月22日並經金管會銀行局邀集,至該局說明該資本改善計畫,於會議上,蔡志浩即表示擬委任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該次不良資產事宜。嗣於會後,即由蔡炎欽指示陳佳禕與勤業財顧公司聯繫,復由陳佳禕指示陳明謙於94年5 月23日簽擬「為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臺幣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之提案單及簽呈,經蔡志浩於同年月24日簽核,復經花蓮企銀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四、蔡志浩、蔡炎欽復委請將於94年6 月1 日離職之花蓮企銀業務處處長張彥彬(於93年間曾擔任債管處處長,並曾處理93年間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事宜)協助花蓮企銀之債管處處長陳佳禕、副處長陳明謙處理此次不良債權出售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仍由該公司之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擔任辦理此次不良債權標售之計畫主持人,負責該案件之成敗,並處理與花蓮企銀高層即董事長蔡志浩間之聯繫,且就提出之報告進行覆閱;另先由勤業財顧公司之協理蔡鴻青主導該專案之執行,並由經理張育綺為承辦人。嗣因蔡鴻青於94年5 月31日離職,自94年6 月起即由劉聖民指定該公司協理王潤台繼續主導該專案之執行,嗣再改由經理呂瑜庭為承辦人。且自94年5 月下旬開始,蔡志浩、劉聖民及蔡鴻青、張育綺等分別向臺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等公司邀請參加此次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上開不良債權,即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起」。

五、復經花蓮企銀與勤業財顧公司人員多次開會後,商議本次勤業財顧公司服務費用之收費方式,即由陳明謙於94年6 月2日簽擬「有關本行擬委託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本行處理不良債權出售乙事,該公司報價為基本公費新臺幣550 萬元整,再加計成就公費(出售債權總金額之千分之3 ),擬建議依該公司之報價委任」之提案單及簽呈,經蔡志浩簽核後,復經花蓮企銀94年6 月6 日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於同(6) 日,花蓮企銀並與勤業財顧公司簽立「財務與法律顧問合約」,由花蓮企銀委託勤業財顧公司處理帳面金額約45億元之不良債權並提供相關之規劃及諮詢顧問服務,並約定基本公費為550 萬元,成就公費為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45億元之千分之3 ,若交易不成功,即無須支付(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貳、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與鍾國賢共同賤估本件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上開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而對花蓮企銀背信部分:蔡志浩、蔡炎欽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陳佳禕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於其執行本件花蓮企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其等均係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且均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以確保本件不良債權之標售價格趨於合理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以限定特定廠商投標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此外縱使要求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但不良債權標售之價格仍應遵循市場機制,底價之訂定更應基於該批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以免賤售該批不良債權,損及花蓮企銀之利益。詎蔡志浩、蔡炎欽因恐於94年6 月底前若未依前揭94年5 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 號函執行財務改善計劃,花蓮企銀將立即遭主管機關金管會派員接管,而影響渠等任職機會,竟意圖謀取自己得繼續任職之不法利益,並與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通緝中,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其等犯意聯絡形成之經過詳如下述),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1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

一、蔡志浩、蔡炎欽先指示花蓮企銀債管處對本案不良債權提出鑑價結果,以作為董事會決定標售底價之依據。陳佳禕遂令陳明謙就不動產擔保品部分之價值進行估價,另由張彥彬對股票擔保品與個人無擔保債權部分估價,再交由陳佳禕作彙整。然因瑞陞公司自94年6 月上旬起,即已派員進駐花蓮企銀永和債權管理處審閱不良債權檔案,並於94年6 月6 日簽擬委託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10日至94年6 月17日期間進行花蓮企銀此次不良債權標案擔保不動產鑑估作業,後經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依鍾國賢指示,參照擔保不動產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最初評估此案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5億餘元,並因鍾國賢指示必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而就此批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 億餘元,復經鍾國賢以不詳方式將此出價金額告知蔡志浩、劉聖民,其等因而知悉瑞陞公司就該批不良債權所願出價之金額。蔡志浩將上情告知蔡炎欽後,蔡志浩、蔡炎欽即與鍾國賢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擬將上開不良債權以違反交易常情之低價賤售予瑞陞公司,而瑞陞公司則配合認購花蓮企銀之特別股,藉以延緩花蓮企銀遭接管,並推由蔡炎欽將上情告知陳佳禕,要求花蓮企銀債管處就該批不良債權底價之估價亦僅得為7 億餘元。而因陳明謙先委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對不動產擔保品進行鑑價,再與所屬張又芬、彭振豪等人估算該等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約15億餘元,張彥彬則依當時收盤價6 成與催收經驗估計股票擔保品價值與小額無擔保品債權價值分別為1 億9100萬餘元與2 億5259萬餘元,陳明謙與張彥彬估價完畢後,即將資料送交陳佳禕彙整,94年6 月22日陳佳禕即與張彥彬赴蔡炎欽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7757萬餘元。蔡炎欽復基於上揭背信之犯意,指示2 人必須將底價鑑估金額降為8億元以下,陳佳禕遂於回程中要求張彥彬以電話通知陳明謙轉達蔡炎欽之指示,至當日傍晚,張彥彬向陳佳禕轉達陳明謙無法配合蔡炎欽指示將價格調整為7 億元至8 億元間之意。陳佳禕為迎合上意,且因蔡炎欽先前已要求就該批不良債權底價之估價僅得為7 億餘元,陳佳禕竟亦與蔡炎欽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蔡志浩、鍾國賢等人就賤估底價之事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自行將本案花蓮企銀債管處自評之底價賤估為7 億8750萬元,並經蔡炎欽同意後,作為再於次(23)日提報予該銀行董事會之參考。

二、勤業財顧公司雖由不知情之呂瑜庭負責執行本案不良債權價值鑑估作業,並依作業慣例,將本案不良債權依擔保品與客戶類別區分為附擔保品債權(又依擔保品為不動產或股票再作區分)與無擔保品債權(又依企業戶與個人戶作區分)2大項,並洽專業機構中聯不動產鑑價公司、全球公司對本案不良債權中為擔保品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至94年6 月16、17日左右呂瑜庭陸續收到此2 家公司之鑑價結果後,即開始進行該等不良債權之底價鑑估作業。惟因劉聖民前已經由不詳方式得知瑞陞公司就該批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 億餘元之事,且已得知花蓮企銀此批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劉聖民為使勤業財顧公司可以獲取「募得增資款項4%之顧問費」以及「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千分之3 之成就公費」,以提升其個人在勤業財顧公司之績效,在呂瑜庭實際提出鑑估該批不良債權底價金額之前,即與鍾國賢、蔡志浩、王潤台共同基於對花蓮企銀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蔡炎欽、陳佳禕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由劉聖民授意王潤台就該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僅得賤估為7 億餘元。嗣於94年6 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呂瑜庭以18% 與22% 作為折現率上、下限,再自行依不動產所在地域與經驗估計所需法拍次數與時間來調整該等不動產擔保品處分價值,惟因就奕銘、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且就花蓮企銀對於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僅占1/15的權利漏未考量,故就不動產擔保債權之底價鑑估為22億元至23億元之間(若將此等錯誤排除,則依呂瑜庭此次設定之折現率及預定拍數,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之底價鑑估則應為10億餘元左右,詳見附表一,且尚不包含其他股票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價值),又雖王潤台經由與花蓮企銀人員開會時得知中央存保公司要求本案不良債權鑑估底價之折現率應比照93年間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時,鑑價之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財顧公司)所使用的15% 折現率,且此一折現率亦已告知劉聖民,但經王潤台審閱呂瑜庭上開鑑估結果後,王潤台亦明知折現率調高者則鑑估之底價越低,以及勤業財顧公司鑑估底價所設定之「拍定次數」係定為2 拍至8 拍之間,卻基於上開刻意賤估底價之背信犯意,具體要求呂瑜庭提高折現率為20% 至25%之間,並增加拍賣次數,以向下調整本案不良債權之底價鑑估。呂瑜庭遵照指示,增加折現率和拍賣次數,經多次調整,並一再增加「拍定次數」,至94年6 月23日上午5 時54分許,呂瑜庭就多筆債權之「預定拍次」調整至9 拍以上,以致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評估之上下限已經降至7 億7307萬餘元至7 億1922萬餘元,加計其他可回收之金額後,估算得本案不良債權底價應在9 億6576萬7511元至8 億9165萬169 元區間,並已於鑑價文件上註明「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金額」、「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然經呈送王潤台審閱,王潤台卻仍以金額過高而續予退件,要求再次降低鑑價。呂瑜庭遂續依王潤台指示再度調降鑑估價值,經多次退件,直至6 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呂瑜庭已將高達63% 不動產擔保債權之「預定拍數」調整至顯不合理的9 拍至13拍(詳見附表二所示),並將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評估底價降至5 億7345萬餘元至5 億3569萬餘元,復於加計其他可回收之金額而將本案不良債權底價上下限調降至7 億6355萬3598元至6 億6271萬1827元區間後(仍未列股票擔保債權與企業償債能力等價值,並已將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之錯誤排除),王潤台即將此鑑估金額告知當時在國外之劉聖民,經劉聖民核可後,王潤台始同意以該金額作為最後鑑估結果,並要求呂瑜庭隨即將鑑價報告送交花蓮企銀,作為當(23)日下午花蓮企銀董事會決定本案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參考依據。

三、另一方面,於花蓮企銀標售本批不良債權之公開招標階段,因仍有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有意參與投標,為排除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等競標對手,俾能儘速與瑞陞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及認股合約,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復與劉聖民、王潤台及鍾國賢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花蓮企銀以94年6 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9402454 號函委請勤業財顧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向每人收取超乎行情之美金13萬5 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俗稱「入場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復於花蓮企銀94年6月14日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上明訂投資人應於同年月17日之前繳交「入場費」美金13萬5 千元,將繳費期限縮短為3 日內,嗣不知情之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即將上情分別通知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致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因時間急迫無暇評估本案價值,亦不願繳交上開審查評鑑費用(即「入場費」)而放棄競標機會,終致瑞陞公司得以獨家參與本案不良債權議價程序。呂瑜庭嗣並依94年6 月21日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五次工作小組會議之決議,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瑞陞公司有關議價及訂約之時程,並告知瑞陞公司應於簽約3 日內繳交不良債權買賣成交金額之20% 作為頭期款,且該頭期款可扣抵上開「入場費」及議約金部分款項。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等人即透過不知情之呂瑜庭而為上開「綁標」之背信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不良債權出售之價差利益。

四、嗣於94年6 月23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開會之際,蔡志浩、蔡炎欽2 人均明知本案不良債權價值逾17億元,勤業財顧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底價均蓄意低估約10億元,亦無視於中央存保公司所指派輔導人員要求該行出售本案不良債權必須審慎辦理以減少損失之意見,仍以勤業財顧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價格中之較高金額,亦即由該行債管處處長陳佳禕所提之7 億8750萬元作為與瑞陞公司議價標售之底價。翌日瑞陞公司即由副總經理曾文邦前來就本案不良債權進行出價,因出價未達花蓮企銀標售底價,待同月27日始議定由瑞陞公司以7 億8766萬餘元標得本案不良債權,於隔(28)日鍾國賢即以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次(29)日簽署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瑞陞公司繳付上揭價金後,於94年10月7 日就本批不良債權交割予瑞陞公司。蔡志浩及蔡炎欽並依協議,令花蓮企銀支付1299萬8006元之本案不良債權財務顧問費與2000萬元募集資金顧問費予勤業財顧公司。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上開共同賤估不良債權底價以及「綁標」之背信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1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

參、蔡志浩退回5 億元股款而對花蓮企銀背信部分:鍾國賢前揭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其中約定碁石公司得以指定關係企業認購特別股,即經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國賢以「(BVI)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 」(以下稱NII 公司)先行認購5 億元之花蓮企銀特別股,成為花蓮企銀最大股東,鍾國賢復依上揭特別股認股合約,再以NII 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24、25日匯入共5 億元予花蓮企銀收執,準備再行認購花蓮企銀發行之5 億元乙種特別股。蔡志浩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係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復明知花蓮企銀與NII 公司間就特別股之認股事宜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應依合約之約定,以維護花蓮企銀之利益,而依該特別股認購合約,NII 公司實負有繳納此10億元股款之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得提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更明知NII 公司認股與金管會是否同意花蓮企銀出售20個分行無關。於94年11月24、25日NII 公司第二階段5 億元認股款到位後,蔡志浩因金管會遲未同意花蓮企銀出售20個營業據點,乃指示所屬先將該筆5 億元認股款,以「暫收款」名義列帳,經中央存保公司提出質疑,仍不願結轉股本,最後經金管會否決花蓮企銀出售營業據點之提議,蔡志浩竟意圖為鍾國賢、NII 公司不法之利益,另起背信之犯意,強行將認股與出售分行結合,刻意曲解為金管會已同意花蓮企銀退還NII 公司認股款,並於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退還股款之提議,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中央存保公司人員遭受矇蔽,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事後中央存保公司發函質疑退還股款之適法性,惟蔡志浩仍執意於95年1 月12日以蓮銀總祕字第950190號函通知,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退還5 億元股款予NII 公司,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花蓮企銀損失此5 億元之股款,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之財產。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蔡志浩:證人張育綺、蔡鴻青、張炳坤、李國權、張孟哲、施舜智、陳紀明、苗華明、林松杉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但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炎欽、陳佳禕、證人張晉源、曾文邦、方娟娟、陳明謙、張又芬、呂瑜庭、張彥彬、彭振豪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的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27 至133 、180 至186頁、原審卷七第164 頁)。

(二)被告蔡炎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禕、證人張晉源、曾文邦、李國權、張孟哲、施舜智、方娟娟、陳明謙、張彥彬、張又芬、呂瑜庭、彭振豪、蔡鴻青於警詢時之供述,認為係審判外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除證人曾文邦、陳明謙、張彥彬、呂瑜庭等不爭執外,其餘證人之證述亦認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89至94頁、原審卷二第5 至6 頁、原審卷七第164 頁)。

(三)被告陳佳禕:就起訴書所載之證人供述證據,除證人林松杉外,皆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83至88頁、原審卷七第164 頁)。

(四)被告劉聖民: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王潤台,證人陳明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認為均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彭振豪、張彥彬之部分,則僅認其警詢時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34 至146 頁、原審卷十一第112 至113 頁)。

(五)被告王潤台:就證據能力皆無意見,僅認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潤台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81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83至88、89至94、127 至133 、146 、180 至186 頁、原審卷二第5 至6 頁、原審卷十一第112 至114 頁)。

貳、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他證人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然需說明者為,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應映,適益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四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二)經查,證人呂瑜庭、陳明謙、張彥彬、曾文邦、張又芬、施舜智、張炳坤、張育綺、蔡鴻青、陳紀明、苗華明、方娟娟、張晉源、李國權、張孟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又此等證人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作證,而其調查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彭振豪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拘到庭,有其戶政資料、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7、194 頁,原審卷十一第128 頁),惟觀察其先前陳述之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其於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二第42至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於本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彭振豪既經傳拘未到,而客觀上無從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二、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否認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證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均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以保障其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浩等人在本案偵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以及以被告身分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因其等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故亦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又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作證,而其等調查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與鍾國賢共同賤估本件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上開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而對花蓮企銀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蔡志浩辯稱:花蓮企銀董事會同意通過標售底價7億8750萬元,乃依據勤業財顧公司就本案不良債權進行鑑估之預估出售底價和參諸花蓮企銀內部債管處所提報予花蓮企銀董事會之預估底價結果作為決定之參考,始與瑞陞公司進行議價程序,瑞陞公司事先並未透露其評估價格,鍾國賢亦未告知就本案NPL 所願出價之金額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伊係直到94年6 月23日董事會始知悉內部的評價數據,最終經與瑞陞公司多次議價,始以7 億8766萬元標售本案NPL ,並無違反常情低價賤售之情事,且伊亦未要求勤業財顧公司劉聖民、王潤台等人或花蓮企銀內部債管處人員違背職務,壓低賤估本案NPL 之價值或指示特定價位。至於要求廠商繳交審查評鑑費用(入場費)係金融同業間之一般常規作業,本件NPL 標售案原勤業財顧公司係規劃不收取審查費,但因中央存保公司有要求花蓮企銀在出售此批不良資產及引進策略投資人必須確定投資人之意願及可行性,故最後始要求廠商於投標前須繳交美金13萬5 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費,且並未規定該筆費用事後若未得標亦不能退還云云。

2、被告蔡炎欽辯稱:伊自93年7 月21日到職花蓮企銀擔任總經理,當時花蓮企銀已受金管會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派員進行輔導,故在94年6 月間之標售不良債權過程,相關董事會之議程及資料,事先均須送交中央存保公司審閱及監督,並依其輔導措施及意見辦理,伊並無指示債管處賤估價格,且在花蓮企銀94年6 月間標售不良債權之前,完全不認識鍾國賢,故絕無共同謀議低價賤售不良債權予鍾國賢之情事云云。

3、被告陳佳禕辯稱:本案開始後,伊係依長官之指示遵照中央存保公司在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之發言,以歐力士案之回收率作為訂定底價之標準,本案由張彥彬負責訂定底價,於6 月17日左右已大致完成整體評價作業,再加上其餘小額無擔保部分,張彥彬整合本案底價在8 億元左右,最後調整為7.86億元為建議底價;伊絕無在總行開會後回債管處之途中,要張彥彬與處內同仁討論估價之情事;不良債權之估價與訂定出售底價為不同的二件事,底價係就不良債權訂定最低出售價格,以免投標者出價金額低於底價,影響花蓮企銀之權益。故證人張彥彬所述估價19億餘元實係最初就擔保品及無擔保債權草估之金額,其所訂定之底價應僅在7 億元至8 億元間云云。

