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發
- 選任辯護人
-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106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發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本院諭知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王健發於民國99年2月11日至100年7月31日間擔任未公開發行之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原名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1日更名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日再行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登記負責人(鴻達積公司自96年7月19日設立登記日起至99年2月10日登記負責人為王健發妻姊李妙珍;自100年8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登記負責人為王健發配偶李妙碧),並於該公司設立起即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暨總經理,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鴻達積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98年12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120萬股,每股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計1,200萬元。而王健發明知公司對應收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然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配偶李妙碧名義認購上開全數股數,並於99年1月4日自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7、11所示帳戶(以下帳戶簡稱均詳附表二)分別存入330萬元、87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鴻達積公司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1003帳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予不知情之大華會計師事務所陳合良會計師查核,會計師並於99年1月5日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王健發旋於99年1月6日自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匯回款項330萬元、87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7、11所示帳戶(詳附圖一),而後於99年1月12日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後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市政府商業處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嗣新北市政府商業處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9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鴻達積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99年11月15日經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1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1,500萬元,王健發再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名義認購增資股分(僅其中424萬元為不實增資,詳後述),分別於99年11月15日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303帳戶及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李妙碧合庫銀行1266帳戶各存入1,300萬元、2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鴻邦會計師事務所陳宛羚會計師查核,而於99年11月17日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王健發於同日即將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內款項先行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303帳戶,而後再輾轉匯入王健發支配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3、16所示帳戶(詳附圖二、二之一),而未實際繳納其中424萬元增資款項,然仍於99年11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新北市政府商業處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鴻達積公司於99年12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18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1,800萬元,王健發又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名義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僅其中1,033萬7,718元為不實增資,詳後述),而於99年12月28日自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5、20所示帳戶及以現金分別存入1,110萬元、540萬元、150萬元至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陳宛羚會計師查核,並於99年12月29日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100年1月5日持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然王健發卻將鴻達積公司合作金庫1003帳戶內款項匯至其所持用之相關帳戶(詳附圖三、三之一),而未實際繳納其中1,033萬7,718元增資款項。嗣新北市政府商業處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0年1月11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鴻達積公司於101年1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7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700萬元,王健發復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名義認購股份(僅其中500萬元為不實增資,詳後述),於101年1月9日自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及以現金分別存入680萬元、2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2379帳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2379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予前揭不知情之陳宛羚會計師查核,於101年1月10日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王○○於101年1月11日已將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2379帳戶內款項分別匯入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其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5、19、21所示帳戶內(詳附圖四),而未實際繳納上開增資款項。而後方於101年1月19日持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新北市政府商業處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月20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㈤、鴻達積公司於102年2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6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6,000萬元,王健發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名義認購股份,並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簡姓成年女子向金主王瑞卿借款6,000萬元,王瑞卿即於102年3月6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存款5,500萬元、500萬元至王健發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0、5所示帳戶,另於同日再自上開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存款5,5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鴻達積公司玉山銀行7189帳戶,充作附表一編號5所示股東增資股份之收足股款證明。王健發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玉山銀行7189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苑會計師查核,而於102年3月6日出具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於102年3月6日即將6,000萬元款項匯回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並於同日全額存入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而返還予王瑞卿(詳附圖五)。後王健發於102年3月8日持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新北市政府商業處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健發除為鴻達積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另為附表三編號2、4至6、8所示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控公司)、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愛購公司)、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原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5日更名為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再次更名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環公司)、愛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更名為海芙歐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購公司)、承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更名為好吉祥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承鈞公司)主辦會計之人,且經其胞弟即不知情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力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姿公司)負責人王志宏、不知情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更名為育安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安公司)負責人辛○○同意而得任意開立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就此部分主辦會計事項。而因鴻達積公司無實際獲利能力且帳上庫存過多,為清除高額庫存並美化鴻達積公司財務報表,王○○乃以附表三所示公司名義,藉由循環進出等不實方式進行進銷貨交易,其遂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各以其擔任鴻達積公司總經理之商業負責人及附表三其餘公司主辦會計之人身份開立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八所示附表三各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整附表三所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並致使鴻達積公司營收(銷售)額自99年起至105年度,因此虛增共計1億8,756萬5,115元(詳附表六之三)。
三、王健發知悉鴻達積公司存有上開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及虛增營業收入之情事,實際上並無具體研發成果,另未與大陸地區公司廠商簽訂實際訂單,是鴻達積公司除經營績效不佳,亦無於短期公開發行並辦理興櫃或上市櫃之可能,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無流通價值,然因王健發亟需資金挹注以繼續經營公司事業,遂經由不知情之鴻達積公司股東陳秋雲引介而於102年3月間認識黃○○,再由黃○○介紹而結識亥○○以籌措營運資金。嗣王健發即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並與黃○○(經本院自111年2月8日通緝)、亥○○(經本院自108年4月30日通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公開招募出售股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販售之鴻達積公司股票將直接或經特定投資人再行轉讓而間接流入證券交易市場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然王健發仍於102年間經由黃○○安排而由不知情之報社記者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非凡電視台等報章媒體上不實刊載諸如鴻達積公司已與大陸地區廠商簽立訂單等消息,形塑鴻達積公司相關研發順利且營運良好之假象,另印製就公司之實際資本額、開發行銷團隊、預計營業收入、公開發行及興櫃時間暨研究成果及營銷情形均屬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多管齊下以對外銷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使投資人誤認鴻達積公司相關情況而願意購買,下分述之:
㈠、王健發於如附表八之一、九之一所示日期,將其所實際支配之鴻達積公司股票,分別出售90萬股、151萬6,000股予黃○○、亥○○(含其等所使用人頭)。而黃○○復將其中附表八之二所示57萬8,000股再行轉售予亥○○,亥○○則將所取得鴻達積公司股票過戶在附表九之二「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下。王健發另依黃○○指示製成內含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不實資訊之鴻達積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並提供予黃○○、亥○○以供行銷。嗣亥○○即以其實際經營之國泰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財經公司)、豐華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等名義,由該等公司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並以投資評估報告所載不實內容向投資者推銷鴻達積公司股票,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供投資人參看,以此方式將其自行向王健發購買或輾轉向黃○○購買之鴻達積公司股票向不特定民眾公開銷售,而待客戶決定購買後,乃由業務員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付鴻達積公司股票,客戶則依業務員指示將股款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業務員,此部分投資人受詐騙之金額如附表九之二所示共計6,133萬2,500元(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或購買人、交割日期、股數、單價、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九之二),王健發並因此得款2,596萬元。
