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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金吾高榮宏藍雅清李國增徐福晋

上訴人
王健發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上訴人
孟雨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虛增鴻達積公司營業額,製作不實之評估投資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以虛偽、詐欺手段詐騙被上訴人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陸續匯付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708萬5000元,用以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該類股票因鴻達積公司未正常營業,並自114年1月1日起停業而無價值,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之開庭通知,方知悉其因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即於同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8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被上訴人為伊之共犯,早於108年10月21日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並提出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核係提出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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