4、被告劉聖民辯稱:勤業財顧公司就本件不良債權所鑑定之價格並未事先透露給花蓮企銀,亦不可能知悉花蓮企銀債管處評估之價格,其鑑價方法是依過去累積之經驗,並以專業獨立之精神,參考不動產鑑價公司所評估之鑑價金額予以調整;本案花蓮企銀並未提供股票擔保品之資料,因此勤業財顧公司無法估算股票擔保品之價值;又市場對無擔保不良債權亦僅有債權名目金額的1%至2%,本案有擔保債權較致遠財顧公司處理之花蓮企銀93年不良債權出售案為低,在品質較低的情況下,勤業財顧之底價建議卻較高,依此等情事可知勤業財顧公司底價建議並無偏低之情形。再者,本案在進行估價期間,伊人在國外,事先並未參與估價的過程,亦未指示下屬賤估云云。

5、被告王潤台辯稱:伊係因證人蔡鴻青於94年5 月底離職而中途加入花蓮企銀94年不良債權之鑑價作業團隊,因未曾接觸過原始資料及數據,亦未實際參與進行電子檔資料庫之建立,故僅係憑藉過去不良債權之鑑價經驗並參考不良債權整體市場情形,而就本次不良債權鑑價之大方向為指導。又因伊係中途參與,且完全信任資料庫之資料,故於鑑價時並未發現奕行、奕銘債權被高估(高估後之擔保比例係77%) ,伊基於第一次工作會議就本次不良債權擔保比例僅53% 且擔保品有40% 位於東部之認知,於鑑價時始指示證人呂瑜庭調整拍數與年限,以達到其認為合理之回收率(約15% 至17% 左右),故伊鑑價時所為之指示皆係因誤會擔保比例所致,實無賤估本次不良債權之故意;況伊於鑑價時已計畫離開勤業財顧,復非勤業財顧公司之合夥人,並未因參與本次鑑價而獲得任何分紅或紅利,實無屈從上意而故意賤估不良債權之理云云。

(二)經查:

1、花蓮企銀於92、93年間因經營不善且受國內經濟環境影響,累積虧損嚴重,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92年10月間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逾期放款總額(含催收款項)為98億6778萬2 千元,逾放比率35.8%,應予評估資產經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41億307 萬5 千元,同日帳列評價準備18億8982萬2 千元,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損失計22億1325萬3 千元,調整後淨值為負5 億8819萬2 千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經調整後為負2.5%,與銀行法第44條不得低於8%之規定亦不符,因花蓮企銀瀕臨倒閉邊緣,故遭中央存保公司進駐輔導等事實,為被告蔡志浩等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趙宗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八第156 頁),復有財政部台財融㈥字第093801067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116 至119 頁)。

2、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於前揭事實欄壹、二所載期間,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之代理董事長、董事兼任總經理、債管處處長等職務,亦為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3人所供承,並有下述相關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是被告蔡志浩、蔡炎欽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被告陳佳禕雖為花蓮企銀之經理人,惟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於其執行本件花蓮企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亦可認定。

3、被告蔡志浩因中央存保公司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8%、逾期放款比例2%之法定要求,於是在93年12月22日即以固定公費1400萬元及募得款項4%顧問費為報酬,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行該銀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由該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被告劉聖民主持該專案,並由協理蔡鴻青、經理張育綺執行,但因花蓮企銀當時之累積虧損嚴重,雖被告劉聖民及所屬蔡鴻青與張育綺等人積極協助花蓮企銀接洽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尋求合併、增資的可行性,惟迄94年4 月底止並無任何具體進展等事實,業據證人蔡鴻青、張育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原審卷七第44頁、第37頁),並有花蓮企銀與勤業財顧公司間之「財務顧問合約」(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一卷第23至24頁)附卷足憑。

4、經金管會於94年5 月3 日召集花蓮企銀人員討論「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花蓮企銀並於94年5 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 號函檢送該行之財務改善計劃以及需主管機關協助與專案核准事項予金管會,被告蔡志浩、蔡炎欽等人於94年5 月22日並經金管會銀行局邀集,至該局說明該資本改善計畫等事實,復有金管會94年5 月3 日「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議紀錄(原審卷八第19頁)、花蓮企銀94年5 月20日函(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81至83頁)、金管會銀行局94年5 月22日花蓮企銀「到局說明資本改善計劃會議紀錄」1 份(原審卷八第2 至4 頁)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5、於94年5 月22日會議上,被告蔡志浩即表示擬委任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該次不良資產事宜。於會後,即由被告蔡炎欽指示被告陳佳禕與勤業財顧公司聯繫,復由被告陳佳禕指示陳明謙於94年5 月23日簽擬「為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臺幣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之提案單及簽呈,經花蓮企銀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等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告蔡志浩(原審卷十第40頁反面、第41頁)、蔡炎欽(原審卷十第29頁)、陳佳禕(原審卷十第1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該提案單、簽呈(原審卷五第219至221頁)、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摘要、決議通知(97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192 至193 頁)分別在卷可稽。

6、關於被告蔡志浩、蔡炎欽委請將於94年6 月1 日離職之張彥彬協助花蓮企銀之債管處處長陳佳禕、副處長陳明謙處理此次不良債權出售事宜乙節,則經證人張彥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六第88頁)。又關於勤業財顧公司則仍由被告劉聖民擔任辦理此次不良債權標售之計畫主持人,負責該案件之成敗,並處理與花蓮企銀高層即董事長蔡志浩間之聯繫,且就提出之報告進行覆閱;另先由勤業財顧公司之協理蔡鴻青主導該專案之執行,並由經理張育綺為承辦人;嗣因蔡鴻青於94年5 月31日離職,自94年6月起即由被告劉聖民指定該公司協理即被告王潤台繼續主導該專案之執行,另由經理呂瑜庭為承辦人等事實,則分據被告劉聖民、王潤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綦詳(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36頁、第1 頁反面、第3 至4 頁),並經證人蔡鴻青、張育綺、呂瑜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44頁反面、第38頁、第50頁),復有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1 次至第5 次小組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在卷可佐(分見原審卷一第227 、228 頁;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140 至146 頁)。

7、又自94年5 月下旬開始,被告蔡志浩、劉聖民及蔡鴻青、張育綺等分別向歐力士、瑞陞、台新資產等公司邀請參加此次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上開不良債權,即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歐力士公司總經理李國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4年5 、6 月間,歐力士公司沒有實際參加花蓮企銀標售的45億元不良資產案件,但當初花蓮企銀有來邀請投標,是由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蔡志浩及劉量海(即花蓮企銀之副總經理)兩個到我們公司來拜訪,希望歐力士公司參與投標,當時蔡志浩及劉量海兩人有說除了投標不良債權以外,還需要同時投資花蓮企銀,投標不良債權與投資花蓮企銀的條件是『綁在一起』的,當時並沒有說明投資方式及金額」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9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志浩有無表示投資花企的錢可以從投標NPL 的金額中扣除?)他沒有這樣說,他的講法是我們在投資時認為2 個案子合在一起,我們可以去評估價格怎麼決定,但並沒有講到說投資花蓮企銀的錢可以從投標NPL 中扣除這麼具體」等語(原審卷七第34頁);及證人即台新金控公司襄理張孟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4年5 月26日勤業財顧公司的蔡鴻青、張育綺來拜訪台新金控公司綜合企畫處,當時由我與史筱平資深副理負責接待,蔡、張2 人就有提到花蓮企銀有NPL 要出售,另外花蓮企銀也有特別股增資,這兩個案子是綁在一起的,希望台新金控公司能夠評估前面兩個案子,看看台新金控公司有無需求……」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152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張二人跟你講花蓮企銀的NPL 出售要跟特別股增資綁在一起,何謂『綁在一起』?)我印象中應該是這二件事情都是洽同一家公司來進行,就是說NPL 是賣給這家公司,特別股增資也是由這家公司來認購」等語(原審卷七第30頁);以及證人即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這是一個搭售案,就是一定要認購特別股跟不良債權,二者要綁在一起。但是否有人特別告訴我這件事,我沒有印象,但是看了這個公文(即前揭花蓮企銀94年5 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 號函),就確定知道這個是搭售案,因為發函的時候花蓮企銀已經被中央存保公司監管了,所以我認為這個函是中央存保公司同意才會發出去的,所以我認為代表是政府跟政府機關的函,就代表金管會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七第153 頁)綦詳,復據被告劉聖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是何人決定本次NPL 的標購而以特別股的募資綁在一起?)這是根據銀行局的指示來做的,因此在94年6 月6 日簽約前,勤業財顧和花蓮企銀都有這樣的共識,並依照這樣的共識設計本次NPL 的標購」、「因為勤業財顧與國內的資產管理公司熟識,因此在處理NPL 案件時,即使有公開招標,我們還是會拜訪他們邀請他們來參加投標,當時勤業財顧手頭上至少有3 個NPL 案件在處理,為此我曾拜訪好幾家資產管理公司。瑞陞公司部分,我是拜訪鍾國賢(DAVID 鍾),GMAC是拜訪侯政(JAMES 侯),ORIX是拜訪一位鄭姓經理,DBZ 則是拜訪1 個印度人,台新銀行是跟該行轉投資的資產管理公司總經理接觸」、「(你們辦理本案時,有無告知上述投資人NPL 與特別股的認購綁在一起?)有的,他們都知道」、「……本案在我方第1 次提出的不良債權合約時,就已經告知這些投資人,得標後須引進新臺幣10億元的資金,投資花企特別股」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36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8、又關於花蓮企銀與勤業財顧公司人員多次開會後,商議本次勤業財顧公司服務費用之收費方式,即由陳明謙於94年6 月2 日簽擬前揭關於勤業財顧公司之報價的提案單及簽呈,經蔡志浩簽核後,復經花蓮企銀94年6 月6 日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於同日,花蓮企銀並與勤業財顧公司簽立「財務與法律顧問合約」,並約定基本公費為550 萬元,成就公費為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45億元之千分之3 ,若交易不成功,即無須支付等事實,則經證人陳明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六第87頁),並有94年6 月2 日前揭提案單及簽呈(原審卷五第205 至206 頁)、花蓮企銀94年6 月6 日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94頁)、決議通知(原審卷五第203 頁)、花蓮企銀與勤業財顧公司財務與法律顧問合約(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一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證。

(三)次查:

1、瑞陞公司自94年6 月上旬起,即已派員進駐花蓮企銀永和債管處審閱不良債權檔案之事實,有花蓮企銀94年6 月7日第3 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140 頁,該紀錄日期誤載為93年),並經證人曾文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6 月份時,我有派幾個員工去永和看不良債權的檔案評估,但是時間點我無法確認」、「……任何一個財顧提供的電子檔只是簡單的債務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帳齡、有無執行名義等統計資料,看不出任何一個不良債權的案子當初怎麼失敗的,他的連帶保證人跟他的關係如何,他跟銀行的往來是一次就倒閉還是不斷展期而倒閉,及過去的還款紀錄等資料,很多必須要看檔案才可以評估,不是看電子檔就可以評估」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156 頁)。又關於瑞陞公司於94年6 月6 日簽擬委託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10日至94年6 月17日期間進行花蓮企銀此次不良債權標案擔保不動產鑑估作業之事實,則有該公司94年6 月6 日簽呈在卷可稽(原審卷七第173 至174 頁)。