㈡、王健發於如附表十(含附表十之一、十之二,合稱附表十)所示日期,將其所實際支配之鴻達積公司股票,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鴻達積公司員工李勇憲等人透過新北市蘆洲區觀音慈海居士林道場主持人孟雨萱(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特定之道場法友及其他投資人佯稱鴻達積公司前揭相關不實資訊,並以附表十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附表十所示之買受人,此部分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如附表十所示共計7,789萬5,430元(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或購買人、交割日期、股數、單價、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十),王健發並因此得款7,202萬6,43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健發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暨偵查中所述;證人丁怡良、卯○○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證人辛○○、王志宏於調查局詢問所述;證人丙○(原名王怡婷,下稱丙○)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證人辰○○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宙○○警詢及調查局詢問所述之證據能力,其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六第175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證人丁怡良、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且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並委由其辯護人行詰問程序,是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就證人丁怡良、辰○○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黃○○因合法傳喚未到,且經依法拘提無著後經本院通緝,此有本院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3日宜檢嘉平110助401字第1119000802號函、本院111年2月8日通緝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15至318頁、第341頁、第367至371頁),是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參酌證人黃○○調查局詢問之筆錄,係經由調查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調查官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上開陳述,攸關被告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其而後交付同案被告亥○○之前因後果及具體過程,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於調查局之陳述,參照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而證人黃○○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已如前述,是本院已盡一切法定程序及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判明其所在,故參諸前揭規定,證人黃○○偵查中之證言亦得為證據。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等。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王志宏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王志宏就被告是否保管新力姿公司銀行存摺及大小章,有無以新力姿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節,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不同。參諸證人王志宏對調查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但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說實在」後,簽名、按指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見105年度他字第1098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11至116頁);且其於後續經檢察官訊問時未表示調查員對其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再參諸證人王志宏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係106年1月4日,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離事實,且復較無來自其胞兄即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各節說明,其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情節,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證人王志宏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證人甲○○、卯○○、辛○○、丙○、宙○○、辰○○警詢、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七、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鴻達積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事務,且為愛購公司、緯環公司、就愛購公司及承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被告曾將鴻達積公司股票出售予同案被告黃○○及亥○○,另就附表九之二、附表十所示股票出售之相關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有價證券、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暨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辯稱:
㈠、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1、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份所為增資款項,之所以於辦理增資登記完成後匯回各股東銀行帳戶,僅係因增資股款使用時機未至,為節省銀行貸款利息及稅金而先行放入循環動用戶,實際上各次增資股款均於該會計年度終了前陸續全數匯至鴻達積公司帳戶,且鴻達積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誤。
2、犯罪事實一、㈤部份所為增資款項,係被告偶然認識代辦業者乃委由其等完成增資事宜,就該部分增資款項其後亦於使用時機屆至或會計年度終了前匯入鴻達積公司帳戶而供公司使用,另鴻達積公司102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同經會計師簽證,且經新北市政府查核無訛。
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附表三所示公司間存有業務分工之交叉關係,其間所為交易均屬實際交易,自無填載不實憑證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㈢、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
1、被告雖有出售所實際持有之鴻達積公司股票予買受人,然均係買受人主動要求購買。另被告雖曾應共同被告黃○○要求而修改鴻達積公司「0000-0000年版本」投資評估報告書(即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下稱106偵9087卷】一第471至496頁所示)上載公司EPS內容,然就卷內其餘版本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均不知情。另被告係單純同意黃○○、亥○○先後投資鴻達積公司股票,而不知亥○○對外招募投資者。再者,孟雨萱相關道場法友雖有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然均非被告所鼓吹,被告亦未曾提供任何資料。另鴻達積公司股票之相關買受者均未因被告之任何行為而陷於錯誤乃參與投資。是綜上各情,被告自無詐偽而販售股票之行為。
2、又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為公司,檢察官既未起訴鴻達積公司,被告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云云。
二、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經查,鴻達積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各增資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以附表一「登記股東」欄所示名義認購股票,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9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99年1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09830183000號函、98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99年1月3日試算表、99年1月4日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99年1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1704號函、99年1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99年11月14日試算表、99年11月15日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99年11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00978號函、99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99年12月27日試算表、99年12月28日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99年12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4850號函、101年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1年1月8日試算表、101年1月9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1年1月10日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8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14197號函、102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2年3月5日試算表、102年3月6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下稱106偵9087卷】一第209頁、第211至214頁、第217至228頁、第239至2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附表一所示各次增資款項,於附圖一至五所示時間匯入附圖一至五所示增資帳戶,後於附圖一至五所示時間再以附圖一至五所示情形匯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六第67至83頁),並有99年1月4日、99年1月6日、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5日合庫銀行存款憑票及取款憑條、99年12月28日轉帳支出傳票、100年1月3日及100年1月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0年1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交易明細、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2379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新店分行104年12月8日合金新店字第1040041041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營業單位網路轉出交易成功明細表、EDI線上交易明細表及李妙碧合庫銀行8266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20218號函所附鴻達積玉山銀行5885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暨102年3月6日、102年3月8日存款憑票及取款憑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1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3346號函及所附新力姿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759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7年3月2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0001056號函及所附0575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7年3月2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70001059號函所附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303帳戶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7年3月2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70001058號函及所附就愛購公司合庫銀行1997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7年8月7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70002761號函及所附王健發合庫銀行0337帳戶、李妙碧合庫銀行1266帳戶、王吳麗鳳合庫銀行9858帳戶、王志宏合庫銀行3875帳戶及王武宗合庫銀行9989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新店分行107年7月26日合金新店字第1070003036號函及所附王健發合庫銀行1003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7年10月24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7000363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卯○○合庫銀行4472帳戶、曾金發合庫銀行2497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06偵9087卷一第293至297頁、第306至338頁、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交易明細卷【下稱交易明細卷】一第21至23頁、交易明細卷二第17頁、231頁、第240頁、第290頁、交易明細卷三第110頁、第193頁、第217頁、第259頁、第290頁、第310頁、交易明細卷四第196至297頁、第375頁、第381頁、本院卷六第141至151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鴻達積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1、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參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暨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廢除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稱,並增訂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旨,顯見經理人,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祇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
2、經查,被告坦認於本案案發時間擔任鴻達積公司總經理職務,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我是鴻達積公司實質負責人,公司股務及財務都是由我在處理,並由我主導辦理增資事宜。相關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也都是由我提供相關資料給會計師製作增資查核報告書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401頁、第420頁),顯見處理增資相關事務於被告以總經理身分所綜理之業務範圍內,是被告除於99年2月11日至100年7月31日登記為鴻達積公司負責人,且於其職務範圍內,亦因總經理之職權而為公司負責人。
㈣、按公司係法人,由法律擬制賦予人格,可以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應社會經濟生活之需要,為確保交易安全,公司設立之初,應有一定規模之資產,不得造假,僅以文件表明,成立之後,仍須維持,不得將股金返還股東,或假藉股東往來等名義,收回股金,或憑空取代,學理上稱為資本維持原則或資本充實原則。如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定有禁制,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此些增資之增資款大都由我出資,是從我們股東這邊匯進去,驗資完就匯還給股東,等公司若需要資金時,股東再將資金匯回公司,這些戶頭都是由我實際掌握。這是為了節稅,而且因為有些是貸款,所以也有利息考量等語(見他卷一第420至421頁、106年度偵字第15734號卷【下稱106偵15734卷】第19頁、第22頁),而參諸附圖一至五所示款項匯出及被告所提其所持用之附表二所示相關帳戶後續匯入金流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03至311頁被告整理附表五),堪信被告上開所述應屬有據。基此,觀諸附表一所示申請增資及登記日期可徵,被告早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前即將名義增資款返還股東,是公司帳戶內實際上並無相關增資款項(各次不實增資金額詳下述),被告卻以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股款收足,自屬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態樣無疑。