2、再者,關於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依鍾國賢之指示,參照擔保不動產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最初評估此案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5億元,並因鍾國賢指示必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故就此批不良債權僅願意出價7 億餘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曾文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前述原始估算的NPL 價格大約為17億元,請問該價格如何估算?)這些NPL 部分是有不動產及力霸集團的股票作為擔保品的,所以在估算時,我們有請陸德不動產鑑價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價公司針對不動產進行估價,約為16億元,扣除增值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成本後,價值約為12億元,股票部分則以當時市價或以公司淨值去計算,價格約為1.3 億元至1.5 億元,另外估計可從NPL 的連帶保證人回收約6 億元,其中王又曾家族成員應可回收2.5 億元至3 億元(不含前述力霸集團股票的擔保品),所以預估總回收金額為19.45 億元,但必需扣除必要成本1.9 億元,所以我估算這批NPL 價值大約為17.5億元,本公司提供給貴處的評價作業是最後得標前的評價結果,與原始估價有一些差距,但大致上相差不大」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7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瑞陞公司對於花企此批不良債權是如何進行鑑價的?)我有提供給調查局很大的檔案,有一百多個欄位,我們會針對案子,除了原始電子檔轉檔的資料,包含帳齡、繳款紀錄、工作、薪資結構、債務人及保證人的年齡、有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資產及估價公司所提供的鑑價金額的合理性去做調整及下回收價。擔保品是不動產的部分,估價公司會提供估價報告,會有現在市價的比較法、過去同區法拍價及收益法,加權調整提供一個參考價格,我們先跟估價公司討論,之後瑞陞公司我的團隊內部會再討論,就各個不良債權下一個可能回收的價格」、「(既然估價這批NPL 價值約17.5億,為何第一次出價只有7 億餘元?)因為要扣除10億元投資人認購特別股」、「鍾國賢只有告知我,瑞陞公司就不良債權評估的價格,要扣掉10億元是投資人要保留來認購特別股,剩下的價格才是投標的金額」等語綦詳(原審卷七第157 、158 頁、153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瑞陞公司財務主管方娟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NPL 的投標價格是曾文邦評估的,當時是以同一個案子來計算投資總成本,先估計NPL 的價值為總成本依據,再扣除認購特別股10億元,這就是願意出價購買NPL 的價格等語屬實(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192 頁反面、78頁反面),復有瑞陞公司就本批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可佐(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五卷全卷),而該表格中「總出價(total NPV+期後淨收支)」欄的彙總即17億1548萬4743元,即係瑞陞公司「最後得標前的評價結果」,此並經證人曾文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157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陳佳禕依被告蔡炎欽之指示而刻意低估本件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彥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及陳明謙、陳佳禕有無參與上述NPL 出售案的估價、鑑價?詳情?)我印象中,陳佳禕主要負責處理合約,他希望由我及陳明謙先負責初步的估價,因為陳明謙比較熟悉不動產估價,所以他是負責不動產擔保品的NPL鑑價,我是負責股票擔保品及小額信貸部分的鑑價……。我及陳明謙的估價結果大約在94年6 月二十幾日,提董事會前一天早上彙總,我記得總額約新臺幣19億元,我把這個數字跟陳佳禕報告,我與陳佳禕一起到花企總行向蔡炎欽報告,蔡炎欽表示NPL 是買方市場,非賣方市場,如果估太高賣不掉怎麼辦,希望我們回去下修,他說若要賣得掉,看看能不能降到8 億元左右,要我們回去調看看,結果我跟陳佳禕從總行出來後,在計程車上,陳佳禕要我打電話回去給陳明謙,要陳明謙下修到7 億元到8 億元,我們回到債管處後,陳明謙向我表示,他調不出來,我就進去向陳佳禕報告無法調整成7 億元到8 億元,報告完後我就離開陳佳禕辦公室,不久即聽到陳佳禕在辦公室用電話與人爭吵,他講完電話後在他的辦公室內抱怨說『什麼賣不掉,要我負責任』,當時已經是晚上下班時間,陳佳禕叫我們電腦不要關機,要我們先走,當時我們估價的結果還是19億多元,調不出來蔡炎欽所要的金額,就放棄了。第2 天要提董事會,我就沒有參與,因為董事會開會決定的金額是保密的,不過後來花企在該案有成立議價小組,成員有我、陳明謙、陳佳禕、蔡炎欽及本行總稽核,由議價小組跟NPL 買方做議價動作,直到NPL 標售案完成議價時,公布底價,我才知道該案的底價最後變成7 億餘元」、「(前述你及陳明謙,陳佳禕辦理NPL 估價的狀況,距今有2 年多,為何你還會記得這麼清楚?)因為96年11月4 日,我與陳明謙、陳佳禕有見面,並看過當時NPL 鑑價的相關資料檔案,所以我才會記得這麼清楚,另外,我們3 個人共同回憶,我對於我在計程車上打電話以及陳佳禕生氣的事比較有印象,陳佳禕很少有這麼嚴肅的狀況,因此我可以記比較清楚」、「(《提示本處於97年4 月1 日搜索陳佳禕住所,自其使用的平版電腦扣得擋案,扣押物編號:G07 「隨身碟」》本處從陳佳禕的電腦中取得花企NPL 估價檔案,經陳佳禕確認是他於96年11月4 日與你們見面時,所提供給你們看的資料,其中有一個aaa.xls 檔,該檔案日期是2007年11月4 日,請問你是否可以辨識該檔案是否即為你前述與陳明謙彙總的NPL 價格檔案?)是的,但我當時發現該檔案並沒有存取時間,所以陳明謙建議另存新檔,以免檔案流失,所以日期才會變成2007年11月4 日」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為何陳佳禕說最後總表是你估算出來的?)這個提案應該是在隔天董事會就要提案出來,是陳佳禕要去提案的,而當時他叫我不要關機,所以這個數字應該是陳佳禕調整出來的」、「(當時陳佳禕跟何人在講電話發生爭吵?)當時我不知道,但事後我聽陳佳禕說他會這樣,應該是跟蔡炎欽在講電話」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二第49、5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估的時候應該是沒有人有意見,估完之後我們會全部彙整之後把估價的結果呈給總經理蔡炎欽,他認為彙整的總額數字太高,要我們回來重估。我們回來之後有進一步評估過各自負責的債權範圍,而重新評估出來的數字還是差不多,所以就沒有更改了」、「當時我是跟陳佳禕一起到臺北辦公室開會,我把價格跟蔡炎欽總經理說,蔡炎欽說這個價格定的太高,價格不是自己訂得高興,而是要能賣得出去,那時候叫我跟陳佳禕回去之後再做評估。是蔡炎欽說希望把價格訂在7 億餘元,當時陳佳禕也在場」、「(為何蔡炎欽會開出調降至8 億元左右這個數字?)我不清楚」、「(你與陳佳禕聽到蔡炎欽如此表示後,你及陳佳禕當下做何回應?)我很驚訝,因為我們估出來出售價格大概是19億,要砍到7 億多元實在差太多,他並沒有告訴我們他如何評估這個不良債權值8 億左右」、「我印象中他講這些話的時間跟董事會開會的時間很接近,他有說在董事會開會前要給他答覆」、「蔡炎欽當時在講的金額就是7 、8 億左右,確切的數字我不知道,只是跟我們說這個範圍值而已」、「(你與陳佳禕回到債管處後,你、陳佳禕及陳明謙是否有就能否調整成7 至8 億元之事討論?)有,我們回來的路程中就有打電話給陳明謙,所以陳明謙那邊有先做評估,我們到了之後,陳明謙就告訴我們沒有辦法調整,我就請陳佳禕快點跟蔡炎欽反應」、「(陳明謙為何表示無法調降至7 至8 億元?)他說他們覺得這個15億多元的價格是在合理的範圍內,所以無法再調降那麼多」、「(為何你會聽到陳佳禕在辦公室內以電話與人發生爭吵?)因為我的座位就在陳佳禕辦公室外面,我跟陳佳禕說他要快點跟蔡炎欽報告沒辦法調降的事,陳佳禕就打電話給蔡炎欽,不久後就發生爭吵了,應該是同一通電話」、「爭吵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後來陳佳禕出來就很不高興,說對方表示如果賣不出去,後續花企被接管或發生什麼情況,要陳佳禕負責」、「陳佳禕是沒有跟我說他跟蔡炎欽爭吵,但是他是打電話報告過程中爭吵,所以我認為對方是蔡炎欽」、「我們在當時沒辦法調整出來,所以請陳佳禕去報告,後來發生打電話爭吵的事情之後,陳佳禕出來叫我們電腦不要關,我們就離開了。而且陳佳禕是提案人,所以我認為是他算出來的」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88至99頁),另證人即花蓮企銀債管處副處長陳明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94年6 月間,應該是董事會的前幾天,我與張又芬、彭振豪在進行不動產案件價格最後的彙整當時,陳佳禕與張彥斌正要到總行開會,記得是張彥斌在往總行的路上,就打了2 、3 次電話詢問我不動產估價彙總的價格,他們開完會後,張彥斌又打電話問我估計的價格,我當時回答他十幾億元,他回答說上面希望將出售的價格定在7 億餘元,問我是否可將不動產估價彙總的價格壓下來,我回答他不太可能。陳佳禕與張彥斌回來後,我還是跟張彥斌說沒有辨法把不動產估價的彙總價格壓下來,就直接把彙總表交給張彥斌後就離開了,也沒有再繼續過問了」、「(張又芬與彭振豪對上情是否知悉?)當時我們3 人都在一起,他們兩人也有聽到我與張彥斌的對話內容,我印象中,我在電話裡聽到張彥斌要求降低不動產擔保品鑑估價格時,我的反應很大,但我不能確定他們現在是否還記得」、「(本處再與你確認一次,你交給張彥斌的不動產估價彙總表的總金額若干?)我只能確定超過10億元,印象中有可能是14億餘元」、「(《提示本處97年4 月1 日搜索陳佳禕住所之扣押物編號:G07 ,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2 紙》請問提示資料是否就是你前述,與張又芬、彭振豪彙整給張彥斌的檔案資料?)這份檔案應該就是我前述在陳佳禕筆記型電腦中所看到的檔案,不過提示資料中的A1-002-A1-011 是屬於股票擔保品的鑑估資料,不是屬於我彙整給張彥斌的資料,我猜想應該是張彥斌或陳佳禕彙總了不動產及股票擔保品的鑑價資料,再製成貴處提示的表格」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211 至213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在94年6 月間的董事會前幾天,有跟張又芬、彭振豪做以不動產為擔保品的彙總表,張彥斌和陳佳禕一起去總行開會?)對,我記得當時張彥斌一直打電話來,他在問我說我們彙整的情況怎樣,金額多少,當時還沒彙整好,所以我只告訴他做到哪裡的金額,他打了好幾次」、「(一直到何時你才告訴他十幾億元?)是他開完會以後打後打電話給我,問我彙整的金額是多少,我才告訴他十幾億元,因為那時候才整個統計完」、「(張彥斌有何反應?)他說他們開完會之後,上面有指示看能不能建議售價壓在7 億多左右,我就跟他講說不可能,因為光我不動產的部分就已經十幾億多,他就說叫我想辦法看可不可以調。之後他們一起從總行回來,張彥斌問我說調的如何,陳佳禕有無在場,我沒特別印象,我跟他講說沒辦法調,就這樣,我就把檔案交給他」、「(在調查局他提示給你看的資料,是你當時做的資料嗎?)調查局給我看的資料,總金額是15億多元,這一份是連有股票為擔保品的案件都在裡面,所以他們這一份資料的總金額比我當初算出來的還要大」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216 至21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一次張彥彬跟陳佳禕有去開會,我剛好在彙整不動產的部分,他們有問我估出來的金額是多少,我有把當時手上的數字報給他們,他們那時說這個金額很高,要我再評估一下做個合理的調整,後來我也沒作什麼特別的調整,就把那時候的資料交給張彥彬及陳佳禕,我不是很確定是交給哪一位」、「(為何你認為不可能將不動產估價彙總的價格由十幾億元降至7 億餘元?)因為十幾億是所有經辦同仁估價後交給我彙整的,如果要調整也是經辦同仁調整,但是所有經辦同仁都說不可能調整,因為他們估出來的價格已經蠻保守了,我當然也沒有辦法調整」、「(你剛才為何說不動產擔保品的估價已經很保守了?)這是同仁告訴我的,當時有一些案子已經進入不動產法拍的進度,他們估的價格比法院估的價或是流標的價格低」、「(但依張彥彬上開調查筆錄證稱:『我及陳明謙的估價結果大約在94年6 月20幾日,提董事會前一天早上彙總,我記得總額約新台幣19億元,我把這個數字跟陳佳禕報告,我與陳佳禕一起到花企總行向蔡炎欽報告』等語,顯示你估價總額在張彥彬與陳佳禕前往花企總行前已經估出,跟你上開證述,估價總額是在張彥彬及陳佳禕回來的路上方告知有所出入,你有何意見?)那段期間張彥彬、陳佳禕每天都有去總行開會,所以我覺得我所說的跟張彥彬的說法並不衝突,有我說的事實,也有張彥彬說的事實」等語(原審卷六第81至86、87頁),證人即花蓮企銀債管處東部地區主管彭振豪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據查94年6 月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出售金額約新台幣43.59 億元之不良債權予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你有無參與內部NPL 選案、估價等作業?經過詳情?)有的,因為我是東部地區的主管,轄下有10名經辦人員,負責花蓮地區8 家分行的法務及催收,所以3 個月以上逾放款,均予出售,並由經辦人員負責估價,而我則覆核他們的估價是否合理,報給債權管理處副處長陳明謙彙整」、「(是否與當時花蓮企銀的債權管理處副處長陳明謙、張又芬、施舜智等人一起彙整本案NPL 中有擔保品債權的價值?)是的,北部地區是由他們負責彙整,東部地區則是由我負責」、「(《提示搜索陳佳禕扣押物編號G07 「電腦主機」中,94年/aaa.xls電子檔案1 份》查提示之電子檔案內載本案NPL 內容,同時花蓮企銀債權管理處對本案NPL 估價結果亦在其中,請問前揭A 子目錄中記算的附不動產擔保品債權合計15億3397萬元6766元是否即為當時你與陳明謙等人就附擔保品債權估計的結果?)是的,如我前述,我是覆核東部地區的估價,北部地區的估價則是由陳明謙等人負責,合計即為貴組提示的金額15億3397萬元6766元」、「(依前提示資料估算,前揭本案NPL 價值超過19億元,何以花蓮企銀事後卻僅以7.87億元出售本案NPL ?何人決定?)為什麼花蓮企銀事後以7.87億元出售不良債權我不清楚,花蓮地區的債權拍賣都可以拍到七至八成,估四成我都覺得太低了,所以事後我和陳明謙等人對拍賣價這麼低都有所抱怨,但聽說價格是董事會決定的。陳明謙告訴我,『上面』有人打電話給要求他把彙整的不良債權總價調降。陳明謙沒告訴我『上面』係指何人,我也沒問,當時的債權管理處處長為陳佳禕」、「(據陳明謙97年4 月1 日在本局供述:『94年6 月間,應該是董事會的前幾天,我與張又芬、彭振豪在進行不動產案件價格最後的彙整當時,陳佳禕與張彥斌正要到總行開會,記得是張彥斌在往總行的路上,就打了2 、3 次電話詢問我不動產估價彙總的價格,他們開完會後,張彥斌又打電話問我估計的價格,我當時回答他十幾億,他回答說上面希望將出售的價格定在7 億餘元,問我否可將不動產估價彙總的價格壓下來,我回答他不太可能……」是否實在?當時情形?)實在,我們是花蓮企銀員工也是股東,這樣做決策,我們的權益都會受損,反應當然激烈,如我前述,可以拍七、八成的債權賣四成,我都覺得很低了,怎可再降,所以我們的反應當然很強烈」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二第42至46頁),互核證人張彥斌、陳明謙與彭振豪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即被告陳佳禕於偵查中亦已自承:「(蔡炎欽何時請你把花企的不良債權訂底價?)他叫我訂到8 億元左右,應該是在當年的6 月中就跟我說,我印象中是只有我和蔡炎欽2 人在場」、「(你有把這個訊息傳達給張彥彬、陳明謙?)有的」、「(蔡炎欽有告訴你底價是7億多元?)他的意思是說底價就訂到7 億多,將近8 億元」、「(在蔡炎欽告訴你們要訂到8 億元之前,你們自己有無估算?)有的。第1 次是估19億元,再來就沒有1 個明確的數字出來,最後是調到近8 億元的數字」、「(這是你到董事會報告的?)是的」、「(為何張彥彬講的過程你都不記得了?)電腦不要關的事情我有印象,我是叫他把電腦放著,我再把公式整理,因為他一直在調,把整個公式都弄亂了,所以我叫他放著,我把公式弄好後,把金額算好,近8 億元」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二第54、55頁),與證人張彥斌、陳明謙所證上情亦相吻合,此外,復有證人張彥斌、陳明謙與彭振豪所述「aaa.xls 檔」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二第10至18頁),是被告陳佳禕依被告蔡炎欽之指示而刻意低估本件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且送交董事會之「債管處自評」之底價係由被告陳佳禕所訂定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陳佳禕上訴指稱:其擔任花蓮企銀債管處處長,秉承上級指示,轉知同仁依法挑選不良債權以供出售,並將同仁依估價結果訂定之底價及勤業財顧公司評估之底價陳給董事會決定,僅係基於承轉之立場,既未參與底價之訂定,亦無決定底價之權限,根本無損害花蓮企銀之可能性云云,並一再否認曾要求證人張彥彬與處內同仁討論估價之事,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被告陳佳禕雖辯稱:伊係遵照中央存保公司在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之發言,以歐力士案之回收率作為訂定底價之標準,前揭證人張彥彬所述估價19億餘元實係最初就擔保品及無擔保債權草估之金額,與底價並不相同,本件不良債權底價並未賤估云云,惟查:

1、證人張彥彬於93年間曾處理93年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事宜,並擬定該次之「本行評價標準」(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258 頁正面,為直式列印),但94年間本案用以送交董事會討論的債管處自評底價之「本行評價標準」(見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258 頁反面,為橫式列印),證人張彥彬於94年間協助處理不良債權標售事宜時則未見過等情,業據證人張彥彬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248 頁反面;原審卷六第91頁)。

2、證人張彥彬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負責估算的不良債權,你依據的標準為何?)股票的部分是以72日平均價跟收盤價來估算當時的收盤價,根據這個數值打6 折,因為這部分可以從市場出售,有一定的行情,銀行有規範股票融資借款的鑑價模式,會打折是因為這些股票如果從市場上拋售,價格會一直下跌,打6 折是依照我的經驗來推估;小額信貸延滯的情形是在2 個月以上,債權品質是比較好的,當時在估價是採20% 左右在估算,這是依照小額信貸1 年內催收回來的比例,都是憑著經驗估算;信用貸款有些用股票擔保,就這部分有擔保部分估價標準與上開股票相同,就沒有股票擔保的部分,會當作無法收回的債權」、「(你前述94年評價標準跟93年花蓮企銀自行評價標準有無不同?)應該會有不一樣的地方,93年那次出售的信用放款都是已經催收一段時間的不良債權,那跟94年出售的債權有些是只有延滯2 個月應該是有差異的。有股票擔保的信用貸款不良債權部分在93年賣給歐力士的那次沒有出售」、「我沒看過橫式列印的那份標準,也不是依照93年的那份評估標準,因為債權的品質不同,所以我的估價方式如我先前所述」等語(原審卷六第97至98頁);另證人陳明謙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為何你認為不可能將不動產估價彙總的價格由十幾億元降至7 億餘元?)因為十幾億是所有經辦同仁估價後交給我彙整的,如果要調整也是經辦同仁調整,但是所有經辦同仁都說不可能調整,因為他們估出來的價格已經蠻保守了,我當然也沒有辦法調整」等語(原審卷六第81頁反面)。是以證人張彥彬、陳明謙所為之估價,當係按渠等之經驗,依本批不良債權本身擔保品以及帳齡等因素評估,而且依照證人張彥彬、陳明謙以及彭振豪之前揭證述,渠等均係就出售不良債權之「底價」為評估,且於94年6 月22日被告陳佳禕與張彥彬赴被告蔡炎欽辦公室報告者亦為「底價」,渠等認為不能再行調降者亦係「底價」,此外,證人張彥彬原為花蓮企銀債管處處長,參與該行93年度不良債權標售事宜,更直接擬定93年度之該次「本行評價標準」,均業如前述,則證人張彥彬就何謂「底價」豈有誤解之理?是被告陳佳禕辯稱證人張彥彬僅係「草估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陳佳禕另稱:伊係遵照中央存保公司在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之發言,以歐力士案之回收率作為訂定底價之標準云云。經查:

⑴中央存保公司人員於94年5 月26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固然有發言稱:「……有關貴行擬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台幣50億元不良資產及呆帳乙案,請參酌下列事項辦理:1. 請依貴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委請2 家以上鑑價公司鑑價,並參考最近1 次(93.9.30)公開標售不良資產之回收率作為訂定底價參考』……」等語,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摘要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192 頁)。

⑵93年9 月30日花蓮企銀出售帳面金額41.38 億餘元之不良債權,係由歐力士公司得標,標售金額為10.76 億餘元,回收率為26.01%,此有花蓮企銀第9 屆第57次董事會議事錄、93年10月7 日債管處報告分別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九第170 、186 頁);又此次出售不良債權,其中以不動產擔保者約占73% ,有花蓮企銀第9 屆第53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原審卷九第42頁)。

⑶至於94年度本案標售之不良債權,其帳面金額為44億8899萬2093元,其中以不動產為擔保之債權(按即所謂TYPE A,此可參見證人即被告陳佳禕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239 頁反面倒數第1 至3 行)金額為27億3647萬8293元,比例約占60.95%;而被告陳佳禕所提出之債管處「本處自評」之建議底價,其中以不動產擔保債權之回收率為27.55%,其他債權之回收率為1.90%,全部債權之回收率為17.53%,此有卷附「94年6 月底NPL 出售底價建議一覽表(債權額含呆帳)」1 紙可稽(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二卷第182 頁)。

⑷是以,被告陳佳禕所提出之債管處「本處自評」之建議底價,全部債權之回收率僅為17.53%,實際上遠低於93年度之回收率26.01%。又縱使將債權有無不動產擔保之比例加以考慮,則依證人張彥彬之前揭證述,於94年度標售不良債權,其中信用貸款部分之帳齡較輕,在評估其底價時其回收率即應高於93年度之部分。被告陳佳禕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前述花企在93年9 月及94年6 月辦理的兩次NPL 出售案,花企的本行估價標準是否相同?有無修正?)大致相同,但在小額案件的處理上,我有要求在小額信用貸款的估價上,不可以只用無可回收來推估,應該再看看借保戶的資歷及有無假扣押來判斷,算是比較嚴謹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234 頁反面)。是以,於93年度出售之不良債權其中「無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部分,其回收率之評估實應係低於94年度本案之標售。縱退而言之,依1.90% 之回收率推算,則93年度出售之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之回收率應為34.92%,若以此回收率推算94年度本案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之底價金額亦應9 億5557萬8220元(此部分為推估金額,實際金額應更高,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三),亦遠高於被告陳佳禕所評估之7 億5381萬1671元(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二卷第182頁)。若再加計無不動產擔保債權之部分,並參考此部分帳齡較輕等因素,則縱使「參考歐力士案之回收率」,則底價鑑估金額更應遠高於被告陳佳禕所評估之全部底價,更何況此尚未併計股票回收之部分。

4、被告陳佳禕復另稱證人張彥彬、陳明謙所述估價19億餘元過高,並不可能為「底價」云云,然參諸證人張彥彬、陳明謙證述其等所鑑估之19億餘元,與證人曾文邦前揭所證述瑞陞公司最初評估此案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5億元,亦較為接近。又證人張彥彬所評估之該金額,並係因就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均以20% 之回收比率計算,以致金額達1 億9100萬2703元(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二第18頁)。證人曾文邦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一般你們信用放款如何估價?估價比率多少?)一般信用放款債權的估價是以債務人的性別、帳齡、年齡、信用卡張數、繳款紀錄及他的工作等資料,加權之後做評估,正常估價率是在債權名目金額的1%至2%之內」等語(原審卷七第161 頁)。是以,若將此信用貸款債權部分亦以1%至2%計算,則證人張彥彬、陳明謙所估算之「底價」實與瑞陞公司所評估之金額相當。並且,證人張彥彬就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均以20% 之回收比率計算,亦係基於該等債權帳齡較輕之因素為之。是被告陳佳禕辯稱證人張彥彬、陳明謙所述估價19億餘元過高,並不可能為「底價」云云,亦無足取。

5、至被告陳佳禕上訴意旨另指稱:本案不良債權之標售,花蓮企銀內部不良債權底價評估之依據,係以93年9 月歐力士案所訂定之本行評價標準為藍本,又本案小額無擔保案件較多,故就該部分另訂較嚴謹的評價標準,再以此標準設算整體底價,而93年9 月間歐力士案之「本行評價標準」,係由證人張彥彬所訂定,另證人陳明謙於93年9 月間擔任債管處高級襄理,渠等均深知本案應參考歐力士案各項指標,竟均證稱未見過94年本案之「本行評價標準」,實有違常理,其等證言應屬不實云云,然查,93年9 月歐力士案與本案之不良債權,不論係不良債權之擔保品、帳齡、回收率等均不相同,本案之評價標準自難以前案之評價標準為藍本,證人張彥彬、陳明謙就本案所為之估價,係按渠等之經驗,依本批不良債權本身擔保品以及帳齡等因素評估等情,均業如前述,況是否訂定93年9 月間歐力士案之評價標準,或是否曾參與歐力士案,均與是否見過94年本案之評價標準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被告陳佳禕竟以證人張彥彬曾訂定93年9 月間歐力士案之評價標準,而證人陳明謙於當時擔任債管處高級襄理,據以推論其等應均見過94年本案之評價標準,進而以此彈劾其等上開證言之憑信性,自嫌無據,實難憑採。

(六)被告蔡志浩於本院中雖質疑:瑞陞公司評價該筆不良債權,所選用之折現率5.49% 過低,致使其計算該筆不良債權現值過高,又瑞陞公司評價該筆不良債權現金流量,漏未計算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94億元,因此瑞陞公司之下價表(鑑估報告),不得做為認定該筆不良債權價值之基礎。惟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依鍾國賢指示參照擔保不動產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評估此案不良債權,業經證人曾文邦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本公司提供給貴處的評價作業是最後得標前的評價結果,與原始估價有一些差距,但大致上相差不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78頁),業如前述,並有瑞陞公司就本批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可佐(見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五卷全卷),本院就此函詢瑞陞公司據覆略稱:「下價計算表」僅係本公司實際進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案前,基於經驗就相關市場因素初步預測後所得數據,實為本公司內部主觀之假設及預測,作為委託投資人參考之資料;此外本公司受投資人委託實際交易出價時,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自會斟酌交易當時前揭各項因素之變動情形,就「下價計算表」所列數據進行一定之調整,以符合實際委託交易需要;本公司管理資產處分回收之金額屬「瑞興復興一」所有,本公司並非處分該批NPL 資產之受利益者,亦無法得悉處分該批NPL 之實際投資報率為何。有該公司中華民國3 月6 日(101) 瑞陞字第0002號函在卷可佐,可見瑞陞公司受投資人委託就本件不良債權之內容確實已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分門別類,依客觀公正,並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又依瑞陞公司前述鑑估報告第190 頁,該不良債權調整後之Final 總回收金額為19億4544萬元,而瑞陞公司就同筆不良債權之總出價金額為17億1548萬元,二者之差距為2 億2996萬元(19億4544萬元-17 億1548萬元),既以此出價,該2 億2996萬元當即為瑞陞公司處理本筆不良債權之稅金及預計利益(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5 卷,第190 頁〈186 頁之前一頁〉及第192 頁)。因此,瑞陞公司於評價該筆不良債權之現金流量時,已計入相關之稅捐及預計利益。又被告蔡炎欽於本院中雖亦指稱:瑞陞公司就本批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中「總出價(total NPV+期後淨收支)」欄的彙總即17億1548萬4743元,完全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2 億多,顯非本案不良債權標售時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願意出價之「最低合理買賣」,遽採為認定本案不良債權價值逾17億元之基礎,亦有未合等語。查依卷證影本第5 全卷內瑞陞公司就本批不良債權所做評估之記錄,即「下價計算表」所載,「總出價(totalNPV+期後淨收支)」欄金額,其中各借款戶涉有預估土地增值稅者,即為以不動產擔保之債權。而「下價計算表」中不動產擔保債權之評估,係以預定拍數及拍定底價成數為基礎,自已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估算其預定之回收金額即分配款(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5 全卷)。蓋依稅捐稽徵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強制執行時相關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上該「下價計算表」中擔保品不動產評估價格既以分配款做為評估結論,自當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下價計算表」中所載「總出價(total NPV+期後淨收支)」欄的彙總即17億1548萬4743元之金額確係已先行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而得出擔保品不動產之分配款。矧本筆不良債權不惟經由瑞陞公司評估,且經花蓮企銀自行評估、勤業財顧公司及全球公司等4 種方式評估,是以瑞陞公司之估價並非為惟一之方案。其中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評估不良債權中不動產部分之時價(尚未評估預定之回收金額),即已達22億2479萬元,且尚未計入股票及擔保品以外現金流入部分(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3卷,第1-21頁),而花蓮企銀自行評估方案,該筆不良債權最低回收金額為19億7757萬元(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二,第2 頁反面及第14、16、18頁),其回收金額亦高於瑞陞公司之估價,是以瑞陞公司之估價並未高估。

(七)關於被告蔡炎欽於花蓮企銀債管處人員鑑估底價完成前,即已依被告蔡志浩之意,向被告陳佳禕告知該批不良債權之底價應為7 億餘元;而於94年6 月22日被告陳佳禕與張彥彬赴被告蔡炎欽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餘元,被告蔡炎欽復再依被告蔡志浩之意,指示2 人必須將底價鑑估價值降為7 億餘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蔡炎欽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花蓮企銀董事長蔡志浩在非正式的場合有跟我提過,勤業財顧公司評估第2 批NPL 的價值約在7、8 億元左右,這樣的價格比較容易售出,我跟陳佳禕閒談時,有表示董事長蔡志浩提到第2 批NPL 鑑價的金額大約在7 、8 億元,但我沒有要求陳佳禕配合降低底價」、「(蔡志浩有無表示,第2 批NPL 鑑價金額7 、8 億元是如何訂出?)沒有,他只說勤業財顧公司私下跟他表示,7 、8 億元是客戶比較容易接受,會來標購的價格」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227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志浩於94年6 月左右,在花蓮企銀總行辦公室跟伊談一些改善計畫時提到,勤業財顧公司評估第2 批不良債權值7 、8 億元左右,然後因為不良債權剛好是張彥斌跟被告陳佳禕在做,所以會跟他們提到,伊只有講說被告蔡志浩說這一批不良債權勤業財顧公司評估7 、8 億左右,伊沒有指示陳佳禕要以7 億多元為底價,只是說蔡志浩有這樣講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239至240 頁),另證人即被告陳佳禕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據查,你與張彥斌在94年6 月23日花蓮企銀董事會前一天,一起去花蓮企銀總行找蔡炎欽,蔡炎欽告訴你們希望將花蓮企銀94年6 月出售的不良債權定價壓到新臺幣8億元左右,請你再就當時的情況詳述?)我說過,我對於前述日期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但我記得蔡炎欽確實有告訴我,請我們該批不良債權的訂價訂在10億多以下,而蔡炎欽在上次到地檢署與我對質時也承認,他當時是轉達董事長的指示,說該包不良債權有十幾億元,底價要比這個價格低」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二第3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復證稱:「(蔡炎欽何時請你把花企的不良債權訂底價?)他叫我訂到8 億元左右,應該是在當年的6 月中就跟我說,我印象中是只有我和蔡炎欽2人在場」、「(你有把這個訊息傳達給張彥彬、陳明謙?)有的」、「(蔡炎欽有告訴你底價是7 億多元?)他的意思是說底價就訂到7 億多,將近8 億元」、「(你在調查局筆錄說他是傳達董事長的指示?)我是聽他講的」、「(董事長是何人?)蔡志浩」(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二第54至55頁)、「(蔡炎欽有跟你提到蔡志浩說過勤業財顧認為這一批不良債權只值7 、8 億元,以這個價錢比較好出售?)對,差不多這個意思,…然後估價也跟勤業那邊差不多」(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246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蔡炎欽上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志浩提到第2 批NPL 鑑價的金額應在7 、8 億元等情相符。復參以證人張彥斌上開調查局、偵、審中之證述,其更明確證稱:當時伊是與陳佳禕一起到臺北辦公室開會,伊把價格跟蔡炎欽總經理說,蔡炎欽說這個價格定的太高,價格不是自己訂得高興,而是要能賣得出去,那時候叫伊與陳佳禕回去之後再做評估,是蔡炎欽說希望把價格訂在7 億餘元,當時陳佳禕也在場等語,並參諸上開證人陳明謙、彭振豪之相關證述,亦足認於94年6 月22日被告陳佳禕與張彥彬赴被告蔡炎欽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餘元時,被告蔡炎欽復再依被告蔡志浩之意,指示2 人必須將底價鑑估價值降為7 億餘元之事實。

(八)被告蔡炎欽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是這樣說(按即上揭證述)沒錯,可是蔡志浩在非正式的場合有跟我說歐力士那包的財顧公司估出來是7 億左右,他後來回收10億多,蔡志浩並沒有提到勤業的事情,我在調查局會這樣說是受到調查人員的誤導,因為我這句話是在筆錄補充說明的地方,在問訊的過程中,私下調查員有跟我說,所有下面的人都說你指示的,你又說你沒有指示,就變成是我主導的,調查員說他也認為不是我主導的,我就配合他就變成把致遠說成勤業。因為在調查局這樣說,所以去檢察官那邊的時候也是這樣說」云云(原審卷十第30頁),惟查,證人即被告陳佳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蔡炎欽有轉達董事長即被告蔡志浩之指示,說該包不良債權有十幾億元,底價要比這個價格低,希望能壓到新臺幣8 億元左右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蔡炎欽上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志浩提到第2批NPL 鑑價的金額應在7 、8 億元等情相符,已足徵被告蔡炎欽係依被告蔡志浩之意,而指示被告陳佳禕該批不良債權所應訂定之底價乙節,確屬實情,況花蓮企銀就本件不良債權標售案,既係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協助,且勤業財顧公司所估本案不良債權之底價上下限確與花蓮企銀債管處處長即被告陳佳禕所提之底價金額極為接近,苟被告蔡志浩要向被告蔡炎欽透露協助之財顧公司所鑑估之金額,豈有告知非協助本案之其他財顧公司所估金額之理?再者,被告蔡炎欽前揭所稱伊係「受到調查人員誤導」云云,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是被告蔡炎欽上開於原審所供,實難憑採。至被告蔡炎欽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稱:未要求被告陳佳禕配合降低底價云云,然參諸94年6 月22日被告陳佳禕與張彥彬赴被告蔡炎欽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餘元,被告蔡炎欽復再依被告蔡志浩之意,指示2 人必須將底價鑑估價值降為7 億餘元等事實,及證人張彥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何你會聽到陳佳禕在辦公室內以電話與人發生爭吵?)因為我的座位就在陳佳禕辦公室外面,我跟陳佳禕說他要快點跟蔡炎欽報告沒辦法調降的事,陳佳禕就打電話給蔡炎欽,不久後就發生爭吵了,應該是同一通電話」、「爭吵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後來陳佳禕出來就很不高興,說對方表示如果賣不出去,後續花企被接管或發生什麼情況,要陳佳禕負責」、「陳佳禕是沒有跟我說他跟蔡炎欽爭吵,但是他是打電話報告過程中爭吵,所以我認為對方是蔡炎欽」等語(原審卷六第93至94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陳佳禕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蔡炎欽說他沒有指示,你有何意見?)他是我的主管,所以他說的,我就當作是指示」、「(你定好底價以後,有經過蔡炎欽的同意以後才上簽?)有,他說這樣可以,我們才簽上去」、「(蔡炎欽沒有要你們照著做的意思,為何你們要這樣做?)因為他是我的主管」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247 至248 頁),足見被告蔡炎欽所稱未要求被告陳佳禕配合降低底價云云,僅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並可以認定被告陳佳禕所訂之底價建議確有經過被告蔡炎欽之同意,才送交花蓮企銀董事會參考。

(九)關於被告王潤台於鑑估花蓮企銀前揭不良債權底價時,有多次指示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調低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瑜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屬實,茲分述如下:1、證人呂瑜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4年6 月間,你等協助花企鑑估新台幣43.9億元不良債權的詳細時程為何?)我記得當時我的作業時間不到1 個禮拜,這與我以前從事過的類似案子不同,94年6 月6 日,中聯不動產鑑價公司,開始進行鑑價,但正式簽約日期比較晚,鑑價完成約是在6 月15日左右,但我們實際到鑑價報告電子檔可能是在16、17日,至於全球鑑定顧問公司取資料及提出鑑價報告的時間都比中聯公司晚,至於鑑定完成日則比中聯公司更晚,所以我們主要是從6 月16、17日以後開始依據中聯公司的鑑價結果再進行估價,我們最後製作完成的參考底價是在至6 月23日完成後將書面資料交給花企,事後花企人員才向我要電子檔」、「拍賣次數和折現率都是由我依以前的經驗來做估計,我第一次初稿作出來後,就拿給我的老闆王潤台看,王潤台有無再拿給上司劉聖民看我則不清楚;王潤台認為我初稿的評估價格太高,於是要我調整拍賣次數和折現率,來降低評估價格」、「(你第1 次初稿的評估總價格與拍賣次數、折現率各若干?)折現率我分別用22% 和18% 作為評估總價的上、下限,第1 次的評估總價是22億元到23億元之間,但是奕行、奕銘投資公司聯貸案的擔保品,花企只有15分之1 而已,所以這一部分我有高估,所以實際的上、下限應該是在11億元左右。至於拍賣次數則是我自己的經驗估計,從1 拍到5 拍都有」、「王潤台沒有告訴我為何價格太高,他只要我向下調整,他也沒有明確說一個數字,我先後應該調整有7 、8 次以上,可能有些沒有存檔,調整好就立刻給他看。我調整的方式,主要是調整拍賣次數和折現率,折現率的部分他有明確說改為20% 和25% 之間試試看,至於拍賣次數他只有叫我增加拍賣次數,如果王潤台對最後的價格不滿意,還會叫我再調整,我通常是增加拍賣次數來降低最後總價格」、「(你在前述資料中記載『拍定及分配款已入帳』、『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部分』、『企業戶經營價值』代表意義?)『拍定及分配款已入帳』是代表這個款項已計算入參考底價內,至於『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部分』則表示這個參考底價我沒有計算借戶的股票擔保品部分,因為當時我根本不知道借戶有多少股票,而『企業戶經營價值』是代表法人借戶雖然沒有擔保,但只要有繼續營運就代表有現金收入,還會有清償力。一般我們都會將這3 個部分算進去,但因為這次的情形很特殊,所以我們沒有算」、「(為何你沒有計算企業經營價值?)因為這需要花更多的時間,而且還需要客戶的財報等資料才可以計算,以當時如此短的作業時間,根本來不及計算」、「(提示資料紀錄時間為2005年6 月23日上午10時23分,提示資料的最後數字為7.63億元到6.62億元之間,請問你為何、如何修改?)因為王潤台要我改,所以我就依照王潤台指示修改預定拍數來調降最後底價。王潤台對我調降這個數字就說不用再改,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同意這個數字。這數字沒有加上『股票擔保品部分』和『企業戶經營價值』,我想他應該知道。我這個數字做完後就做成簡報資料,當天(23日)立刻送給花企,給花企開董事會議使用」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31至36頁),且稱:

⑴扣押A-5 「光碟」中,檔案名稱「花企-current \NPL\Va1uation\已完成目錄_charles.zip\ 已完成目錄_jerry(2).xls 」之檔案(最後修改時間:94年6 月21日上午10時23分,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39頁、完整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五第21至25頁)係伊當初估價的第1份初稿。

⑵扣押A-5 「光碟」中,檔案名稱「花企-current \NPL\Va1uation\已完成目錄_jerry.xls」之檔案(最後修改時間:94年6 月21日上午10時35分,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40頁、完整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五第26至30頁)、檔案名稱「花企-current \NPL\Va1uation\已完成目錄_jerry(2).xls 」之檔案(最後修改時間:94年6 月21日下午1 時31分,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41至42頁、完整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五第31至36頁)、檔案名稱「花企-current \NPL\Va1uation\鑑價鄉關資料\ 已完成目錄_jerry(2).xls 」之檔案(最後修改時間:94年6 月23日上午5 時54分,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46至47頁、完整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五第97至105 頁)等檔案為伊前述陸續依被告王潤台要求修改之檔案。