2、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翻易被告前揭供述,辯稱99年1月6日將增資款項全數匯還至附表二編號7、11所示帳戶係為償還股東曾金發、李妙珍、卯○○、王志宏、王吳麗鳳及被告之借款共1,200萬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8至69頁)。然查,被告除未具體說明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11所示李妙碧合庫銀行1266帳戶、王武宗合庫銀行9989帳戶與清償前揭債務人之關聯性究竟為何。再者,苟鴻達積公司確於98年有向曾金發等人借款,則應有借方為「現金」、貸方為「股東往來」之會計分錄,且因鴻達積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前尚未償還辯護人所稱借款,於鴻達積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亦應有「股東往來」此一會計科目之登載,否則即有帳載不實之情形。然觀諸鴻達積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無此一會計科目之存在(見本院卷六第89頁),且被告自行製作之鴻達積公司98年1至12月收入及支出明細(見本院扣押物品卷【下稱扣押物品卷】二第461至482頁),亦全無相關登載,據此實難認鴻達積公司與被告等人確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鴻達積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總資產大於資本額,顯見差額即為股東借款云云。然鴻達積公司資產總額與資本額不等之原因係公司有負債存在(即資產等於負債加股東權益之會計恆等式),此觀鴻達積公司資產負債表即明(見本院卷六第89頁),辯護人就此一般會計原理應有誤解,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⑵又本案案發時適用之98年2月5日所頒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下列文件,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股款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現金股款,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並核對各項憑證;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會計師查核報告應載明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股份交換、增加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等,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來源(現金、貨幣債權…)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與資本額,其有溢價或折價情形,應載明每股發行金額及敘明會計處理方式,並載明增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資本額。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應行查核事項如下:一、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查核公司之列表說明,並核對各項憑證…」,依上規定,公司申請以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登記時,需檢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並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主要證明文件,又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章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且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時,查核報告書應載明其來源為貨幣債權,並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等項,始符合股東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申請程序。被告辯護人前揭空言辯稱鴻達積公司與股東間存有債權關係,然以附圖一所示同一帳戶匯入匯出以辦理增資之金流情形,實難憑認股東有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方式辦理增資之意,且被告暨未依循前揭方式辦理流程,反逕將原應繳交之股款返還被告所實際持用之帳戶,而後再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顯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無法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正確資訊以作為交易之判斷,而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即應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3、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如附圖二所示於99年11月17日匯入新力姿公司及就愛購公司之款項係為支付貨款云云。然查,鴻達積公司與新力姿公司及就愛購公司並無實際往來,僅存單純帳面交易(詳後述),且新力姿公司於99年1月17日收受鴻達積公司匯入185萬9,587元後,隨即於同日轉出177萬1,085元至王志宏合庫3875帳號,另愛購公司於99年11月17日收受鴻達積公司匯入579萬3,792元後,於同日及翌日共轉出551萬至附圖二所示被告等人帳戶(詳附圖二之一)。據此顯見自鴻達積公司增資帳戶轉入新力姿公司及就愛購公司前揭帳戶之款項實為過水之紙上交易,並以此方式將股款於申請前即行抽離公司帳戶,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⑵然因附表一編號2增資款項中,就附表四所示1,076萬元屬鴻達積公司購買新控公司股權之股款(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因無從區辨附圖二所示99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所為匯款及給付之票款何部分為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303帳戶固有財產,何部分為新匯入之增資款,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此次增資款項共1,500萬元中,其中1,076萬元係為購買新控公司股權之股款所用,剩餘424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1,076萬元=424萬元)部分方為不實增資金額。
4、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100年1月3日以李妙碧名義匯款373萬5,150元部分:經查,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於100年1月3日以李妙碧名義匯款373萬5,150元部分至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鑽石公司)新店分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100年1月3日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在卷可參(見106偵9087卷一第314頁)。而查諸鴻達積公司於96年至100年間多次向京華鑽石公司購買高額鑽飾,並經被告紀錄於支出明細內,此有鴻達積公司96年7至8月、97年1至2月、97年3至4月、97年5至6月、98年1至2月、98年3至4月、99年5至6月、99年7至8月、99年9至10月、100年1至2月支出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扣押物品卷二第355至356頁、第359至361頁、第365頁、第441頁、第447至453頁、第461至464頁)。然就此100年1月3日之支出則查無相關登載,顯見100年1月3日以李妙碧名義所為匯款,實非支付鴻達積公司本身之交易貨款,而係經被告挪為他用,自屬虛偽增資之款項。
⑵100年1月3日存入1,000萬元至緯環公司合庫銀行3499帳戶部分:
①經查,緯環公司於100年1月3日開立發起人會議而設立,後於100年1月18日辦理設立登記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401至410頁)。另緯環公司係由被告實際擔任負責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而因緯環公司於匯款當時甚且尚未經設立登記,且鴻達積公司與緯環公司間往來同為不實之紙上交易(詳後述),是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款項屬於鴻達積公司與緯環公司之真實往來款項,而非將股款返還云云,顯不可採,而需實際核對後續款項金流以為認定。
②辯護人又辯稱緯環公司於100年1月5日匯入王吳麗鳳合庫銀行9998帳戶及王武宗大溪農會7410帳戶之200萬元、38萬30元(30元為匯費)及提領現金10萬元係代鴻達積公司清償前於99年9月6日、99年4月13日向李妙碧及王武宗所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39頁)。然參諸鴻達積公司99年1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上並無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紀錄(見106偵9087卷一第255頁)。且被告自行製作之鴻達積公司99年3至4月、9至10月收入明細及100年1至2月支出表,均查無此部分登載(見扣押物品卷二第353頁、第363頁、第383至384頁)。另觀附表二編號8、11所示李妙碧合庫銀行8266帳戶、王武宗合庫銀行9989帳戶交易明細之相關款項摘要紀錄(見交易明細卷三第311頁、交易明細卷四第99頁),亦無從認定上開帳戶當日匯出或提領之款項屬於鴻達積公司向其等所為借貸款項。是綜上各情並參前揭說明,均不足認定鴻達積公司與其等間確有借款存在,並得以此種方式將增資款項於申請登記前即行轉出。
③據此,就此部分增資不實之款項共計為248萬8,030元(計算式:200萬元+38萬30元+10萬元=248萬8,030元,其餘款項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⑶99年12月30日存入370萬元、100萬元至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303帳戶部分(附圖三、附圖三之一):
①被告辯護人辯稱:99年12月30日匯入李妙碧合庫銀行8273帳戶之154萬元、100年1月3日匯入王健發合庫銀行1003帳戶之50萬元係為清償公司前於99年12月8日、99年11月12日向李妙碧及王健發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7頁)。然查,參諸鴻達積公司99年1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上同無股東往來之紀錄(見106偵9087卷一第255頁)。且觀被告自行製作之鴻達積公司99年11至12月收入及支出明細(見扣押物品卷二第363頁),亦查無此部分登載,另參被告前亦將99年12月8日、99年11月12日匯入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303帳戶之款項均認定屬後續匯還之股東增資款(見本院卷三第295頁),而非借貸款項,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實無可憑採。是綜上各情並參諸前揭說明,尚不足認定鴻達積公司與其等間確有借款存在,並得以此種方式將增資款項於變更登記前即行返還出資股東。
②又被告辯護人辯稱:於99年12月30日由新力姿公司兌領之160萬元、47萬4,538元係為給付公司間貨款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7頁)。然因鴻達積公司與新力姿公司並無實際往來(詳後述),此部分款項既流入被告所實際持用新力姿公司合庫銀行0575帳戶,自難認屬真實之增資款項。
③至附圖三之一所示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303帳戶於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3日分別支付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萬7,500元、6,300元、8萬4,000元部分,因此部分交易有鴻達積公司99年9至10月、100年1至2月支出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扣押物品卷二第361頁、第365至36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公司與鴻達積公司間存有類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彼此為虛偽交易之情形,應認確係鴻達積公司所為往來支出。
④另被告於100年1月3日將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303帳戶匯入25萬元至其附表二編號21合庫銀行1003帳戶,後再於同日匯入25萬元至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此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詳附圖三之一),而因被告係於100年1月5日方向新北市政府為此次變更登記之申請,是此部分款項於斯時客觀上仍存在於鴻達積公司帳戶內,自非屬經不當發還之股東款項(原非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⑤綜上,應認被告就上開匯出之增資款項中,共計存有431萬4,538元(計算式:154萬元+50萬元+160萬元+47萬4,538元=411萬4,538元)屬不實增資款項。
⑷綜據上情,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增資行為,其中1,033萬7,718元(計算式:373萬5,150元+248萬8,030元+411萬4,538元=1,033萬7,718元)為未實際繳納之股東款項。
5、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觀諸附圖四可徵,被告於101年1月9日自附表二編號15、19、21所示李妙珍合庫銀行8273帳戶、王志宏合庫銀行3875帳戶及王健發合庫銀行1003帳戶匯入共計68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李妙碧合庫銀行8266帳戶,再於同日自李妙碧合庫銀行8266帳戶匯款680萬元及以現金存款20萬元至本次增資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鴻達積合庫銀行2379帳戶,而後旋於101年1月11日匯入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李妙珍合庫銀行8273帳戶、王志宏合庫銀行3875帳戶、王健發合庫銀行1003帳戶(詳附圖四,另101年1月11日存入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303帳戶之20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是此部分增資款項顯於101年1月19日申請變更登記前即非鴻達積公司之資產。
⑵至被告辯護人辯稱:鴻達積公司係以合庫銀行1003帳戶為增資帳戶,並自101年1年2日至同年月5日以該帳戶款項支付緯環公司往來貨款云云。然鴻達積公司係以鴻達積合庫銀行2379帳戶為該次增資帳戶,此觀諸101年1月10日查核報告書所附資料即明(見106偵9087卷一第271至272頁),而鴻達積公司與緯環公司除無真實往來交易,已如前述,且被告辯護人所提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前開支出,亦無法說明與鴻達積合庫銀行2379帳戶上開金流之關聯性何在,是其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採信。
6、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稱:之前的增資與這次增資不同,我於102年3月間在某朋友公司裡面遇到自稱簡小姐之人向我表示他們有在做工商登記業務,所以我就委請他辦理附表一編號5所示增資事宜,這次增資是向簡小姐借資,費用是借1,000萬元以3萬元計算利息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401頁、106偵15734卷第21頁),且證人王瑞卿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這些款項是我朋友向我調錢,我就依他的指示臨櫃將前述共6,000萬元分4筆轉入前述李妙碧及鴻達積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内,我不知道該筆錢是作何用途等語(見他卷一第42頁)。再參諸附圖五所示金流可徵,上開6,000萬元於匯入增資帳戶後,於兩天旋匯還至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顯見於被告此次增資申請為變更登記時,係以短暫借調現金之方式辦理,實無該6,000萬元之資本額實際存在,以供公司進行營運,而僅係欲以前開匯入款項紀錄之文件,製作已收足股款之假象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因公司資本額為公示資訊,股票投資人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各項公示資訊,作為交易判斷之依據,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被告既以向金主借款之方式而虛假製作增資紀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不待言。
7、被告及辯護人之其他辯解:
⑴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⑵經查,被告或將增資款於申請前即發還股東,或以借貸方式向金主短暫借款,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即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至嗣後被告有無將股款再行轉入公司等,均與已經成立之上開犯罪不生影響。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鴻達積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事務所簽核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可,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公司或投資人損害云云,洵非的論。
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循環交易部分:
㈠、經查,附表三所示公司於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八所示時間開立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八所示發票予自身以外之附表三所示其餘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3頁),並有附表三所示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月2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62294825A號函附光碟內明細檔等件存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5734號稅務相關卷【下稱稅務相關卷】第225至30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新控公司、編號3所示鴻達積公司、編號4就愛購公司及編號5所示緯環公司各自開立發票分別誤載為188張、566張、126張及110張,然此係重複計算發票所致(詳附表六之二至附表六之五【次數】欄),爰依卷內稅務資料將發票張數更正為184張、564張、124張及103張,此部分亦先敘明。
㈢、查,被告除為鴻達積公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所稱負責人外,另為緯環公司、愛購公司、承鈞公司及就愛購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八第23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就愛購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秀華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緯環公司登記負責人午○○於調查局詢問時、附表三編號6所示愛購公司登記負責人丙○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承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93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七第100頁、第233至234頁)。又參諸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認緯環公司、愛購公司、承鈞公司及就愛購公司為其所實際掌控,並調配公司帳戶金流等情不諱(見106偵9087卷一第135頁、106偵15734卷第19至21頁),且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於被告個人電腦內亦扣得緯環公司、愛購公司、承鈞公司及就愛購公司各月支出表,此有上開會計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扣押物品卷三第115至289頁、第293至481頁),是被告應為上開公司主辦會計之人無疑。
㈣、又查:
1、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力姿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志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力姿公司是由我一人經營,主業是照相館,我曾經因為被告說有資金調度問題,而將新力姿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此外因為我不會用電腦,所以都是請被告幫忙新力姿公司作帳等語(見他卷二第113頁、第115頁),而與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認:就新力姿公司我雖然不是實際負責人,但還是會負責開立發票並進行簡單記帳等語大致相同(見106偵9087卷一第135至136頁、106偵15734卷第19頁),復查諸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於被告個人電腦內亦扣得新力姿公司作帳資料暨開立支票明細檔(見扣押物品卷三第291頁、第349至481頁、扣押物品卷四第5至367頁),是被告得自行開立新力姿公司統一發票並處理相應帳務等情,堪可認定。至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雖改稱從未曾將新力姿公司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只是有調度資金給被告,新力姿公司也都是由其自己作帳云云(見106偵9087卷二339頁、第340頁),然衡酌證人王志宏於調查局所述方與被告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扣案交易及支票明細可查,考諸被告與證人王志宏為兄弟關係,證人王志宏於調查局詢問時當無為不實陳述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且觀諸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就所謂調度資金之過程全然無法說明(見106偵9087卷二338頁),顯見其嗣後更易之陳述,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2、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新控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等人合資成立新控公司,到99年間因股東決定不繼續增資,因此把員工資遣縮編公司,相關文件資料我也都依照董事會決議移交給被告。另外公司大小章都由被告保管,財務、記帳、開立發票等事宜也都是由被告或其委請之會計陳美卿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第88頁),與被告於偵查及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概在98至99年間我個人有投資新控公司,當時是為了專利權才與新控公司合作,新控公司大小章都是放在我這裡,但新控公司早在多年前就沒有營運等語大抵相符(見他卷一第426頁、106偵9087卷一第136頁)。據此堪認新控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保管,且由被告主導登載財務會計相關事宜等情,應屬事實。
3、證人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育安公司登記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育安公司主要業務是電器維修及販售,因為被告是我朋友,所以他需要發票,我會讓他開育安公司發票,我不會就發票進行任何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2至93頁、第98頁),又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認:我雖然不是育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辛○○會將印章及發票放在我住處,讓我開立發票,且該公司帳務也是由我們管理等語(見106偵9087卷一第135至136頁、106偵15734卷第19頁),另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扣得前開被告個人電腦內同存有育安公司作帳資料,此有育安公司支出明細表等件可考(見扣押物品卷三第53至113頁),就此堪認被告就育安公司亦有無須經辛○○核可即得逕行開立育安公司發票並據此製作相關帳務記載之權限。
4、從而,依被告自白、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客觀事證可徵,被告就新力姿公司、新控公司及育安公司與附表三其餘公司往來交易部分,亦為主辦會計人員。
㈤、附表六所示交易為不實交易:
1、被告自白: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於96年間在新控公司擔任董事負責產品開發時,新控公司就有很多庫存,後來新控公司結束營業之後,我把這些庫存轉至鴻達積公司帳上,導致鴻達積公司產生過多庫存,而且累積越來越多,在會計師簽證時認為鴻達積公司的庫存過高,所以我才利用買賣名義,把鴻達積公司庫存轉到我可以掌控的新力姿公司、就愛購公司、愛購公司、緯環公司、承鈞公司、育安公司及新控公司等公司,讓鴻達積公司庫存掛零。而為了避免支付過多營業稅,所以我會安排鴻達積公司賣給A公司、A公司賣給B公司、B公司再賣給鴻達積公司,這樣逐漸調整,讓各家公司的進銷項能夠取得平衡,並逐漸讓鴻達積公司的庫存慢慢轉到各家公司,上開過程是由我依據各公司之進銷狀況,用電腦試算後,決定由何家公司賣給何家公司。另就上開買賣之價差也都由我決定,從5%到10%不等,後來大部分都是5%左右,至於買賣過程中產生之多餘稅金,則由各公司帳上支付,一家公司大約一年要多繳30至40萬元,但如果我控制各家公司進銷項平衡得當,可以省大約一半。利用這樣的方式來轉移庫存後,鴻達積公司在104年間庫存已大幅下降,但實際上庫存都是放在新力姿公司地下室的倉庫或桃園貨櫃,沒有實際移動。我這樣的做法沒有告訴會計師,我的目的就是把庫存消掉,這樣等於就是鴻達積公司賺錢等語明確(見106偵9087卷一第136至137頁、106偵15734卷第19至20頁)。
2、證人證述:
⑴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101年9月到106年2月任職於鴻達積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辦理公司行銷,當時公司產品就是一款硬體遙控器要做市場推廣,公司基本上沒有什麼營收,也沒有客戶。除鴻達積公司外,附表三所示其他公司都是被告拿來作帳的人頭公司,實際上沒有交易,也沒有營業額,就是單純對開發票來作營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5至417頁、第419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鴻達積公司負責就愛購商城及COME APP業務管理,我於調查局詢問時以為就愛購公司就是就愛購商城,但後來被告跟我說兩者不同,因此我不知道就愛購公司實際營收來源,也不知道有何人在就愛購公司任職。至於在愛購公司我是負責開發保養品,營收來源是販售保養品、足膜及絲襪等物品,但被告有用愛購公司進貨另外一些商品,我沒有負責該部分就不知道。我只知道愛購公司會將我前開所述保養品、足膜及絲襪等物品進貨後放到鴻達積公司下之就愛購商城販賣,但對於就愛購公司與愛購公司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其他公司所為往來交易我都不知道,也沒看過鴻達積公司販買商品給就愛購公司及愛購公司之出貨單。雖然我有代表愛購公司與鴻達積公司簽署租賃契約書,但實際上愛購公司也沒有在該處辦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4至236頁)。
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育安公司應該沒有出貨給愛購公司、緯環公司及承鈞公司,鴻達積公司應該也沒有賣東西給育安公司過,相關銷貨單我都沒有看過,但我就是因為被告說他需要發票我就讓他開育安公司的發票,我不會去審核被告開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5頁、第98頁)。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控公司99年縮編後就是由被告接手,我不清楚相關營運情況,但印象中新控公司沒有與附表三所示其他公司有實際銷售往來,而且公司99年後就已經沒有人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8至80頁、第83頁、第88頁)。又新控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僅登記有員工會計陳美卿,101年之員工僅登載有被告之女王怡惠,另於102至103年之員工則登載為被告之配偶李妙珍,此有新控公司員工資料查詢可參(見106偵9087卷一第195至199頁),亦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
⑸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負責承鈞公司業務,只是單純因為被告請託而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0至102頁)。
⑹證人王秀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雖然是就愛購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我沒有實際負責業務,就愛購公司就是被告的公司等語(見他卷二第95至96頁)。
⑺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之前詢問我是否可以擔任緯環公司負責人,我沒想太多就答應,但實際上沒有負責業務等語(見他卷二第91至92頁)。
⑻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鴻達積公司期間,是受被告指示而去提領緯環公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鴻達積公司時,有受被告指示而自就愛購公司、愛購公司、承鈞公司及緯環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頁)。
⑼是綜據上開證人證述,暨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自被告電腦中扣得附表三所示公司之支出明細及支票開立紀錄(見扣押物品卷二第351至485頁、扣押物品卷三、扣押物品卷四),顯見附表三所示公司事實上得由被告於無實際往來之情況下即自行開立發票並進行帳務安排,無須經相關登記負責人同意,而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⑽至證人王志宏於調查局詢問證稱:新力姿公司主要是經營照相館,但因為照相業務萎縮,所以我在102年至104年間有向鴻達積公司購買遙控器必須用的電子零件,再依鴻達積公司建議找代工廠打樣遙控器其他零件,由我將相關零件組裝成遙控器後,再對外銷售,但我不知道為何新力姿公司會向新控公司進貨,也不知道為何新力姿公司有銷貨給新控公司、育安公司及承鈞公司等語(見他卷二第11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在102年間自行向新控公司丁姓業務購買遙控器零件,組裝後賣給鴻達積公司。但新力姿公司跟鴻達積公司之間究竟有何貨物買賣我已經忘記。也有鴻達積公司賣遙控器內零件給新力姿公司,再由新力姿公司裝進去後賣給鴻達積公司之情況等情(見106他9087卷二第337頁、第340至341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疑義。而觀諸附表六所示發票明細表,鴻達積公司於證人王志宏調查局詢問時所稱102至104年間查無出貨予新力姿公司之情事,又參諸新控公司101年後事實上不存在任何登記任職員工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所述102年間與其接洽之丁姓業務實不知何指。是就證人王志宏證稱新力姿公司與鴻達積公司、新控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云云,實容有疑。
3、再者:
⑴觀諸附表七所示之附表三公司各年度年營業額與附表三其餘公司交易比例,就鴻達積公司與附表三所示其他公司交易銷售額佔公司總銷售額100%、100%、98.79%、87.93%、87.20%、98.83%(詳附表七),又被告坦承為實際負責人之愛購公司、承鈞公司、緯環公司、就愛購公司,分別於104至105年、104至105年、100至101年及104至105年、99年、102至104年與附表三所示其他公司之交易銷售額均占該公司總銷售額之100%(詳附表七),其餘公司交易銷售額比例亦遠高於社會一般常態往來情形,顯見附表三所示公司之主要銷貨收入毋寧大體均來自於其餘附表三所示公司,而別無其他主要收益來源,而僅係透過循環交易之方式進行紙上作業。
⑵此外,依卷附資料,承鈞公司、育安公司及愛購公司均查無員工紀錄;就愛購公司99年登載員工為被告之女丙○、被告之子王俊文及被告、102年員工為丙○、104年員工為辛○○;新控公司99年及100年登載員工為前述會計陳美卿、101年員工為被告之女王怡惠、102至103年員工為被告配偶李妙珍;緯環公司100至101年登載員工為被告之父王武宗、林子恩及林子軒;新力姿公司99年登載員工為林子恩、林子軒、陳韻雯、曾長風、曾麗如及劉韶雯,102年員工為何沛倫、吳啓宇、李妙碧、陳卓凡、A○○等情,有上開公司員工紀錄等件存卷可查(見106偵9087卷一第187至208頁),據此可徵除新力姿公司外,其餘公司或無員工登載紀錄,又或登載被告親友,且新力姿公司負責人王志宏亦於偵查中證稱:新力姿照相館目前員工只有我一人,以前員工有好幾人,但從5、6年前開始只有我一人在經營,因為照相館比較不好做,所以員工都解散了,另就鴻達積公司部分只有我一個人在作業等語明確(見106偵9087卷二第335至336頁)。是綜據上情以觀,附表三所示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任職員工並得從事相關被告所稱之營業行為,實有可議。
⑶是綜據上情,附表三所示公司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自白所稱循環交易之方式而進行金流安排,以此達成鴻達積公司虛增收益並打消庫存之目的等情,應堪信屬實。
㈥、至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公司間存有採購、製造、銷售及軟體研發等分工關係,其等間所為交易均屬實在云云,並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開發合約書及融資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被告準備三狀卷第341至697頁、本院卷四第29至325頁、第443至459頁)。然查:
1、被告雖提出附表三所示公司各自開立之銷貨單及對照表以為證明(見本院卷四第443至447頁)。然查:
⑴鴻達積公司銷貨單上品名部分多以「電子零件」、「零配件」、「電子零配件」等概括名稱為登載,實無從核對所指品項究竟為何,及與辯護人所稱進貨部分之相關單據有何關連性存在。
⑵復以鴻達積公司銷貨單上商品代號「TR-01」為例,被告除分別將此品項出售予新控公司、就愛購公司、育安公司及承鈞公司,且被告所提出銷貨單上均未明確記載實際出貨數量而僅於單位欄登載為「一批」,單價起伏劇烈,此有上開銷貨單等件可參(見本院被告準備三狀卷第341頁、第345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63頁、第370頁、第377頁、第381頁、第385頁、第509頁、第513頁、第515頁、第517頁、第525頁、第557頁),倘於往來雙方存有真實買賣交易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買受公司得收受此等登載不明確之交易文件並據此為驗收。
⑶又觀諸於被告所提鴻達積公司銷貨單上,新控公司聯絡人登載為Morris、就愛購公司聯絡人登載為嘉珮、育安公司聯絡人登載為辛○○、愛購公司登載為HAZE,有上開銷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被告準備三狀卷第341至625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MORRIS,但我對這些銷貨單都沒有印象,當時我沒有管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3至86頁);證人辛○○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些出貨給育安公司之銷貨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沒有其他人叫嘉珮,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出貨給就愛購公司之銷貨單上聯絡人是填我,我也不知道有叫HAZE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公司有叫HAZE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2頁)。綜上以觀,縱被告提出鴻達積公司所開立之銷貨單,實亦無從證明貨品確有於不同公司間進行流動,並經各該公司員工點收。