⑶扣押A-5 「光碟」中,檔案名稱「花企-current \NPL\Va1uation\Valuation-Collateral 0623 to Lotus.xls 」之檔案(最後修改時間:94年6 月23日上午10時23分,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51至52頁、完整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五第92至96頁),係伊依被告王潤台要求修改之最後檔案(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31至36頁)。

2、證人呂瑜庭於偵查中並結證稱:「(這一份鑑價報告後來還有再更改嗎?)有,因為那不是正式的報告,我先做第一版報告出來給我老闆王潤台看,然後就開始調整價格。因為我們作這個鑑價是要給銀行拍賣這些資產作底價的參考,我老闆認為這個價格太高,所以要我要更改,因為這一套鑑價的公式,他也知道,他要我改的時候會知道我會從哪裡去改,我是改拍定次數,只要改了拍定次數,會影響年限,後面有些數字也會跟著改,另外還會調整折現率」、「(你記得你後來作過幾版嗎?) 蠻多版本的,我不太記得有幾次,但我記得至少有7 、8 版以上,大部分是調降」、「我最後提出的報告是在94年6 月23日上午10時23分這份」、「(當時王潤台有說要降到哪一個價格?)沒有,我只是一直調降給他看,調到他滿意為止」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62至64頁)。又證人呂瑜庭雖證稱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就花蓮企銀對於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僅占1/15的權利漏未考量,故就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之底價鑑估為22億元至23億元之間等語,惟若將此等錯誤排除,則依證人呂瑜庭此次設定之折現率及預定拍數,以及勤業財顧公司就不良債權鑑價之模式(參卷附花蓮企銀不良債權出售案評價模式分析,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二卷第194 至212 頁),就本件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底價鑑估亦應為10億餘元左右(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一)。而證人呂瑜庭就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之錯誤,於之後設算時雖已經排除,但就花蓮企銀對於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僅占1/15的權利之部分則仍漏未考量,此有其上揭設算檔案資料可稽(原審卷五第92頁)。

(十)又關於被告劉聖民於鑑估花蓮企銀前揭不良債權底價時,有與被告王潤台共同故意低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王潤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據查勤業財顧公司擔任花蓮企銀標售本案NPL 之財務顧問,勤業財顧公司由何人負責評估,審核本案NPL 價值以提供花蓮企銀參考制定標售底價?經過詳情?)我們是從94年5 月底收到通知,得知要接這個案子,由我擔任這件案子的專案經理,呂瑜庭為專案小組成員,劉聖民為計畫主持人,基本上是由呂瑜庭負責NPL 價值的模型建構,呂瑜庭有初步的評估結果後,就會將資料先交給我審核,經我初步審核後,如果覺得初步評估結果還有待改善的話,我會跟呂瑜庭討論過後,請呂瑜庭重新評估;如果我覺得評估還算合理的話,我就會跟劉聖民報告,劉聖民如果沒有意見,我們就會出具正式的報告,如果劉聖民有意見,我們會再討論,並請呂瑜庭重新依我們討論的結果計算」、「我記得呂瑜庭是在94年6 月中下旬第一次將她的評估初稿交給我審核,我綜合過去經驗及專業判斷,並跟呂瑜庭討論後,我覺得她評估的價格太高,就請呂瑜庭重新再做調整,之後來來回回修改幾次,中間我也有與劉聖民討論過市場狀況及所需注意事項,還有資產管理公司的競爭狀況,最後內部程序走完後,就將報告送交花蓮企銀」、「(呂瑜庭最後兩次所計算的金額,相差近2 億元,差額約在35% 左右,顯然呂瑜庭的估價考量因素有很大的差異,請問你有無去暸解原因?)我有問她調了那些東西」、「(前揭數字有跟劉聖民討論過?劉聖民如何表示?)有的,劉聖民同意用這個數字報出去給花蓮企銀」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3 至6 頁),即被告劉聖民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勤業財顧公司辦理的NPL 案件,都是以專案團隊方式辦理,我們內部必須有一位合夥人出面擔任該專案的負責人,這個專案的負責人負責這個案件的成敗,負責對外出面跟客戶高層聯繫,如果有對外提出報告,這個負責人要進行覆閱,本案中我是這個專案的負責人……」、「我不敢講專案小組事後會將所有的事項都向我報告,但是重要的事項王潤台或呂瑜庭都會向我報告」、「……中間他們退件的過程我不清楚,但最後他們建議的價格區間,我一定知道,因為他們製作要交給花蓮企銀的底價建議報告,一定要交給我覆閱……」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36頁正、反面、第40頁),堪認勤業財顧公司承辦本案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作業,被告劉聖民係專案負責人,並確經被告劉聖民同意後,被告王潤台才能出具上開底價之建議報告。再者,被告劉聖民於調查局詢問時復供稱:「……就貴處所詢問的花企NPL 案件,我記得曾有同仁告訴我,這個案件中的折現率依中央存保公司的要求,必須比照前1 次致遠財顧公司所引用的折現率,通常折現率高計算出來的現值就會愈低」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35頁反面),應可認定被告王潤台經由與花蓮企銀人員開會時得知中央存保公司要求本案不良債權鑑估底價之折現率應比照93年間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時所使用的15% 折現率(見原審卷九第170 頁),且此一折現率亦已告知被告劉聖民。被告王潤台既然得知輔導花蓮企銀之中央存保公司就折現率之適用已有特殊要求,然被告王潤台於審視證人呂瑜庭所提出之鑑估報告時,卻還具體要求證人呂瑜庭要再提高折現率為20% 至25% 之間,如此違背中央存保公司要求之行為,以及影響鑑估結果之重大事項,若非該專案負責人即被告劉聖民授意,被告王潤台怎會獨斷為之?另參諸被告王潤台已知證人呂瑜庭就多筆不動產擔保債權之「預定拍數」已調整至不合理之9 拍以上,卻仍持續要求調降鑑估價值,直至證人呂瑜庭將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底價之上下限降至5 億7345萬餘元至5 億3569萬餘元,加計其他可回收之金額後,本案NPL 價格上下限調降至7 億6,355 萬3598元至6 億6271萬1827元區間後,被告王潤台始同意作為最後鑑估結果,且證人呂瑜庭已於鑑價文件上註明「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金額」、「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等字句(原審卷五第95頁),被告王潤台卻仍同意將此等鑑價金額送交予花蓮企銀作為底價建議,於報告上就「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金額」、「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則隻字未提,此有該底價建議報告可稽(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二卷第194 至204 頁)。依此等事證,應足以認定被告劉聖民於證人呂瑜庭實際提出鑑估該批不良債權底價金額之前,即已授意被告王潤台就該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僅得賤估為7 億餘元。至證人即被告王潤台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劉聖民有干涉或指示底價要落在特定區間內之情(原審卷十第52頁),然其此部分證述顯與前揭諸事證相扞格,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劉聖民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劉聖民雖上訴指稱勤業財顧公司已於評價報告中敘明「基本假設」為折現率20% 至25% ,且中央存保公司早已知悉此事而未表示反對,足見勤業財顧公司以20% 至25% 為折現率應無不當云云,然關於勤業財顧公司以20% 至25% 為折現率已違反中央存保公司之要求乙節,已詳如前述,實難僅以中央存保公司事後未表示反對,即遽認勤業財顧公司所採用之折現率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被告劉聖民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交給花蓮企銀的報告,是合理底價區間建議報告,而不是所謂合理價格,底價的東西,最終底價還是要銀行去決定,底價本來是比較保守的價格,不能用公平合理的市價去認定,底價最終的精神是能讓契約完成,不要流標。我們認為我們報告是一個很保守的報告,我們過去作很多案子,也有投標金額超過我們訂的區間價格很多,不能就說我們底價訂的偏低或故意扭曲」云云(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68頁反面),惟查底價之訂定實應基於該批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若投標人之出價過低,不符合該批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時,本即應予流標,以免損及花蓮企銀之利益,此均應為被告劉聖民所明知,且若依被告劉聖民所述「底價最終的精神是能讓契約完成,不要流標」云云,豈非無須訂定底價,任由投標人決定價格即可?是被告劉聖民上開所述,實係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取。又被告劉聖民、王潤台雖辯稱證人呂瑜庭係依照己身之專業鑑估云云,而證人呂瑜庭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王潤台在建議底價估算與你互動過程中,是否有強迫或脅迫你做任何違背專業的情事?)沒有」(原審卷七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再到庭證陳被告劉聖民、王潤台或其他主管未給其違背專業判斷之指示,本案不良債權勤業所建議之底價回收率在15% 至17% 是合理範圍,所建議底價所使用之折現率、處理年限等參數,均是落在勤業過去承辦案件之區間內,沒有人指示其要加幾拍,最終底價與之前所做案子一樣,符合一般專業判斷等語。惟查:

1、證人呂瑜庭鑑估本件不良債權,於第一次初稿固係依照過去的經驗做估計,符合一般專業判斷,但初稿出來以後,被告王潤台認為評估價格太高,而要求調整拍賣次數、折現率等,調整7 、8 次以上,業如前述,以其調整次數之多,恐已非合理之範圍,衡情應已超出其專業之判斷。再依證人呂瑜庭上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證人呂瑜庭僅為承辦人,若未經被告王潤台之同意,證人呂瑜庭所為之鑑估報告即無法提出供花蓮企銀參考。是被告王潤台縱無所謂強迫、脅迫之情事,亦無礙於被告王潤台於鑑估花蓮企銀前揭不良債權底價時,有多次指示呂瑜庭調低之事實之認定。

2、又扣押A-5 「光碟」中,檔案名稱「花企-current \NPL\Va1uation\Valuation-Collateral 0623 to Lotus.xls」之檔案(最後修改時間:94年6 月23日上午10時23分,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51至52頁、完整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五第92至96頁),亦即證人呂瑜庭依被告王潤台要求修改之最後檔案。證人呂瑜庭依被告王潤台要求逐次提高不動產擔保債權之「預定拍數」,其中高達63% 之比例已高達9 拍至13拍(詳細比例詳見附表二所示)。然依卷附「花蓮企銀不良債權出售案評價模式分析」,勤業財顧公司鑑估底價所設定之「拍定次數」實係定為2拍至8 拍之間(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二卷第200 頁)。且證人即被告王潤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勤業公司就不動產估價、不良債權估價方式及其基本假設、試算之折現率是否是如此份評價模式分析中所載?)是,這個是把我們過去的範本抓出來貼」、「(呂瑜庭就有不動產擔保的部分做的估價,在提供給你審閱是否合理時,是否是將這樣的excel 檔給你過目?《提示原審卷五第21頁以下、第92頁以下、第97頁以下並告以要旨》)是的」(原審卷十第52頁反面)。則顯見被告王潤台已經知悉證人呂瑜庭依其要求逐次提高不動產擔保債權之「預定拍數」,其中已有絕大部分已高達顯不合理之「9 拍至13拍」。

3、又證人即被告王潤台雖另陳稱:「(依照此份『拍定次數與處分期間』之說明,可能是拍定次數分別訂為2 拍至8拍,一般情況AMC 與取得不良債權抵押品後,將於2 年內處分完畢。但依照此份最後鑑價的試算表,其中固定拍數有8 拍、10拍甚至12拍,而且佔相當高的比例,如此是否合理?)我覺得還是合理,但我沒有詳細看每個案件,這部分拍數的部分呂瑜庭有作調整,我們過去也有到10拍以上的經驗」云云(原審卷十第53頁),惟證人呂瑜庭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當初你們估計時,拍定次數和拍定底價的成數如何換算?)我們的估計作法,依照一般的法院拍賣程序,第1 拍是市價……第7 、8 拍則都是依據前次的拍賣價格再打8 折計算,『至於第9 拍以後的價格已經很低,是否再繼續以前拍的價格再打8 折,我不確定』」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32頁反面),則證人呂瑜庭就第9 拍之後應該如何拍賣、估價都已「不確定」,其在估價時卻依被告王潤台之要求將高達63% 比例的「預定拍數」設定在9 拍以上,甚至有13拍者。是被告劉聖民、王潤台辯稱證人呂瑜庭係依照己身之專業鑑估底價云云,顯不足採信。

()被告劉聖民上訴指稱:勤業財顧公司在其評價報告中已敘明,預定拍定次數並不以2 拍至8 拍為限,可依個案實際狀況延長及調整拍定次數,是證人呂瑜庭據此對部分個案調整其拍定次數至9 拍以上應無不當云云,惟查,證人呂瑜庭係應被告王潤台之要求而多次調整拍賣次數和折現率以降低評估價格,且根本不知為何被告王潤台會同意鑑估之價格區間會落在7.63億元到6.62億元等節,均詳如前述,苟勤業財顧公司確係因應個案實際狀況調整拍定次數,被告王潤台豈有不告知調整之真正原因,而一味要求呂瑜庭不斷增加拍定次數降低鑑估價格,致呂瑜庭最終不知何以鑑估價格區間會落在7.63億元到6.62億元之理?是以被告王潤台多次要求呂瑜庭調整拍賣次數和折現率以降低評估價格之舉措,已明顯悖離常情,實難認有何具體實際狀況可言;被告劉聖民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被告劉聖民、王潤台雖均辯稱被告劉聖民並未指示被告王潤台、證人呂瑜庭應如何估價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王潤台、被告劉聖民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足認被告劉聖民係勤業財顧公司承辦本案不良債權底價鑑估作業之專案負責人,並確經被告劉聖民同意後,被告王潤台始能出具上開底價之建議報告,且觀諸被告王潤台既得知輔導花蓮企銀之中央存保公司就折現率之適用已有特殊要求,於審視證人呂瑜庭所提出之鑑估報告時,卻還具體要求證人呂瑜庭要再提高折現率為20% 至25% 之間,又已知證人呂瑜庭就多筆不動產擔保債權之「預定拍數」已調整至不合理之9 拍以上,卻仍持續要求調降鑑估價值,復於證人呂瑜庭於鑑價文件上註明「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金額」、「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等字句後,被告王潤台於送交花蓮企銀之底價建議報告上猶未提及上情,仍執意將最終之鑑價金額送交予花蓮企銀作為底價建議等情,益徵被告劉聖民於鑑估花蓮企銀前揭不良債權底價時,有與被告王潤台共同故意低估之事實,均業如前述,被告劉聖民、王潤台所辯被告劉聖民並未指示被告王潤台、證人呂瑜庭應如何估價云云,自難憑採。又被告劉聖民雖於原審主張其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係記憶錯誤,其於94年6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並不在國內,並提起上訴主張其就勤業財顧公司進行不良債權之底價評估過程既未參與亦未干涉,且並未事先看過勤業財顧公司提交花蓮企銀94年6 月23日下午2 時董事會之評價報告等語,經查被告劉聖民係於94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出境,並係於23日晚間11時始返抵桃園國際機場,此固有其入出境紀錄及中華航空公司回函可稽(分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卷二第52頁),且被告劉聖民所供其並未事先看過勤業財顧公司提交花蓮企銀94年6 月23日下午2 時董事會之評價報告乙節,亦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潤台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該報告係於被告劉聖民回國後始請其過目之情節相符,然證人呂瑜庭自94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從事上開鑑估工作並呈請被告王潤台核閱時,以現在通訊科技之進步,被告劉聖民縱在國外,亦可透過各種電話、網路、電子郵件等方式自被告王潤台處得知鑑估之結果並予以指示,縱未事先看過勤業財顧公司提交花蓮企銀94年6 月23日下午2 時董事會之評價報告(紙本),而係於其回國後再行瀏覽,亦不能排除其在國外已先行透過網路、電子郵件等管道而審閱該報告之電子檔,自無礙於其與被告王潤台間之犯意聯絡。是上開被告劉聖民之入出境紀錄及中華航空公司回函,及證人即被告王潤台上開於原審所證,均不足以彈劾證人即被告王潤台及被告劉聖民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憑信性而資為被告劉聖民有利之認定。

()被告王潤台上訴指稱:伊係因證人蔡鴻青於94年5 月底離職而中途加入花蓮企銀94年不良債權之鑑價作業團隊,因未曾接觸過原始資料及數據,亦未實際參與進行電子檔資料庫之建立,故僅係憑藉過去不良債權之鑑價經驗並參考不良債權整體市場情形,而就本次不良債權鑑價之大方向為指導。又因伊係中途參與,且完全信任資料庫之資料,故於鑑價時並未發現奕行、奕銘債權被高估(高估後之擔保比例係77%) ,伊基於第一次工作會議就本次不良債權擔保比例僅53% 且擔保品有40% 位於東部之認知,於鑑價時始指示證人呂瑜庭調整拍數與年限,以達到其認為合理之回收率(約15% 至17% 左右),故伊鑑價時所為之指示皆係因誤會擔保比例所致,實無賤估本次不良債權之故意;況伊於鑑價時已計畫離開勤業財顧,復非勤業財顧公司之合夥人,並未因參與本次鑑價而獲得任何分紅或紅利,實無屈從上意而故意賤估不良債權之理云云。惟查,關於被告王潤台於鑑估花蓮企銀前揭不良債權底價時,有多次指示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調整拍賣次數、折現率以降低最後總價格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瑜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王潤台所謂僅就本次不良債權鑑價之大方向為指導云云,已難遽信;再者,證人呂瑜庭於第一次鑑估時,固然就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且就花蓮企銀對於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僅占1/15的權利漏未考量,惟若將此等錯誤排除,依勤業財顧公司就不良債權鑑價之模式(參卷附花蓮企銀不良債權出售案評價模式分析,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二卷第194 至212 頁),就本件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底價鑑估亦應為10億餘元左右(詳見附表一),是縱如被告王潤台所稱其當時有誤會擔保比例,亦不應導致最後鑑估本案不良債權底價之上下限落於7.63億至6.62億元之區間,遑論此數字仍未列入股票擔保債權與企業償債能力等價值,且竟與瑞陞公司就此批不良債權所願出價之金額7 億餘元如此吻合!至縱如被告王潤台所稱其已計畫離開勤業財顧,且並未因參與本次鑑價而獲得任何分紅或紅利,均不足以導出其當然即無屈從上意而故意賤估不良債權底價之結論。是被告王潤台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仍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關於被告等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上開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而對花蓮企銀背信部分:

1、關於花蓮企銀於標售本批不良債權之公開招標階段,委請勤業財顧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向每人收取美金13萬5 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俗稱「入場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復於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上明訂投資人應於3 日內繳交「入場費」,嗣由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將上情分別通知本有意參與投標之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呂瑜庭供證明確(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35頁反面),且分別有花蓮企銀94年6 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9402454 號致勤業財顧公司函載明:「有關本行委託貴公司辦理45億元不良資產標售案,經參酌市場慣例,請貴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每人收取美金13萬5 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一卷第140 頁),及花蓮企銀94年6 月14日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81頁)附卷足憑。被告蔡志浩雖辯稱:花蓮企銀並未規定上開審查費事後若未得標亦不能退還云云,然查,證人呂瑜庭業已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後來因為花企於94年6 月14日間發出1 份公文,透過我要求參標NPL 的廠商繳交450 萬元的『審查費』,如果沒有得標就不能退錢」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3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劉聖民復證稱:「(如果投資人事後未得標,入場費是否會退回給投資人?)不會,我們只會退回押標金」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38頁),另證人即台新金控公司襄理張孟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13.5萬美元(按即上開審查費)是不能退回等語(原審卷七第30頁反面),復觀諸上開花蓮企銀94年6 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9402454 號致勤業財顧公司函文,其說明欄所載:「本行委託貴公司辦理45億元不良資產標售案,有關基本公費及成就費用,依中央存保公司於本行董事會發言指示,為撙節費用,節省開支,研議調降費用乙節,經研議並參酌市場慣例,如能收取投資者審查評鑑費用,擬循本次辦理45億元不良資產標售案出售總價金收取千分之一為審查評鑑費用,則可彌補該項支出」等語,既曰「彌補該項支出」(按此並非被告蔡志浩等人之本意,詳後述),自已足徵花蓮企銀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向各投資廠商所收取之審查費,縱各該廠商最終未得標亦不擬發還,此節與證人呂瑜庭、劉聖民、張孟哲上開所證互核相符,是被告蔡志浩空言辯稱花蓮企銀並未規定上開審查費事後若未得標亦不能退還云云,自難憑採。

2、又關於花蓮企銀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向各投資廠商收取美金13萬5 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是否超出一般行情而不符慣例,且足以導致各投資廠商放棄投標乙節,查證人即被告陳佳禕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印象中歐力士案的入場費才150 萬元,而且可以退還」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237 頁),證人即被告王潤台復證稱:「(入場費)一開始是1 至2 萬美金,後來就越來越少」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30頁),另證人即被告劉聖民亦稱:「(入場費一般若干?)從1 萬美金到3 萬美金都有,每個案子不一樣」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37頁反面),顯見花蓮企銀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向各投資廠商收取美金13萬5 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費,實已超出一般行情而不符慣例。再者,證人呂瑜庭於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證稱:「……後來因為花企於94年6 月14日間發出1 份公文,透過我要求參標NPL 的廠商繳交450 萬元的『審查費』,如果沒有得標就不能退錢,所以後來除瑞陞公司外的其他廠商都不願意來投標」、「我應該是在6 月15日在電子信箱中收到這份公文,經報告王潤台確認無誤後,我就立刻轉告各公司,這些公司應該是我轉告後1 、2 天內,立刻就回覆不願意再參與投標,所以應該在6 月17日左右,我就知道只有瑞陞公司1 家廠商會來投標。我有告知王潤台跟花企人員只剩瑞陞公司1 家廠商會來參與投標」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35頁反面),另證人即台新金控公司襄理張孟哲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當時確實有提到要繳13.5萬美元的入場費,我們是覺得太高了,這樣的案例我們看了之後,不一定最後會有結果,如果我們最後決定不增資,這樣13.5萬美元對我們是成本的投入,我們覺得太高,我現在推估,這13.5萬美元是不能退回的,所以才會覺得太高」等語(原審卷七第30頁反面),足徵花蓮企銀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向各投資廠商收取美金13萬5 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已足以導致各投資廠商放棄投標。至證人張孟哲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台新金控公司會沒有興趣?)花蓮企銀帳面上面的淨值,我們會有我們的角度來看他們淨值是多少,當時評估他們的淨值是負數,另考量帳上的NPL ,而且他們NPL 的比率很高,不良債權的比例也很高,有可能造成損失,我們是整體公司來評估的,我們由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來評估,認為花蓮企銀是不值得參與增資,對我們而言會有財務上的壓力,所以關於花蓮企銀要出售的NPL 價值多少,我們就沒有興趣」等語(原審卷七第30頁),然台新金控公司評估是否要標購花蓮企銀此批不良債權之因素,本即不可能僅自審查費過高且不能退還之單一角度予以評估,尚包括公司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其他面向,審查費過高且不能退還乙節既足以影響該公司之投標意願,自難以該公司評估之面向甚為多元、廣泛,即遽認「審查費」並非其退出本次不良債權投標之主要因素。又證人即歐力士公司總經理李國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企出售NPL ,與投資花蓮企銀綁在一起之方式,當時歐力士公司是否有興趣?)剛開始有興趣,後來沒有考慮的原因,是不可能同時投資債權又投資資本,最主要是時間太短,因為要評估購買不良債權需要一個月,而要評估是否要投資這家公司至少需要二、三個月的時間,當時花蓮企銀給我們的時間不到一個月,差不多是半個月左右,同時我們覺得會有compliance(按即法令遵循)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七第34頁),然證人李國權上開所述僅係針對標購花蓮企銀此批不良債權與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10億元綁在一起之部分所為之證述,其於原審審理中且稱此次未進場,不記得此次入場費之金額若干(原審卷七第34頁反面),惟證人李國權既陳稱每次收取入場費大致都在新臺幣100 萬元左右,就算標售的不良債權金額有高有低,大致也在這個金額上下等語(原審卷七第33頁),顯見證人李國權主觀上認知繳交之入場費至多亦僅一百餘萬元,以歐力士公司於前一年度(即93年度)標購花蓮企銀不良債權所繳交之入場費僅有150 萬元,而本次須繳交入場費450 萬元,且須於收到通知後3 日內繳納完畢,縱事後未得標亦不能退還,兩相權衡,若謂本次就入場費部分所訂定之投標規則不致影響歐力士公司之投標意願,孰能置信?是花蓮企銀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向各投資廠商收取美金13萬5 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費(入場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足以導致各投資廠商放棄投標乙節,應無疑義。

3、再查,中央存保公司人員於94年6 月6 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中,確有發言稱:「本次擬支付勤業財顧公司之費用,如以前次出售不良債權之計算方式計算,將較前次出售時所支付之財顧費用約增加350 萬元,宜儘量洽請勤業公司研議調降相關費用,以減少貴行支出」等語,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94頁)。依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上開意見,僅係建議花蓮企銀儘量洽請勤業財顧公司調降收費,以減少相關費用之支出,絕無將勤業財顧公司應調降之費用以委請該公司向各投資者收取高額審查費之方式轉嫁予各投標公司以彌補上開費用支出之意,否則各投標公司若因不欲繳交高額審查費而紛紛放棄投標,致花蓮企銀處分不良債權之成交金額大幅滑落,豈非有違中央存保公司請花蓮企銀落實執行自救措施之本旨?詎花蓮企銀竟刻意曲解中央存保公司之原意,而於94年6 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9402454 號發予勤業財顧公司要求收取審查費之函文之說明欄內載明:「本行委託貴公司辦理45億元不良資產標售案,有關基本公費及成就費用,依中央存保公司於本行董事會發言指示,為撙節費用,節省開支,研議調降費用乙節,經研議並參酌市場慣例,如能收取投資者審查評鑑費用,擬循本次辦理45億元不良資產標售案出售總價金收取千分之一為審查評鑑費用,則可彌補該項支出」等語(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一卷第140 頁),不僅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向各投資者收取高額之審查費,另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將導致各投資者放棄投標,且其所訂收取審查費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50 萬元,與上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指稱本次出售不良債權較前次出售時所支付之財顧費用增加350萬元之金額亦不相符,若謂被告蔡志浩等人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向各投資者收取高額審查費之目的係在彌補花蓮企銀之費用支出,孰能置信?再者,觀諸被告蔡志浩於原審辯稱:會收取審查費係依中央存保公司於董事會之發言意見,以彌補花蓮企銀之費用支出(既曰彌補費用支出,顯見所收取之審查費於各該廠商最終未得標時亦不擬發還),惟於本院竟改稱:花蓮企銀在出售此批不良資產及引進策略投資人必須確定投資人之意願及可行性,故最後始要求廠商於投標前須繳交美金13萬5 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費,且並未規定該筆費用事後若未得標亦不能退還云云,前後兩歧,益徵被告蔡志浩對於收取審查費之真正目的並未吐實,其上開辯解無非為圖飾卸而出於臨訟杜撰,自無足採。

4、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於94年6 月17日左右知悉本案只有瑞陞公司1 家廠商會來投標後,即依同年月21日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五次工作小組會議之決議,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瑞陞公司有關議價及訂約之時程,並告知瑞陞公司應於簽約3 日內繳交不良債權買賣成交金額之20% 作為頭期款,且該頭期款可扣抵上開「審查費」及議約金部分款項,此分別有花蓮企銀94年出售不良債權第五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88頁)及呂瑜庭於94年6 月21日發予瑞陞公司人員黃詩萍之電子郵件(同上卷第89頁)各乙份附卷足憑。觀諸花蓮企銀債管處及勤業財顧公司就本案不良債權所鑑估之底價,與瑞陞公司就此批不良債權所願出價之金額7 億餘元極為吻合,且被告蔡志浩等人透過呂瑜庭僅有單獨對瑞陞公司通知「簽約3 日內頭期款20% 可扣抵審查費」乙情,對於其他廠商不僅未告知上情,甚且係以彌補費用支出之目的暗示其他廠商不擬退還該審查費,再者,被告蔡志浩等人得知其他廠商均無投標意願後,明知此種情勢對花蓮企銀極為不利,猶未積極就審查費部分對各該廠商為上開必要之說明,竟於暗示各該廠商不擬退還審查費後,於各該廠商不知「簽約3 日內頭期款20% 可扣抵審查費」之情形下,仍容任其等紛紛放棄投標,益徵被告蔡志浩等人向投資者收取高額審查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復限定須於收到通知後3 日內繳交之目的,係在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上開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而僅鎖定瑞陞公司一家廠商作為議價之對象,其等有上開「綁標」之背信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不良債權出售之價差利益,至為灼然。

()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與鍾國賢係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賤估本件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上開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而對花蓮企銀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

1、依上開事證,被告蔡炎欽於花蓮企銀債管處人員鑑估底價完成前,即已依被告蔡志浩之意,向被告陳佳禕告知該批不良債權之底價應為7 億餘元;而於94年6 月22日被告陳佳禕與張彥彬赴被告蔡炎欽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餘元,被告蔡炎欽復再依被告蔡志浩之意,指示2 人必須將底價鑑估價值降為7 億餘元。另一方面,勤業財顧公司在鑑估底價時,被告劉聖民於證人呂瑜庭實際提出鑑估該批不良債權底價金額之前,即已授意王潤台就該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僅得賤估為7 億餘元。又此等7 億餘元之金額,正即是瑞陞公司因鍾國賢之指示,就花蓮企銀之不良債權出價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所僅願出價之7 億餘元。參諸花蓮企銀、勤業財顧公司就底價之鑑估均係自被告蔡志浩、劉聖民「從上而下」加以指定,而非由相關職員基於該批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在此等情形,依一般常情而論,當足以認定鍾國賢係以不詳方式將瑞陞公司僅願出價7 億餘元之事告知被告蔡志浩、劉聖民。

2、再者,證人即負責草擬本件不良債權買賣及特別股認購契約之張炳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裡的6.2 和7.4 都有規定到買家的賣回權,一般來講賣回權就是以原價來賣回,該合約中的兩條有乘以倍數,應該就是考慮到特別股的問題」、「……是議約的時候買方有特別提出來,因為本來是兩個合在一起的合約,現在變成兩個看起來獨立的合約,所以數字才會變成這樣的倍數」、「(買方這樣做如上的要求,賣方有無任何反應?)應該是沒有任何的反應,所以才會這樣訂」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二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二份合約書之內容,是跟花企何人、勤業何人、瑞陞公司何人討論出來?)合約的草稿是花蓮企銀找我們事務所先草擬,這是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所以依照我們之前的版本加上一些特別條件來擬的,這些特別條件我們會問花蓮企銀要怎麼規定,這些內容是開會的時候花蓮企銀的總經理蔡炎欽及相關各部會的人員告訴我們的。勤業的部分是跟王潤台、呂瑜庭討論條約內容,在瑞陞公司的部分是跟楊曉邦律師及一位女性的朱律師,朱律師是楊曉邦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這二份合約的草稿都是這樣討論出來的」、「(當時蔡炎欽跟花蓮企銀相關部會人員有跟你講說要加什麼特別條件嗎?)會有一個賣回的期間,期間要多久,賣回的條件怎麼樣才可以行使,大概是這樣的條件」、「(上開2 份契約有何關係?)一開始我們被告知買賣不良債權跟認購特別股是放在同一份合約,後來我們被告知2份要拆開,但2 份中間還有一些可以連結的部分,我記得在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裡面有一些條文是可以看出來的。在最後定稿的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中,其中6.2 條、12.4條可以看出2 份合約中間的關連,就是在賣回或是解除契約的時候金額會再乘以1.26957 倍作買回的價格或是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的價格。之前的合約初稿,在前言C 的部分可以看出2 個契約的關聯性,但這部分在最後定稿時被刪除了」等語(原審卷八第53至54頁),並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二第84至92頁、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三卷第79頁以下)。是以,本批不良債權標售之價格,與該批不良債權本身並無「等價性」,亦即確有10億元之差價,則被告蔡志浩、蔡炎欽、王潤台及鍾國賢等人在證人張炳坤前揭證述之議約、訂約之過程中,當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劉聖民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方律師會先提供不良債權合約供他們參考及確認,而這些投資人會有1 次的機會陳述他們的意見,但我方(NPL 出售銀行)不見得要接受他們的意見及要求,經投資人表達意見後,我方修正不良債權合約書,並予以定稿,這時投資人要就接受,不要就不得參加本次投標。而本案在我方第1 次提出的不良債權合約時,就已經告知這些投資人,得標後須引進新臺幣10億元的資金,投資花企特別股」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37頁反面),當可認定被告劉聖民亦就上開情事知情。而渠等更共同為前揭賤估不良債權底價之行為,亦可推認渠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何況被告劉聖民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承伊為本次協助出售不良債權之專案負責人,負責該案件之成敗、以及對外出面跟客戶高層聯繫之事(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36頁),證人即被告蔡志浩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請問你是否知道勤業眾信公司係由何人計算評估該批不良債權債格?)我不清楚,我都是跟勤業眾信公司總經理劉聖民聯絡」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75頁反面),亦可認定被告蔡志浩、劉聖民之間確有溝通聯繫。再者,因花蓮企銀之財務狀況惡劣,若未執行前揭財務改善計劃,花蓮企銀將立即遭主管機關金管會派員接管;又被告劉聖民既已得知花蓮企銀此批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則被告劉聖民為使勤業財顧公司可以獲取「募得增資款項4%之顧問費」以及「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千分之3 之成就公費」,以提升其個人在勤業財顧公司之績效,亦實有相當之理由配合而為上揭犯行;被告劉聖民上訴指稱花蓮企銀募集資金之顧問費及出售不良債權之成就公費,係由勤業財顧公司收取,並非其個人所收取之報酬,其實無甘冒刑責而要求被告王潤台賤估不良債權底價之犯罪動機云云,尚難憑取。