2、另參被告所提租賃契約、開發合約、投資合約及融資合約書之內容,縱令為真實,實亦與附表三所示公司相互轉售反覆交易等節無關,更無從證立因附表三所示公司存有分工關係而有循環開立發票之必要。
3、尤有甚者,究諸本案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地位,被告實可自己開立上開公司任何文件並製作金流,是被告所提文書資料均不足證明附表三所示公司確有實際買賣關係存在而非單純過水之紙上交易。
㈦、綜上,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此部分犯行供述詳盡,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曾遭受不正訊問,且均有其委任之辯護人陪同,並經調查員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且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及本案客觀事證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基此,被告為鴻達積公司之利益,於附表三所示公司間製造買賣假象,然實際上並無買賣貨物之真意,是附表六所示交易自屬不實,是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堪可認定。
四、證券詐欺罪部分:
㈠、經查,附表八之一、附表九之一、附表十所示鴻達積公司股票原為被告所實際持有,嗣於附表八之一、附表九之一、附表十所示時間以附表八之一、附表九之一、附表十所示股數交割予買受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八第25頁),且同案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曾以每股12元之價格轉讓90萬股鴻達積公司股票予其,其嗣後轉售予同案被告亥○○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頁),並有臺北市調處108年7月18日北防字第10843631000號函所附股票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詐偽行為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
1、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黃○○及亥○○擬公開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
⑴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2年間,鴻達積公司股東陳秋雲介紹黃○○給我認識,黃○○表示可以投資我們公司。黃○○當時有提供相關資料給我們,要求我們修改成他需要的投資報告書版本,我同意後就請松鶴印刷公司印製約1萬本投資評估報告書,分批寄送至黃○○指定地點,其中包含亥○○辦公處所。黃○○也有介紹非凡財經頻道來報導鴻達積公司,並有相關雜誌媒體上登載廣告以增加曝光度。我原先要賣給黃○○的股票價格是每股40塊,但黃○○說他會介紹一些貴人給我,後來討價還價股票價格就變成每股12元,大概買了700至800張,不久後黃○○就帶亥○○來介紹給我認識,我在黃○○介紹亥○○後沒多久就知道亥○○是地下盤商。後來亥○○來找我,跟我說她有很多人脈可以引進公司,因此她要買1,500張鴻達積公司股票,開價為每股1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403至405頁、106偵9087卷一第137頁、106偵10734卷第18頁)。
⑵同案被告黃○○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2年經陳秋雲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表示公司需要資金而邀請我投資,我經過多次洽談後決定以每股12元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被告有提供給我投資評估報告書參考。被告當時也有跟我表示可以介紹地下盤商來買鴻達積公司股票,我可以從中賺取價差,後來我在一場投資說明會認識亥○○,知道他有在從事股票買賣,也認識地下盤商在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我就帶他去找被告,我們有一起到鴻達積公司去聽簡報。亥○○說他有意願投資,但他要獨賣,要我們都配合他,他說他賣過未上市股票很有經驗,每一檔股票都賣出1,000多到2,000多張,他可以找下面很多在作的場子一起賣,他可以聯合一些小盤商一起推。但因為被告認為他不知道亥○○之銷售實力,所以被告說他自己找的或公司找的,被告就自己去賣,至於直銷即電話行銷的部分就由亥○○去賣。我後來就把鴻達積公司股票也都賣給亥○○由他轉賣。被告有跟我說鴻達積公司有跟大陸廠商合作,公司很賺錢,未來會上市等語(見他卷二第132至135頁、第140至142頁、106偵9087卷二第13至15頁、第33頁)
⑶同案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至101年間成立國泰財經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我跟黃○○有一次見面時聊起鴻達積公司,我對黃○○表示對鴻達積公司有興趣,就跟他買了數百張鴻達積公司股票,並且透過黃○○介紹而認識被告,我有去鴻達積公司參觀。後來我就直接跟被告買股票,約定每股價格10元,我是和其他人一起合資購買,直接跟被告購買的部分大概有1,500張。國泰財經公司當時是在從事買賣未上市股票業務,我有買賣超過500張鴻達積公司股票,除了自己賣出去也有透過網路盤商去賣等語(見106偵9087卷一第153頁、106偵9087卷二第19頁、第35頁)。
⑷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請黃○○去幫忙招募股東,後來就出現亥○○,亥○○來公司時我有向他做簡報,被告一直要我強調公司EPS跟投資預估,當時有一份投資評估報告書,上面有寫公司上市規劃。投資評估報告書應該是被告自己做的,只要每年有人要幫他賣股票,他就會發投資評估報告書給那些幫他賣的人,作一些數字變更,黃○○也有教被告帳目要怎麼去作。被告有提供投資評估報告書給亥○○跟黃○○,被告跟我說他印1萬份,因為他有答應亥○○要在直銷場獨賣,被告有說亥○○有團隊會操盤股票等語(見106偵9087卷二第64至66頁、見本院卷六第423頁、第427至428頁)。
⑸再觀諸被告與黃○○於102年3月至9月間對話內容,同案被告黃○○於102年3月間即開始向被告索要撰寫投資評估報告書之相關資料,並表示兩人可於各自撰寫後互相整合等情,又於102年7月間被告向黃○○說明3,000本報告書之印製價格、數量並詢問寄送地點,再於102年8月間由共同被告黃○○傳送鴻達積公司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報章雜誌上預計報導之內容供被告檢視,商討修改內容,連繫非凡電視台採訪報導事宜,後於102年9月間黃○○又再要求被告寄送2,000本報告書予亥○○、800本予化名為蔡詠安之其本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5頁),且參諸鴻達積公司102年7至10月支出明細,鴻達積公司確有委託松鶴公司製作報告書9,000本及DM產品1,000本,並於102年9月12日給付非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非凡電視台製作費30萬元,此有上開支出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扣押物品卷二第411至414頁,扣案物編號E-1),另有與同案被告黃○○傳送訊息內容大體相同之經濟日報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29日報導、工商時報102年8月23日、102年9月5日報導等件存卷可考(見106偵9087卷一第563至566頁),是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係由同案被告黃○○指示被告撰寫並寄送數量龐大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予其指定人員,另安排報章媒體採訪鴻達積公司等情,應信屬實。
⑹是綜據上情以觀,被告瞭解同案被告黃○○、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身分,而其除配合印製大量投資評估報告書以供地下盤商提供予客戶,並應同案被告黃○○要求而於報章媒體大加宣傳鴻達積公司營業前景及公司潛在價值,顯見被告就同案被告黃○○、亥○○擬於向其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後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方式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乙事明確知悉並同意此安排。
⑺被告雖辯稱其對上情均無所悉,然查,鴻達積公司前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發行股票簽證申請,並於102年5月間委由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辦理股務代理,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50006911號函及附件、扣案之元大證券股務代理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97至211頁、106偵987卷一第425至470頁、扣案物編號C-11)。而其後鴻達積公司即得收受股東轉讓通報表等相關文件,另鴻達積公司亦依此相關紀錄而通知股東召開103年、104年股東會議,此有上開文件扣案可考(見扣案物編號C-11、C-12),而被告既為鴻達積公司負責人,對鴻達積公司股票在外移轉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於被告得悉鴻達積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投資者後,被告倘真無此預見並無意使其發生,當可查明原因並以停止股務代理或其他方式避免後續股票再行流出,然被告捨此不為,反不斷提供大量股票予同案被告黃○○及亥○○,再行增加鴻達積公司股票繼續在外流通之風險,足證被告對於同案亥○○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方式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等情,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2、鴻達積公司銷售資訊不實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投資評估報告上記載財務預估有關EPS部分我原先是寫104年0.2元、105年1.2元、106年2.0元,但黃○○表示這樣不具有爆發力,要求我改成104年2.8元、105年8.0元、106年12元,他還說如果我不照他的意思修改他就不投資,因為我極需資金所以就配合修改。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經營團隊只有李大永及我妹妹王秀華是真的,其他人都只是掛名而已,不是實際經營團隊。另外鴻達積公司實際上沒有與大陸地區廠商簽訂訂單,只有簽合作備忘錄等語(見他卷一第404頁、106偵9087卷一第138至139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評估報告書上寫的這些團隊都是早期跟被告接觸就被掛名上去,不是公司真實人員。我去推廣公司遙控器從來沒有成交過,不管是硬體或軟體都沒有。我在公司期間就遙控器業務在大陸地區沒有任何拓展。另外公司研發情況也沒有達到投資評估報告書上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25頁、第429頁、第435頁、第438頁),另參諸鴻達積公司於99年至104年間,與附表三所示其他公司交易銷售額佔公司總銷售額100%、100%、98.79%、87.93%、87.20%、98.83%(詳附表七),且縱令與附表三所示其他公司為虛假交易,鴻達積公司於99年至104年之損益情形最高亦僅達每股盈餘0.03(詳附表十一),此有鴻達積公司98年至104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財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106偵9087卷一第401至424頁),益徵鴻達積公司除與被告實際掌控公司為虛假交易外,實無具體研發成果及以此對外拓展公司營業收入之客觀能力,就此自難認其股票有何辦理公開發行甚或辦理上興櫃之可能。
⑵再者,觀諸同案被告黃○○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鴻達積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被告個人電腦中扣得之投資評估報告完全相同(見扣案物編號A-10-6),另被告個人電腦中扣得其餘年份之投資評估報告,亦僅就預定公開發行、預定登錄興櫃及評估年度向後續年份為調整,其餘格式內容大抵一致(見扣案物編號A-10-1、A-10-3、A-10-4、A-10-5),此有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等件扣案可查,且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本上投資評估報告書前後有幾次修版,因為被告每年會更新一版,做出來就放在公司,這些評估報告書年份可能會做到很後面,因為當時案件還沒有爆發就繼續往後做評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425頁、第437頁),另參諸被告於調查局所為前開自白,顯見同案被告黃○○、亥○○用以對不特定人行銷之載有不實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確係由被告為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製作。
⑶此外,參諸同案被告黃○○就相關報章媒體採訪內容均先與被告確認,經被告同意後始行刊登等情,有其等間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5頁),而觀諸工商時報於102年8月23日刊載:「鴻達積公司總經理王健發表示,結合雲端應用發展越來越廣、未來市場將會呈現跳躍式成長,搭上兩岸4G執照開放,現在已在中國大陸當地成功與網通集團合作,首先在華中及華南地區推出自有品牌多國專利Hometouch軟硬體多媒體應用雲端平台」等語(見106偵9087卷二第94頁),而同案被告黃○○於102年8月間再行張貼如下文章草稿予被告:「微信集團(WeChat)8月份正式簽約入股鴻達積,9月成立蘇州廠,10月由微信於兩岸三地大力行銷推廣智能城市,導入WeChat商城,整合數位家庭及智能遙控器,中國微信用戶達4億人,年營收上看21.6億元,鴻達積公司潛力即將爆發」、「還有三大訂單」、「明年上興櫃」等語後,被告僅回覆:「有點誇張」,經同案被告黃○○反問:「哪裡誇張」,被告僅答稱:「入股」,而後黃○○即回稱:「入股不要寫」,其後於工商時報102年9月5日新聞內容之標題即經刊載為:「鴻達積搶攻大陸智能商機」,另內容則為:「『鴻達積』公司放眼中國大陸13億人口市場,看好其經濟實力與投資機會,領先同業率先將「智能遙控器」導入當地市場,配合中國大陸推動智能城市商機與廈門三江實業、福州中儲集團、江蘇比特比高科技、深圳智能港科技等廠商,簽訂訂單,透過MIT高科技產品,打動兩岸民眾的心。總經理王健發強調:結合雲端的應用發展越來越廣、未來市場將會呈現跳躍式的成長,搭上兩岸4G執照的開放,和中國微信(WeChat)海外據點,將切入中國大陸智能城市計劃,結合智能Wi-Fi遙控器互動功能,推出智能居家環控,於兩岸三地大力行銷推廣智能城市,整合成為智能數位家庭,以蘇州為生產基地,進而全面推廣,提供超加值的服務。中國微信用戶達4億人,台灣700萬用戶,年營收上看21.6億元,鴻達積潛力即將爆發。預計明年登上興櫃市場」等語,此有上開剪報1份附卷可參(見106偵9087卷二第95頁),而同樣強調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大陸廠商訂單、上興櫃時間及與中國微信集團之合作意向,是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動經記者任意撰寫鴻達積經營狀況,而係擬以此些誇張不實之報章行銷內容以吸引潛在投資者無疑。
⑷綜據上情可徵,鴻達積公司於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相關報章媒體隱匿諸多鴻達積公司營運問題,且所載實收資本額部分實際上並未全數繳納,已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另因無相關開發行銷團隊、實際營銷能力、號稱研究成果,營運狀況欠佳,仍毫無根據虛列預估營收及每股盈餘,並將無實際合作關係之大陸地區公司廠商列為合作或研發夥伴,顯非基於鴻達積公司之實際情況而為說明,僅係藉虛構資訊以吸引、招徠投資人認購公司股票,殆無疑義。而被告明知鴻達積公司之營業情形仍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並刊載於相關報章媒體,就上開虛偽資訊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詐偽販售鴻達積公司股票:
⑴與同案被告亥○○、黃○○共同販售部分:
①按參照77年1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其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足當之。準此,被告縱係先行將鴻達積公司股票販賣予同案被告黃○○、亥○○,然倘該些股票後續經同案被告再行賣出結果,在被告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內,且客觀上確有對他人為詐欺行為,此即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相合,此節先予敘明。
②證人周金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先後開設國泰財經公司及豐華公司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在102年間亥○○跟我說他要買一檔叫鴻達積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因為他要買的量很大,所以亥○○請我幫忙找人頭買股票以節稅,我有拿我跟我媳婦劉志芬的證件及印章給亥○○以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並開設我與劉志芬之個人帳戶供客戶匯入股款等語(見他卷一第27至30頁);證人郭幸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102年間到國泰財經公司任職,後來該公司改名為豐華資訊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亥○○,我在公司只有銷售過鴻達積公司股票,我招攬投資人之方式就是提供鴻達積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跟他們介紹公司前景,投資評估報告書就是印好放在公司,任何業務員都可以取用等語(見106偵9087卷一第161至164頁);證人郭靜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102年間經由亥○○招攬進入國泰財經公司工作,亥○○就是國泰財經公司之負責人,我的工作內容是撥打亥○○提供之電話號碼向不特定人推銷鴻達積公司股票,亥○○叫我按照投資評估報告書推薦鴻達積公司,我也有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給客戶參考,公司有一箱已經印製好的報告書可以讓業務員自行取用等語(見106偵9087卷一第165至168頁);證人劉祿群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2年經由亥○○面試至國泰財經公司任職,我的工作內容是依照亥○○告知我用流水編號之方式去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行銷未上市股票。在102年8月間亥○○有叫我們把鴻達積公司的投資評估書寄給客戶參考,我會依照報告書內容向客戶解釋,投資評估報告書是由公司提供的等語(見106偵9087卷一第169至172頁),核與投資人即證人癸○○、壬○○、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有收受國泰財經公司業務員寄送之鴻達積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情相符(見他卷一第49至50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7頁),據此足以認定同案被告亥○○確有使用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所提供內含不實資訊之銷售內容販賣鴻達積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
③基此,被告利用他人即同案被告之行為而以不實資訊販售鴻達積公司股票,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並遂行犯罪,就此部分行為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⑵其他部分:
①經查,被告就除販售予同案被告黃○○及亥○○部分之鴻達積公司股票外,附表十所示其餘股票係經由孟雨萱等人販售予其他不特定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41頁),並有臺北市調處108年7月18日北防字第10843631000號函所附股票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48頁)。
②又被告係經由不知情之鴻達積公司任職員工以不實資訊推銷鴻達積公司股票予他人等方式而高價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等情,有下列證人證述可參:❶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會針對員工的親朋好友去招募股東,就是說接下來會上市上櫃、有投資評估報告書,有專利訴訟,公司有前景等等。被告作完投資評估報告書就會給我們員工展示,因為他希望我們可以找親友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23至425頁)。❷證人孟雨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觀音慈海居士林道場修行老師,我當時有告知法友我的投資情形,所以她們才會知道鴻達積公司的消息,我覺得鴻達積公司有賺錢,而且有發展前景等語(見106偵9087卷二第480頁)。❸證人李勇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從102年間進入鴻達積公司任職,孟雨萱是我女友午○○的媽媽,當時她有詢問我工作情況,我就向她說明鴻達積公司的情況,後來孟雨萱有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道場其他法友也有來詢問我公司狀況及購買股票之情形,我會登記後去找被告,被告再把股票給我轉交給購買人等語(106偵9087卷二第489至493頁)。❹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4年間因為道場上師孟雨萱介紹而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當時孟雨萱說公司105年間就會上興櫃,並且有請李勇憲來講述公司營運狀況,我就以一股48元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9至440頁)。❺證人張照徽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當時在孟雨萱主持的道場修習佛法,是孟雨萱跟我們介紹鴻達積公司,說公司營運前景看好,預計105年會上櫃,另外於鴻達積公司任職之李勇憲也有邀請我去鴻達積公司辦公室,由被告親自解釋公司的網站架設及經營情況,因此我在104年8月間有以每股48元之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語(見106偵9087卷二第423至425頁)。❻證人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4年2月間透過道場主持孟雨萱及法友李勇憲等人介紹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孟雨萱在法會上請李勇憲等人向在場法友介紹說鴻達積公司股票很好,鴻達積公司在大陸發展物聯網做得很好,未來獲利可期,在105年3月即將上市,孟雨萱也有要我們自己上網去查鴻達積公司資料,我因此很心動,而以每股48元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語(見106偵9087卷二第443至444頁)。❼證人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4年2月間我因為參加觀音慈海居士林道場而認識主持孟雨萱,她當時表示她認識鴻達積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並邀請鴻達積公司總經理秘書李勇憲到場跟我們說明鴻達積公司產品,她及李勇憲除說明鴻達積公司營運財務及發展願景,另表示如果鴻達積公司在105年順利上市,投資者可以大賺一筆,因此我才以每股48元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語(見106偵9087卷二第467至469頁)。❽證人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佛堂聽師父孟雨萱及李勇憲宣傳鴻達積公司獲利能力及經營狀況,所以才以一股48元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警詢被害人卷【下稱警詢被害人卷】一第171至172頁)。❾證人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間在佛堂聽師父孟雨萱及李勇憲解說誇耀鴻達積公司營運狀況,所以才以一股48元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語(見警詢被害人卷一第193至195頁)。❿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3月間,跟法友李勇憲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我們是聽道場主持孟雨萱推薦才會購買,孟雨萱與李勇憲均有表示鴻達積公司股票在105年5月就會上櫃,前景看好,並有說明公司業務內容等語(見警詢被害人卷一第213至215頁)。⓫證人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4年2月間因為道場主持人孟雨萱推薦而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當時她有表示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穩賺不賠,建議我們在公司上市前購買等語(見警詢被害人卷二第82頁反面至215頁)。⓬另參考本案於被告個人電腦中扣得之鴻達積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亦有數檔案內容內均撰寫鴻達積公司預定於105年第2季公開發行等情(見扣押物品卷一第109頁、第311頁),且酌以宙○○於105年7月22日與孟雨萱之對話內容,於宙○○詢問孟雨萱:「因為我從頭,這兩年多來聽到的都是很好的消息,很棒的消息,可是今天說面對的都是個不好的消息,而且沒有一個真相,這是我唯一最不能接受的地方」後,孟雨萱即表示:「因為他們給我的就是這樣」、「他給我的訊息就是這樣」、「一開始他給我的東西就是這樣」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七第69頁)。基此,考諸孟雨萱未實際參予鴻達積公司業務,應可認定其係接收來自被告或鴻達積公司員工轉知之不實資訊,並再行傳達予不特定投資者,藉此方式輾轉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而達被告以印股票換鈔票之籌資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此部分犯行負責。
㈣、虛偽資訊之影響:
1、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資本是否充實及維持、經營能力、實際營收、財務預測、所獲投資情形、往來合作廠商、將來是否掛牌上市(櫃)計畫等資訊,對於投資者評價該公司之股價價值,實具有重要關聯,均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而鴻達積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被告受訪報章媒體內容既就前開資料有諸多不實之處,本即可能使投資者對其股票價值產生誤認,再者:
⑴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102年11月間有接到自稱是國泰財經公司業務員劉德華之人打電話給我,告知我鴻達積公司股票前景看好,且即將上櫃,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一些報章雜誌報導給我看,我就決定購買1張,如果當時劉德華沒有告訴我鴻達積公司將於近期上櫃且狀況不如預期,我不會購買該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49至50頁)。
⑵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102年間有一位自稱劉德華之業務員打給我說有一間未上市股票叫鴻達積公司,計畫要興櫃,上市櫃後股票會大漲,他有寄資料給我,包含公司簡介、營運狀況、營業收入及未來計畫,並介紹該公司已與國內大企業合作,未來前景看好,我看完資料後決定投資就買了1張鴻達積公司股票,如果當時劉德華沒有告訴我鴻達積公司將於近期上櫃且狀況不如預期,我不會購買該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59至61頁)。
⑶證人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103年9月有一位自稱國泰財經公司的男業務員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鴻達積公司很不錯,104年6月就可以上櫃,他有寄送給我一些宣傳文件,我研究後決定購買2張鴻達積公司股票,如果當時業務員沒有告訴我鴻達積公司將於近期上櫃且狀況不如預期,我不會購買該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65至67頁)。
⑷證人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102年間有收到自稱美力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楊沛婕打電話給我推銷鴻達積公司股票,該業務員表示鴻達積公司預計在103年興櫃,前景看好,且包含大陸微信公司等大廠都有投資該公司並與該公司進行技術合作,我因此購買6張鴻達積公司股票,他當時有寄電子郵件宣傳文件給我參考,如果他沒有告訴我要興櫃等訊息,我不會購買該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77至79頁)。
3、綜上,被告就出賣鴻達積公司股票時所對外表彰如鴻達積公司經營績效、業務發展及獲利能力等不實資訊,已足使鴻達積公司之投資人對該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認,而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情形。至被告雖辯稱:投資人係基於信賴關係而自行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犯行屬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自不以行為人之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是其此部分辯解,當無可採。
㈤、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及說明:1、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該)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旨。依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可知前揭法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時,就「犯罪所得」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立法理由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而依照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說明,僅提及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已擴張而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較修正前「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限縮,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3、又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修正時,雖明白揭示並重申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等案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計算,應採取差額說,但對於該二類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仍然未予闡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者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係行為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足,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亦即被告與共犯所支出承租辦公室、聘僱人員、召開說明會等犯罪成本,均無須扣除,蓋證券詐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或其他欺騙之行為,俾維護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就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以被害人因詐偽行為所損失之金額為基礎,更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631頁,109年4月四版)。
4、同案被告黃○○及亥○○部分:
⑴被告將附表八之一所示鴻達積公司股票出售予同案被告黃○○,嗣同案被告黃○○再行將附表八之二所示股份轉售予同案被告亥○○等情,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基此可認附表八之二所示賴建豪、鄭金龍均為同案被告黃○○所使用之股票登記名義人頭。又觀諸同案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有用我、我前夫張李武照、我朋友周金塗及周金塗媳婦劉志芬名義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見106偵9087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周金塗、劉志芬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30頁、第34頁),據此堪認同案被告亥○○所使用之股票登記人分別為亥○○、張李武照、周金塗及劉志芬,至檢察官所稱薛林佳音、薛弘美、賴莉菊、李德民、魏孝周、王珍洋、陳亥明、黃明松等人,雖確有以其等名義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之相關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9087犯罪所得卷【下稱犯罪所得卷】第41至47頁),然因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等屬同案被告亥○○使用之人頭,實難認該等名義人所出售之鴻達積公司股票與亥○○有關,此部分先予敘明。
⑵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因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自應由實際投資人之角度,計算該等投資人因被告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本案即以被告委非法證券商成功詐賣鴻達積公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是同案被告亥○○以其所持用亥○○、張李武照、周金塗及劉志芬等人名義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九之二所示投資人,獲取股款共計6,133萬2,500元(詳如附表九之二所示),均屬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至於被告與黃○○、亥○○間就所取得之全部股款內部如何分配,則非所問。起訴意旨以被告直接販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黃○○、亥○○所取得股款而計算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⑶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買了鴻達積公司股票後全部都是賣給亥○○等語(見106偵9087卷二第32頁),然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我朋友一起向黃○○買鴻達積公司股票,具體張數我雖然沒有計算,但沒有到600多張等情(見106偵9087卷二第35頁),而否認在案。又查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除被告亥○○坦認之亥○○、張李武照、周金塗及劉志芬等人名義外,其餘代徵人亦為同案被告亥○○所使用之股票登記名義人,或為亥○○透過其經營之上開非法證券公司出售予不特定人,是除附表八之二所示買受人部分以外,就檢察官所認附表八之三所示其他買受人,因尚無從證明其等取得股票與被告直接透過亥○○非法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有關,而不予計入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5、其他部分:
⑴經查,附表十所示投資人於附表十所示時間買受股票金額如附表十所示,並有108年7月30日財政資料中心資理字第1080002341號函附光碟列印資料、附表二編號14王志宏合庫銀行3875帳戶、編號18李妙珍合庫銀行827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92頁、交易明細卷三第270至278頁、第299至3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而此部分投資人既為被告藉由公司內員工及孟雨萱等人告以不實資訊而高價賣出鴻達積公司股票之買受人,已如前述,是附表十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共計7,789萬5,430元亦應計入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⑶至檢察官雖以財政資料中心所示成交單價為計算基準,然被告實際收受金額如附表十「更正理由」欄所示,爰逕更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6、基此,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億3,922萬7,930元
(計算式:6,133萬2,500元+7,789萬5,430元=1億3,922萬7,
930元),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一億元之加重處罰
要件。
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
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
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泰財經公司及豐華公
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亥○○證述明確(見106偵9087卷一
第106頁),並有金管會111年7月7日金管證發字第11101415
05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71頁)。又國泰財經公
司及豐華公司陸續聘僱業務人員,以撥打電話公開行銷之方
式,將附表九之二所示亥○○所實際持有之鴻達積公司股票陸
續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乙節,亦據證人周金塗、郭幸助、郭
靜慧、劉祿群、癸○○、壬○○、未○○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而因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亥○○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然仍
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亥○○,並再行透過亥○○及其聘僱之業
務人員,將鴻達積公司股票出售予附表九之二所示不特定投
資人,以遂行其籌措資金之目的,則被告就亥○○擔任盤商及
其雇用之業務人員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自應同負共
犯罪責。
六、關於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部分: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
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其透過同案被告亥○○所出售之鴻達
積公司股票,會向一般投資大眾即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
之,業經認定如前,而應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其自須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
效始得為之。詎被告出售所實際持有之上開股票並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情事,業據本院函詢金管會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八
第371頁),是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鴻
達積公司變更登記,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此進行虛假循環交易;且未向主管機
關申報即公開招募出售股票,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以詐
偽之手段為有價證券之買賣等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此僅
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之刑度並無差異,即非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範圍顯較修正前「犯罪所得」限縮,而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論
處,業如前述。
4、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第1項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敘明。
㈡、再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
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
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
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
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
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公司法第7條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
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
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
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
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
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
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
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
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
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
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
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時,予以刪除,並將上開辦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
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
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
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
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
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
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
㈢、依證交法之立法、修法過程及背景,證交法之規範目的,係
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
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
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又89年7月1
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本法所稱
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券」定義其中關
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證交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
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
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
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發
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交法上開規定之規範至明。又依
修正前證交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
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即證交法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
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但77年1月修正刪除上開規定後,買
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於其他場所交易。再參以未上
市、櫃公司之訊息揭露及交易方式,遠不如上市、櫃公司之
公開透明,投資人甚難掌握真正營運、財務資訊,而易受操
縱、欺瞞,故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
排除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
市場之保障,顯有不足,益徵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有價
證券」,不應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買賣」亦不以集中市
場、店頭市場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
足鴻達積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致鴻達積公司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因此將附表一所
示鴻達積公司實收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
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之人之身
分,填製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八所示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偽
交易,使附表三所示公司財務報表亦發生不實之結果,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
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以前揭詐
偽手段,向不特定投資人公開招募,而販賣被告實際支配之
鴻達積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務達1億元以上。又與身為國
泰財經公司及豐華公司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亥○○及同案被告
黃○○等人,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將鴻
達積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㈦、變更起訴法條:經查,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證券詐欺之行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逾1億元以上
,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
涉犯之罪名,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
八第43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並應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㈧、正犯與共犯: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附表一所示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
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利用同案
被告黃○○、亥○○及盤商所聘僱之業務員,暨公司員工李勇憲
、孟雨萱等人,以遂行其詐偽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犯行,為
間接正犯。
2、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亥○○,及亥○○所聘僱業務員,就販賣
鴻達積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罪數: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
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
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
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
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前揭
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
斷。
2、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三
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會計憑證,據以每2個月
製作不實之鴻達積公司財務報表,乃各在密切之時間、空間
陸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應就各公司各論以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一罪。
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被告透過同案被告亥○○公開招募並出售鴻達積公司
股票,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均
具有反覆實施、恃以為生之營業性,皆為集合犯,應各論以
一罪。
⑶、被告詐偽販售鴻達積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股
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
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性質,
應僅論以一詐偽罪。
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為美化鴻達積公司報表,基於使
附表三所示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決意,接續製作附
表六所示各年度資產負債表,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因上開2罪之法定刑相同,
而被告犯罪最終目的係要使財務報表呈現不實內容,顯然較
偏重於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依上開說明,應從一重
依犯罪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論處。
⑸、另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非法盤商等方式,以美
化財報、宣稱不實營運成果及計劃等詐騙手段,致如附表九
之二、附表十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分別購買鴻達積公司股
票,固然被害人數眾多,受騙及買入股票之時間不盡相同,
惟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罪,均係為達成籌措鴻
達積公司資金之目的所為,其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合
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處斷。
3、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實際繳納股款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就各次虛偽增資行為,雖均構成同一罪名,惟時序有別,其
行為各具有獨立性,可分別成立犯罪,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
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證券詐偽犯行,與其所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亦應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1、犯罪事實一部分:
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㈢99年12月30日存入370萬元、10
0萬元至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303帳戶內431萬4,538元不實
增資款項(詳附圖三、附圖三之一)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
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之犯罪事實,及其與
同案被告亥○○、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175條第1項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上開部分與起訴
之證券詐偽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罪名(見本院卷七第279頁),已足以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⑵另就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同案被告亥○○以其所經營之國泰財經公司、豐華公司等名義