4、另一方面,於花蓮企銀標售本批不良債權之公開招標階段,因仍有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有意參與投標,為排除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等競標對手,俾能儘速與瑞陞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及認股合約,即由花蓮企銀以94年6 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9402454 號函委請勤業財顧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向每人收取超乎行情之美金13萬5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入場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復於花蓮企銀94年6 月14日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上明訂投資人應於同年月17日之前繳交「入場費」美金13萬5 千元,將繳費期限縮短為3 日內,均業如前述。觀諸上開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上,已有討論收受「入場費」之相關事宜,且該次會議係由被告蔡志浩擔任主席,另被告蔡炎欽、陳佳禕、王潤台均有出席,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各乙份(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80、81頁)附卷足憑,自堪認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王潤台就收取超出一般行情之審查費而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上開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部分,與瑞陞公司負責人鍾國賢間具有犯意聯絡;至被告劉聖民雖未出席該次會議,然被告劉聖民既係本案之專案負責人,且負責對外出面與被告蔡志浩及瑞陞公司高層聯繫,復授意被告王潤台就本案不良債權底價僅得賤估為瑞陞公司所願出價之7 億餘元,亦足徵被告劉聖民與被告王潤台、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及鍾國賢等人就收取超出一般行情之審查費而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上開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5、被告蔡志浩上訴指稱:原判決對於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何時完成本件不良債權標案之價值評估?鍾國賢何時知悉該評估結果?並於何時將瑞陞公司僅欲出價7 億餘元之決定通知被告蔡志浩、劉聖民?及被告蔡志浩、劉聖民係於何時何地就本件不良債權底價賤估10億元具有犯意聯絡等各節,均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其依據;且徒以證人曾文邦之證述,進而臆測鍾國賢事先將瑞陞公司之出價決定告知被告蔡志浩、劉聖民,再由被告蔡志浩、劉聖民2 人分別命其下屬配合,顯屬率斷;另證人陳明謙於原審所述者係不良債權擔保品之價值估算,並非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蔡志浩之認定云云。惟查,關於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何時完成本件不良債權標案之價值評估?鍾國賢何時知悉該評估結果?並於何時將瑞陞公司僅欲出價7 億餘元之決定通知被告蔡志浩、劉聖民?及被告蔡志浩、劉聖民於何時何地有所聯繫等各節,不過係本案犯罪事實之枝節,雖因被告等否認犯罪堅不吐實而難以查究,惟原判決業已依花蓮企銀債管處及勤業財顧公司就本案不良債權所鑑估之底價,與瑞陞公司就此批不良債權所願出價之金額7 億餘元極為吻合,且花蓮企銀、勤業財顧公司就底價之鑑估均係自被告蔡志浩、劉聖民「從上而下」加以指定,而非由相關職員基於該批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等諸事證,認定鍾國賢已事先將瑞陞公司之出價決定告知被告蔡志浩、劉聖民,再由被告蔡志浩、劉聖民2 人分別命其下屬配合,復已說明證人陳明謙於原審所述者係關於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蔡志浩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自難憑採。

()於94年6 月23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開會之際,被告蔡志浩、蔡炎欽2 人均明知本案不良債權價值逾17億元,勤業財顧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底價均蓄意低估約10億元,亦無視於中央存保公司所指派輔導人員要求該行出售本案不良債權必須審慎辦理以減少損失之意見,即以勤業財顧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價格其中較高金額,亦即被告陳佳禕所提之7 億8750萬元作為與瑞陞公司議價標售之底價等事實,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二卷第13頁以下)。翌(24)日瑞陞公司即由曾文邦前來就本案不良債權進行出價,因出價未達花蓮企銀標售底價,待同月27日始議定由瑞陞公司以7 億8766萬餘元標得本案NPL 等事實,則有卷附3 次議價會議紀錄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又於隔日雙方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並以碁石公司名義取代瑞陞公司簽約,再於次(29)日簽署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瑞陞公司繳付上揭價金後,於94年10月7 日就本批不良債權交割予瑞陞公司,被告蔡志浩、蔡炎欽並依協議,令花蓮企銀支付1299萬8006元之本案不良債權財務顧問費與2000萬元募集資金顧問費予勤業財顧公司等事實,則有此2 份合約(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三卷第44頁以下)、花蓮企銀債管處94年10月28日簽呈(原審卷五第200 頁)、花蓮企銀94年10月31日與94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行支票2 紙(支票號碼:CQ0000000 、CQ0000000 ,見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53至54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罪,僅須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為已足。至損害之內容,不以積極損害為限,即消極的減少銀行之財產價值,均包括在內,始符合銀行法第1 條「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及鍾國賢等人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乃係共同刻意賤估花蓮企銀本批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上開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致使無法經由市場機制呈現本批不良債權客觀、合理之價格。又本件不良債權之帳面金額雖達44億餘元,惟在標售時其價格尚應考量到擔保品之價值、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之時間、成本、帳齡等因素,而且本案實際出售之7 億8766萬餘元之價格尚係經過議價之因素,故當不能以此44億餘元與花蓮企銀實際出售之7億8766萬餘元之價差認為係花蓮企銀之損害。本院認為,被告蔡志浩等人共同基於上開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花蓮企銀委請勤業財顧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向每人收取超乎行情之美金13萬5 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即「入場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復將繳費期限縮短為3 日內,致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因時間急迫無暇評估本案價值,亦不願繳交上開審查評鑑費用(即「入場費」)而放棄競標機會,終致瑞陞公司得以獨家參與本案不良債權議價程序;且因瑞陞公司最初評估此案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億餘元,並因鍾國賢指示必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因此就此批不良債權僅願意出價7 億餘元,復經鍾國賢以不詳方式將此出價金額告知被告蔡志浩、劉聖民,故應認定被告蔡志浩等人共同刻意賤估花蓮企銀本批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上開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之犯行,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約1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至於花蓮企銀另與碁石公司簽立之認股合約,因與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分別獨立,為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證人即被告蔡志浩於調查局詢問時並證稱:「……94年6 月8 日金管會林棟梁組長要蔡炎欽和我到南京東路銀行局,並向我們表示買NPL 是1 個合約,認購特別股是1 個合約,這是兩件事……」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34頁),證人即被告蔡炎欽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勤業財顧公司在協助花蓮企銀辦理增資與出售NPL 事宜是否係採併案方式進行?)不是,增資與出售NPL 是兩個案子,銀行局當時也要求要分開進行,銀行局的科長林棟梁曾找我與蔡志浩到銀行局做這個指示」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222 頁)。以是,該認股合約的內容並無礙於上開損害之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蔡炎欽於本院中再指稱:花蓮企銀92年10月間經營不善淨值為負5 億8819萬2 千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本案不良債權之標售,採取策略聯盟議價方式處理,得標人須與花蓮企銀合力履行「資本改善計劃」,配合陸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現金增資為標售條件,除了評估花蓮企銀不被接管風險之風險外,也勢必造成得標人對於本案不良債權低價議價之結果等語;另被告蔡志浩亦弁稱花蓮企銀淨值為負數,股票並無價值,被告縱使有賤估本案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但花蓮企銀另自NII 公司取得10億元之特別股款,並無任何損失云云。惟,花蓮企銀於93年6 月間即經金管會指派中央存保公司進駐輔導,於94年6 月26日將帳面金額44.83 億元之不良債權資產以7 億8766萬9332元出售,出售不良債權資產後,94年6 月30日其淨值為1 億6704萬元,此業據被告蔡志浩於偵查中陳明,有其97.12.22刑事答辯 (2)狀在卷可尋(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212-220 頁),況在正常情況下花蓮企銀本即應以瑞陞公司鑑估報告之總出價17億1548萬元出售該筆不良債權,是以9 億2781萬0668元之資金(17億1548萬元-7億8766萬9332元)本即應歸屬於花蓮企銀所屬。因此94年6 月30日其淨值應為10億9485萬0668元(1 億6704萬元+9億2781萬0668元)。再依94年11月16日花蓮企銀函報金管會其改善財務狀況計劃,蓮銀總業字第9405067 號函(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164-170 頁)所示:該銀行94年10月25日私募5 億元特別股;94年10月31日帳列淨值為1 億0300萬元,自有資本適足率為負2.42% ,此係以將帳面金額44.83 億元之不良債權資產以7 億8766萬9332元出售為基礎之結果;該銀行擁有30家分行,如讓售15家分行執照可獲得資金約20億元;讓售15家分行執照及私募5 億元特別股後,帳列淨值可達23億2700萬元,自有資本適足率為12.68%。依上述方式計算,如未私募5 億元特別股及以正常情形出售該筆不良債權,94年10月31日帳列淨值應為5 億3081萬0668元(1 億0300萬元- 私募5 億元特別股+ 出售該筆不良債權應再入帳資金9 億2781萬0668元)。如再以讓售15家分行執照取得20億元資金後,帳列淨值可達25億3081萬0668元,自有資本適足率自可高於12.68%,已符合94年5 月18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4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需高於8%之規定。抑且,即使不考量該筆不良債權資產是否有以低價出售問題,93年6 月間金管會即已指派中央存保公司進駐輔導,存款戶因有存款保險機制之保障,營運情況尚能掌握,總體營運情況無惡化傾向,尚有經營價值。是以可知由於花蓮企銀賤售該筆不良債權,將致使花蓮企銀減少9 億2781萬0668元之資金,連帶亦使得帳列淨值同額減少,致使本應歸屬於花蓮企銀及原普通股東之利益未能領取,致使花蓮企銀及原普通股東受到10億元左右之損害。

()本件花蓮企銀94年度標售不良債權之前,曾經由瑞陞公司、勤業財顧公司、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花企自行評估等四種方式評估,其中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3 卷,第1-21頁),僅評估不良債權中不動產部分之時價為22億2479萬,而未評估預定之回收金額,即未依預定拍數及拍定底價成數,估算預定之回收金額,亦可說其鑑價未達到預期之目的。而瑞陞公司、勤業財顧公司之鑑估及花企之自行評估,均以回收金額作為基準,因此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與前述其餘三種鑑估之基礎不一致,姑且不論,即依前述瑞陞公司、花企自行評估、勤業財顧公司各估價方法與作業程序觀之,確實以該等不良債權之內容分門別類,依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其各該估價,如附表四及附件)。是以對同一標的已經由多種方案客觀評估,非特定個人或個體所能主觀獨斷,而其等評估出來之價格,因鑑估公司評估不良債權之回收金額進而再評估實際出價,涉各鑑估公司對未來不動產投資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風險性、貨幣變動狀況、不動產價格之變動趨勢、及其他資產之個別特性之差異、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因素經主、客觀判斷,因此各鑑估公司之實際出價不同,本即必然結果。但核上開四種方法估出之價格,均在14億元以上,尚無軒輊,是本件底價已足供本院參考,況上開評估,期間均為94年6 月間,該期間因與其董事會之決議期間最為接近,因此其估價結論最切合當時之價值,較具客觀公正。而94年度至今已逾6 年,此期間不動產投資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風險性、貨幣變動狀況、不動產價格之變動趨勢、及其他資產之個別特性之差異、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因素,均已產生重大變化。如欲以今日之情況推估94年度標的勘估之價值,由於情事變更,反較94年度之評估更易流於擅專有違客觀性,反而扭曲當時之客觀價值。故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鑑估已取得足夠之客觀與適切證據,當無必要再就同一筆不良債權再行估價,至被告蔡志浩請求函詢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到96年間辦理之多起銀行不良債權標售案,其各該標售案之折現率;被告蔡志浩與陳佳禕請求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寶華銀行出售債權予通寶資產管理公司之回收率(出售金額與債權總額之比例);被告陳佳禕請求向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尚德寶豐公司重整事件卷宗,查明該案重整人對土地擔保品之估價,用以證明本件花企不良債權標售案訂定底價合理。惟各案不良債權之評估有其主客觀因素,本院認尚不能比附援引,是認無調閱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蔡志浩於95年1 月13日任意退還NII 公司於94年11月24日、25日到位之5 億元特別股認股款予NII 公司,另涉背信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志浩亦矢口否認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乙種特別股5 億元的發行前提是以搭配自救措施重建計畫中出售20家分行,彌補花蓮企銀累積虧損之承諾為條件,因無法依改善計畫如期標售分行,無法達到自救措施所規劃之財務指標,此舉直接影響並增加投資人風險,且為符合主管機關指示並積極採取擴大增資及一次整併的要求,並必須遵循94年12月15日花蓮企銀董事會就該次議程中討論事項第五案「乙種特別股現增案」緩議之決定,因此在花蓮企銀承諾改善計畫成就條件未完成下,且因投資人來信中也允諾如95年6 月底前能符合讓售分行資產達到財務指標,願意再行增資,故於成就條件未成立下,自當依投資人之要求將暫收股款先行返還,且此亦經金管會同意云云。

(二)惟查:

1、被告蔡志浩身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係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且花蓮企銀與NII 公司間就特別股認股事宜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應依合約之約定,以維護花蓮企銀之利益。被告蔡志浩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承:「(當初NII 公司所簽的認股合約中,有無規定NII 公司可以主動拒絕履行後續的5 億元乙種特別股增資案?)沒有約定」(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37頁)。另外於該認股合約中,第1.4 條並有約定:「認股人應於2005年8 月5 日(下稱「首次交割日」)之前購買100%的甲種記名式特別股。在首次交割日前,認股人應以現金或相當於現金的方式,給付股款新臺幣5 億元予本公司,認股人應於2005年11月8 日(下稱「最終交割日」)之前購買100%的乙種記名式特別股。在最終交割日前,認股人應以現金或相當於現金的方式,給付股款新臺幣5 億元予本公司。而在首次交割日時,認股人為擔保其在最終交割日之付款義務,應開立金額為新臺幣5 億元之本票給本公司。而在2005年9 月30日時,認股人應以經雙方同意之金融機構,金額為新臺幣5 億元,且以本公司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替換。當認股人未能在最終交割日前購買100%之特別股時,本公司即可在最終交割日後提示該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此有該認股合約在卷可稽(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三卷第66至67頁)。是以依該特別股認購合約,NII 公司實負有繳納該等股款之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得提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應可認定。

2、被告蔡志浩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花蓮企銀94年5 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 號函覆金管會之函文中,並未敘述投資人投資參與花企私募現金增資,係以金管會同意出售花企20個營業據點為投資人投資之前提要件,若金管會不同意,則無庸投資或可以將投資款取回,僅辯稱於該函說明欄三(二)的表格中,可以看出係1 個前提要件云云(均見原審卷十第39頁反面)。然觀諸該表格中係在同一個欄位中載明「第一階段:94年8 月5 億元私募特別股。94年11月5 億元私募特別股及開始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94年12月營業讓與20分行取得20億元」(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三卷第63頁),以是,亦無所謂「出售花企20 個 營業據點」為投資人投資之前提要件。

3、經NII 公司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款至花蓮企銀彰化銀行股款帳戶,該行祕書處94年11月24日、25日之簽呈,均上簽將5 億元股款先暫以「暫收款」入帳,並經被告蔡志浩於94年11月24日簽呈中批註:「二、與增資特定人NII的認股合約中,有依改善計劃執行之必要,但目前銀行局與蔡總於11月21日會議要求暫緩整併出售分行乙節,並未核准計劃中所提開業種等,不宜結轉股本。三、先以暫收款入帳待銀行局核准上述計劃的推展再結轉成股本,或未核准時可退回股金,免於本行失信於外資特定人,造成對方巨額損失」等文字,此有該等簽呈在卷可稽(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四卷第198 、203 頁),佐以被告蔡志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94年11月份,花蓮企銀主動跟主管機關要求同意依照5 月20日的公文上面所述在12月前完成出售分行及新種業務的相關請求,但始終未獲主管機關的回應,所以當時再加上總經理去跟存保及銀行局溝通讓售分行及相關業務時,所得到的是並不同意我們在11月底做公告,標售分行的作業,所以在當時會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簽呈上面的擬辦,暫收款部分為保留款的會計科目,並向主管機關爭取花企權益,所以才會這樣寫」等語(原審卷十第42頁),應足以認定花蓮企銀祕書處係因被告蔡志浩之指示及在簽呈批註上開文字,才上簽將該5 億元股款列為暫收款。

4、被告蔡志浩雖於原審辯稱:將該5 億元股款列為暫收款,是因為11月24日是最後增資繳款日,NII 公司超過繳款日只能用暫收款或是退回股款方式處理云云,惟前揭花蓮企銀與碁石公司的認股合約,其議約、董事會討論過程等,被告蔡志浩均有參與,依該份認股合約中,其中第1.4 條關於認股人應開立本票以及提出以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替換,目的即在確保認股人之繳納股款義務,蔡志浩當知之甚詳,故若NII 公司確係所謂「遲延繳納」,被告蔡志浩即應持該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加以提示,以維護花蓮企銀之權益。易言之,依上揭合約之約定,無論係由碁石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準時繳納股款,或係由花蓮企銀提示該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花蓮企銀均應確實可以收足此5 億元股款,所謂「超過繳款日」云云,根本不應影響花蓮企銀依照合約之權益。

5、中央存保公司於94年11月29日即以存保風管0940021880號函要求花企將94年11月25日完成收足之5 億元股款,速將暫收款轉成股款,以完成增資程序,改善財務結構,花蓮企銀接到中央存保公司上開公函後,於94年11月30日由祕書處製作案件擬辦單,並由被告蔡志浩批註「兼顧外資股東權益及存保公司要求,請發文銀行局要求讓本行執行改善計劃」等文字,花蓮企銀旋於同年12月2 日以蓮銀總祕字9405386 號函覆中央存保公司,依該函文說明三,係稱「乙種特別股5 億元雖已於94年11月25日收足而完成本行自救改善計劃第1 階段增資之執行,惟為避免本行無法於94年底完成財務指標及改善計劃失信於外資,在所訂自救改善計劃進行第2 階段新種業務與分行營業讓與讓受分行之作業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前,懇請貴公司能體諒本行暫不結轉股本之決定,以免因無法落實改善進度造成外資鉅額投資損失,讓本行背負對外資投資人背信之責」等文字,此亦有上開各函文可稽(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四卷第204 至206 頁),佐以被告蔡志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函文內容是經我彙總NII 公司11月初向公司要求邱毅事件的問題及11月21日總經理前去跟主管機關溝通的相關事項後,要求業管單位,提出請求協助的事項」等語,當足認係被告蔡志浩授意所為(原審卷十第43頁),並可以認定被告蔡志浩係將上開5 億元暫收款轉換為股款,刻意曲解為以主管機關核准花企新種業務與分行營業讓與讓受分行作為前提。

6、被告蔡志浩、蔡炎欽參加金管會於94年12月7 日12時召開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會洽談讓售分行事宜」會議,依該會議紀錄(五)記載「花蓮企銀蔡董事長志浩表示,該行目前各項財務指標未達預期目標,已失信於新投資者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對於該公司第2 筆增資款將暫不結轉股本,參酌主管機關之意見,嗣後該行將全力執行一次併購之目標,若於95年7 月1 日前無法達成,則前揭增資款將退還該公司,並請金融重建基金接管。『本會請該行審慎評估各項決策,並重新函報具體自救計畫至會』」等文字,並未有任何文字顯示金管會表示同意花蓮企銀退還投資人NII 公司5 億元之股款,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 至3 頁),且依被告蔡志浩於原審供稱:「我印象在會議中,因為對於財務顧問公司在12月中旬標售分行讓與的作業,但在場官員面有難色,所以當時我主動向張秀蓮副主委及銀行局曾國烈局長提出不要讓官方為了協助花企改善自救而造成壓力,是否同意將改善計畫做修正,所以當時在會議上有提出如不出售分行,便暫緩改善計畫中讓與讓售分行及乙種特別股的作業。『官員從來沒有同意』,但是他們沒有負面表示說不同意」等語(原審卷十第45頁),足認當時金管會在場官員根本未同意被告蔡志浩之提議,被告蔡志浩亦知之甚詳,惟被告蔡志浩卻刻意扭曲為已徵得金管會同意退還NII公司5 億元股款之提議。

7、94年12月15日花蓮企銀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針對花蓮企銀將退還投資人NII 公司5 億元股款如此重大影響花企股東權益及攸關花企是否自救成功之重大議案,竟係由被告蔡志浩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僅簡略記載:「依12月7日行政院金管會再次召集本行『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辦理擬修正『資本結構改善計劃』,謹提請審議」等文字,而該次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則僅記載「依稿核發」,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9頁)。又該「函稿」即係花蓮企銀94年12月16日函覆金管會之函,業經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禹介民、副總經理劉量海、秘書處代處長許修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明(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以下、第261 頁),而該函文三(三)記載:「由於依本次會議結論將暫停營業據點分割讓與之執行,本行勢必無法完成原訂計劃中94年底財務指標之達成,懇請鈞會依94 年12 月7 日再次召集本行討論『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中所得共識與結論,以專案輔導准予本行執行擴大整併計畫與作業展延至95年6 月30日;同時為免本行依循會議結論修正原計畫,以致財務指標無法達成,恐因此失信於外資投資人而背負對投資人背信之責,本行擬執行12月7日 該次會議中所提報『並獲經同意』,先暫時退回11月25 日 到位之第二筆5 億暫收款之作業;該款項於95年6 月底前暫不結轉股本,免於屆時本行無法完成一次整併作業而遭依法裁示,造成外資投資人鉅額損失」等文字,此有該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3 至215 頁)。雖證人禹介民、許修源、劉量海再供證上該附件函稿有提出董事會並經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第260 頁以下),然證人即當時與會列席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依該次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記載『依稿核發』等文字,當時在董事會中有提出是依哪一個稿核發嗎?)我沒有印象」、「關於退回5 億股款的部分,董事會會議上我並沒印象有人提到要退回5 億股款的事,至於花蓮企銀表示要將5 億股款退回的事,我們有簽註意見簽到金管會,我們當時表示不同意的意見,不同意的理由我已經忘記了,要看當時的函文」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0 、161 頁);再徵之上該董事會議事錄,發現並無討論事項。是以當可認定被告蔡志浩在該次董事會中,不但故意臨時提出該重大之提案,讓與會之董事及中央存保公司列席人員來不及慎思該提案之重大影響,以規避中央存保公司列席人員趙宗仁等之監督,況證人禹介民另供證:「我記得中央存保的趙宗仁表示是否要退回或是怎麼處理,公司要酌情考慮」(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反面),顯示中央存保公司人員縱知悉退回股款之事,亦未曾表示同意,被告蔡志浩竟刻意扭曲為已徵得金管會同意退還NII公司股款。

8、於上揭董事會後,被告旋以花蓮企銀名義發英文文件告知NII 公司負責人鍾國賢,告知金管會不同意花企讓售分行,此有該信件可稽(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四卷第208 頁),NII 公司旋於95年1 月9 日發函花蓮企銀,表示因花蓮企銀讓售分行計劃遭延期,認投資決策條件已改變,要求保留對特別股之認購,直到符合約定之所有條件(2006年6 月30日之前),然被告蔡志浩卻於其上批示「依公司法第276 條辦理退回」,此有花蓮企銀祕書處收到該函文後之擬辦單可佐(見同上卷第216 頁)。NII 公司當時僅表明「保留對特別股之認購」,被告蔡志浩於審理中卻供稱:「依我的認知NII 表明『保留對特別股之認購』,就是要求花企退回5 億元之認股款之意思」等語(原審卷十第44頁),顯又刻意曲解NII 公司之意思,作出有違花蓮企銀利益之退回5 億元股款之決定。花蓮企銀遂於95年1 月12日以蓮銀總祕字第950190號函通知NII 公司退還5 億元認購特別股股款,並於同年月13日以匯款方式加計利息退回該等款項,此有該等函文、匯款回條聯、支出傳票等在卷可佐(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四卷第217 至222 頁)。

9、中央存保公司得知花蓮企銀退還5 億元認股款後,並曾於95 年1月18日以存保風管字第0950000158號函及95年1 月23日以存保風管字第0950020067號函質疑花蓮企銀退回私募現金增資5 億元之適法性(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四卷第223 、224 頁),復於同年2 月15日以存保風字第0950000808號函覆花蓮企銀,認為上揭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議臨時動議並非討論退回私募現金增資5 億元,認花蓮企銀函覆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認該增資款攸關花蓮企銀自救計劃達成與否及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另該增資案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應屬重大事項,非屬公司自治事項(見同上卷第229 頁),亦可得知中央存保公司亦從未同意退回該5 億元股款,並一再質疑其適法性。

(三)被告蔡志浩雖上訴指稱:花蓮企銀94年5 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 號函所載「改善計畫」,業已列為花蓮企銀與NII 公司間認股合約之附件二,且該認股合約簽立後,花蓮企銀即派員多次與金管會官員協商讓售分行相關事宜,足證被告蔡志浩所辯事後因主管機關金管會不同意讓售分行,致乙種特別股之發行顯有違約之虞,尚非無據;再者,花蓮企銀於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決議暫緩改善計畫中讓與分行以及乙種特別股之發行作業,並通過退還NII 公司所繳付之5 億元乙種特別股股款,復經金管會於95年2 月16日函覆同意執行,足證被告蔡志浩就退還NII 公司第二次增資款5 億元,係經金管會同意在案,並無損及花蓮企銀全體股東權益云云。惟查,依上開花蓮企銀94年5 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 號函所示,94年8 月、11月先後2 次5 億元私募特別股以及94年12月營業讓與20分行取得20億元,均係並列為花蓮企銀之改善計畫(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三卷第63頁),然無論依上開函文或上開認股合約(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三卷第66頁以下),均未以出售花蓮企銀20個營業據點作為NII 公司認購特別股之前提要件,是縱令主管機關金管會不同意花蓮企銀讓售分行,亦不致導致花蓮企銀對NII 公司違約,讓售分行應僅係NII 公司對花蓮企銀之額外、片面之要求;再查,金管會於95年2 月16日既係以金管銀(四)字第09585005010 號函覆:「至於貴行所報資本結構改善計畫一節,同意依貴行所請」等語,而未提及花蓮企銀退回5 億元乙種特別股股款乙事,自難遽認退回5 億元乙種特別股股款部分亦已經金管會同意。是被告蔡志浩執上情提起上訴,尚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如事實欄貳所示之共同背信犯行,及被告蔡志浩如事實欄參所示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行為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變更,惟被告5 人就其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 人。

(二)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被告劉聖民、王潤台部分,因不具銀行負責人、職員之身分,故依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其2 人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蔡志浩。

(四)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另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就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劉聖民、王潤台部分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前揭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負責人違背職務罪。被告蔡志浩前揭事實欄參所示犯行,則另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負責人違背職務罪。

(二)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共同刻意賤估花蓮企銀本批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上開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對花蓮企銀背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負責人違背職務罪。

(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相互間意思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前揭事實欄貳所示之犯行,與鍾國賢具有上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聖民、王潤台雖不具銀行負責人、職員之身分,因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就前揭事實欄貳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以遂其等上開賤估不良債權底價、綁標之犯行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蔡志浩如事實欄參所示之背信犯行,係因金管會否決花蓮企銀出售營業據點之提議,被告蔡志浩才另起背信犯意為之,故被告蔡志浩事實欄貳、參所示之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2 人以上共同實施前揭事實欄貳所示之背信犯行,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劉聖民、王潤台不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惟共同為事實欄貳所示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據以對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共同賤估不良債權底價對花蓮企銀背信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於花蓮企銀公開標售本批不良債權時,通知有意參與投標之投資人須繳交超乎行情之美金13萬5 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費(入場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復將繳費期限縮短為3 日內,致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因時間急迫無暇評估本案價值,亦不願繳交上開審查費而放棄競標機會,終致瑞陞公司得以獨家參與本案不良債權議價程序,顯係以收取高額審查費之手段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不良債權出售之價差利益,其等此部分所為均另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負責人違背職務罪,原判決認定花蓮企銀收取高額審查費並非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公司退出本次不良債權投標之主要因素,復採信被告蔡志浩所稱收取審查費係依中央存保公司於董事會之發言意見以彌補相關費用支出之辯解,而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違背職務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分別為其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二)原判決於事實欄貳既認定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利用不知情之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以遂其等上開賤估不良債權底價之犯行,卻未對被告5 人此部分論以間接正犯,亦有疏漏。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其等共同賤估不良債權底價對花蓮企銀背信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志浩賤估不良債權底價對花蓮企銀背信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等5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均甚高,但被告蔡志浩、蔡炎欽身為銀行董事長、總經理,不思盡忠職守,為意圖謀取自己得繼續任職之不法利益,被告劉聖民則為提升其個人在勤業財顧公司之績效,被告陳佳禕、王潤台為迎合上意而配合為事實欄貳所示背信犯行,以及被告等所造成花蓮企銀財產上之損害均甚為鉅大,且被告5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皆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等一切情況,就其等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志浩此部分背信犯行,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即退還NII 公司於94年11月24日、25日到位之5 億元特別股認股款予NII 公司所涉背信犯行部分)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8 項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5 人所犯之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名,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均逾1 年6 月,依法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七、另原審就被告蔡志浩退還NII 公司於94年11月24日、25日到位之5 億元特別股認股款予NII 公司所涉背信犯行部分,基於同上之認定,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蔡志浩為鍾國賢、NII 公司不法之利益,不顧花蓮企銀依照認股合約應有之權益而退回股款之情節,造成花蓮企銀損失此5 億元之股款,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之財產,及犯後否認犯行,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審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志浩此部分背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切。被告蔡志浩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背信犯行,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就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志浩等人涉犯之背信犯行,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浩、蔡炎欽委請勤業財顧公司處理帳面金額約45億元之不良債權並提供相關之規劃及諮詢顧問服務,其中「成就公費」部分係以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的千分之3 計算,而未依慣例視實際得標金額1%計算,認被告蔡志浩、蔡炎欽、劉聖民、王潤台等人尚涉有背信罪嫌(見原審卷六第64頁公訴檢察官敘明之內容),檢察官並以花蓮企銀與勤業財顧公司間之「財務與法律顧問合約」、證人張育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志浩等人則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1、花蓮企銀與勤業財顧公司人員多次開會後,商議本次勤業財顧公司服務費用之收費方式,即由陳明謙於94年6 月2日簽擬前揭關於勤業財顧公司之報價的提案單及簽呈,經蔡志浩簽核後,復經花蓮企銀94年6 月6 日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於同日,花蓮企銀並與勤業財顧公司簽立「財務與法律顧問合約」,並約定基本公費為550 萬元,成就公費為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45億元之千分之3,若交易不成功,即無須支付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明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六第87頁),並有94年6 月2 日前揭提案單及簽呈(原審卷五第205 至206 頁),以及花蓮企銀94年6 月6 日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二第94頁)、決議通知(原審卷五第203 頁)、花蓮企銀與勤業財顧公司簽立之「財務與法律顧問合約」(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一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稽。於證人陳明謙之提案單、簽呈上,並已明確載明:「查上開價格,基本公費部分與前次本行於93年9 月委任致遠財顧之報價相當,成就公費部分前次為成交價格之0.8%,此次則為出售債權總金額之0.3%,若本次出售金額以前次之方式計算與此次比較約增加350 萬元,惟因此次作業急迫,須投入之人力相對增加,故支付金額增加350 萬元,當屬合理」等字句,並經花蓮企銀董事會決議通過。

2、證人即勤業財顧公司協理蔡鴻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勤業財顧公司報價之成就公費是以不良債權總金額,為何不是以最後出售不良債權之金額比例計算?)第一,我們在賣優良資產或是不良資產,我們計價都不同,所以沒有一個標準是要怎麼計算的,像是在93年勤業幫土地銀行出售不良債權就是固定金額來計價……」、「(你在勤業公司除處理本次花企出售之不良債權外,是否有參與他次出售不良債權案?)就是土地銀行不良債權,這件只有收固定公費,怎麼收費要看個案,也要看客戶是否願意,市場上並沒有一個要如何收費的慣例」等語(原審卷七第46頁)。此外,檢察官亦未就「委請財顧公司鑑估底價係依得標金額之一定比例收費,為市場上慣例」的事實加以舉證,當不能認定被告蔡志浩等人上開「成就公費」之計算方式有何背信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3 人為擴大不良債權之出售範圍及價值,以達金管會要求花企逾放比降至一定比率以下,不惜指示花蓮企銀債管處同仁強將原不應列為不良債權之漢神百貨公司、漢神實業、萬念福開發、力長、仁湖等力霸集團關係企業,或為還款繳息正常客戶,或係協議定期清償客戶,抑或係尚未進行催收客戶,並不屬於不良債權範圍,竟亦列入不良債權之挑選範圍。並以證人張又芬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志浩等人亦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1、證人即花蓮企銀債管處承辦人員張又芬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承辦人員第一次挑選的出售案件總金額與主管要求的總金額可能有十幾億元的差距,但詳細的差距金額只有陳明謙、陳佳禕等人知道,他們只會告訴我們還差多少,請我們繼續挑選案件,我們前後大概挑了3 次以上」、「(據查,前開出售的NPL 當中,有漢神百貨及漢神實業等兩個無擔保案件,請問這兩個案件的催收業務是否由你負責?為何會列為出售的標的?)當時只有漢神實業被列為催收案件,那時候這個的案件的協議剛結束,必須重新再協議,因為漢神實業有履行前次協議的內容,所以花蓮企銀也巳經同意新協議的內容,只是因為當時要補足NPL的案件金額,所以才把他挑出來;另外漢神百貨是正常戶,並沒有逾期或催收,只是因為他們是關聯戶,所以一併被挑出來」、「(也就是說漢神百貨及漢神實業當時都有依約在償還貸款?)應該說漢神實業有依協議在還款,但還是屬於催收案件,至於漢神百貨則是正常案件」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二第110 至111 頁)。

2、然證人張又芬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若依照上開定義,為何當時漢神百貨公司、漢神實業、萬念福開發、力長、仁湖等企業,有些還款繳息正常、有些協議定期清償、及有些尚未進行催收之債權,亦會被列入不良債權?)這些都是已經很後期才挑選出來的,我記得當時是金額沒辦法達到目標,才把這些案子挑出來,這些案子應該是他們借款契約已經到期,沒有辦法展期,這些公司雖然有協議清償,但依照我們公司當時的規定,沒有辦法重簽契約,所以還是被列在逾期放款的範圍」等語(原審卷六第72頁)。以是,並不能遽行認定對於漢神百貨公司等公司之債權並非所謂「不良債權」,亦不能認定被告蔡志浩等人有「強將原不應列為不良債權之債權列入不良債權之挑選範圍」之背信犯行。

(三)然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此部分背信犯行,與其等前開事實欄貳所示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參見原審卷十一第3 頁公訴檢察官陳明之內容),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 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1.93年度無不動產擔保債權之帳面金額:
    41.38 億元* (1-73% )=11.1726 億元
  2.93年度無不動產擔保債權,依1.90% 之回收率計算,其出售
    之金額:
    11.1726 億元*0.0190=0.0000000 億元
    (因為93年度之無不動產擔保債權,帳齡較高,故回收率應
    較94年度回收率1.90% 為低,故此部分為推估金額,實際金
    額應較此金額更低)
  3.93年度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出售之金額:
    10.76 億元-0.0000000億元=10.0000000 億元
    (此部分為推估金額,實際金額應較此金額更高)
  4.93年度不動產擔保債權之帳面金額:
    41.38 億元*73%=30.2074億元
  5.93年度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之回收率:
    10.0000000億元÷30.2074億元=0.3492
    (此部分為推估比例,實際比例應更高)
  6.依此93年度之回收率推算94年度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之底價
    評估金額:
    27億3647萬8293元*0.3492=9億5557萬8220元
    (此部分為推估金額,實際金額應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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