,僱用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情
明確(見起訴書第16頁),足認應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而已,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前開罪名(
見本院卷七第279頁),而亦得依法論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鴻達積公司實際負
責人,竟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
之變更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
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且明知鴻達積公司研發行銷進展有
限,公司相關營收均來自於紙上交易,復無相關興櫃或上市
櫃計畫,快速籌得鉅額資金,提供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
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及訊息予非法盤商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
使廣大投資人誤信鴻達積公司營收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
非但使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
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今猶未能體
悟其所為於法有違,且未能實際賠償投資人損失,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自承目前無業
,有父親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九第44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違反公司法部分罪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於被告行為後,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有
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
2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
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
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
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告沒
收,惟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新
增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
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全
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者
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嗣於被告行為之後,前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
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前開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
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
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
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
正」,足見本次修法後171條第7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
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
38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
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
,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
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
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
,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
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
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
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
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
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
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
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
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
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見前述
),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
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
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
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金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投保
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
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
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
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期間之限制
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310頁),可見其立法
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
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
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
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
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
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
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
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
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
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
,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
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
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
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
。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
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
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
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
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
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
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
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
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
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
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
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
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
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
、追徵,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
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
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
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犯本案證券詐偽犯行所得:
1、被告係分別以每股12元、10元之價格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
同案被告黃○○、亥○○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401頁),並與同案被告亥○○、黃○○之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132頁、106偵9087卷一第155頁),是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080萬元(計算式:90萬股×12元=1,080
萬元)、1,516萬元(計算式:151萬6,000股×10元=1,516萬
元)。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實際僅自黃○○收受870
萬元云云,然為同案被告黃○○所否認,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
稱:黃○○的付款方式是每次都會拿一綑錢,一綑就是100萬
元,有時候會說差一點尾款,下一次再補給我,但這種情形
不多等語(見106偵15734卷第16頁),而未曾提及黃○○有拖
欠高達210萬元款項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信
。
2、另被告以附表十所示價格分別透過員工及孟雨萱出售鴻達積
公司股票,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除匯入附表二
編號15、19所示帳戶外之股款價金如何由被告實際取得,是
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僅認定如附表十之二所示7,202萬6,4
30元,其餘附表十之一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予計
算。
3、基此,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9,798萬6,430元(計算式:
1,080萬元+1,516萬元+7,202萬6,430元=9,798萬6,430元)
,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辯護人雖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 月31日修
正時,其立法說明以舉內線交易為例,謂可採差額法(扣除
成本)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利益之價額等情,惟詐偽買賣有
價證券罪,係行為人藉由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而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藉由詐術而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情形,並無二致,是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
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此部分已如前述,就此
自毋庸扣除被告出資增資鴻達積公司股票之股款,併此指明
。
㈥、其他部分:
附表十二所示扣案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增資行為,被告於99年11月18日至19日
間,以如附圖二之一所示方式開立鴻達積公司如附表五編號
1至6所示支票,再將該等支票存入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以
此方式共計轉出1,010萬元款項。
2、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增資行為,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將其中
股款之1,000萬元匯款至緯環公司合庫銀行3499帳戶(此部
分僅就其中於100年1月5日存入129萬6,750元至鴻達積公司
合庫銀行0303帳戶,另於同日存入300萬元、322萬3,220元
至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部分款項,如前述),而將
增資款項匯出。
3、因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亦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規定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
市政府99年11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1704號函及100年1
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00978號函、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鴻達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號存摺影本、鴻達積公司合庫
銀行0303帳戶明細、附表五所示支票及帳戶明細、合庫銀行
存款憑條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就其於附圖二之一所示時間,以鴻達積公司名義開
立附表五所示支票,並存入附表五所示帳戶內而轉出共計1,
076萬元;另於附圖三所示時間存入1,000萬元至緯環公司合
庫銀行3499帳戶等情均坦認無訛,然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違
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附表五支票所示款項係鴻達積公司
用以購買新控公司股票之款項,另存入緯環公司合庫銀行34
99帳戶其中129萬6,750元、300萬元、322萬3,220元已分別
存入鴻達積公司帳戶等語。
㈣、經查:
1、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鴻達積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附表四所示之人購買新控公
司股票等情,有附表五所示支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六第113至117頁、第125至132頁)。且觀諸鴻達積公司99
年11月15日及99年12月28日資產負債表(見106偵9087卷一
第243頁、第255頁),於資產「長期投資」項下確有增加1,
076萬元之長期投資,另就此部分公司款項支出,亦經被告
登載於鴻達積公司99年11至12月支出明細內(見扣押物品卷
二第363頁),堪認鴻達積公司確有向附表四所示之人購買
新控公司股票無疑。
⑵至鴻達積公司於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前,動用股東所繳納之資
金,且未依斯時適用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規定,
於申請登記時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並說明用途,確有不當,
然就上開款項既係為公司實際交易所使用,即難認屬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而以不實方式製作資金證明,實則公司未具
登記資本之信用基礎情況有異。是就此部分尚不得以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規
定予以相繩。
2、附表一編號3部分:
緯環公司於100年1月5日存入129萬6,750元至鴻達積公司合
庫銀行0303帳戶及同日存入300萬元、322萬3,220元至鴻達
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查(詳附圖三之一),而因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00年
1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為此次變更登記申請,並經新北市政府
於100年1月11日為變更登記,是此部分款項於申請時客觀上
存在於鴻達積公司帳戶內,尚非屬不實增資之款項。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虛列股本之犯意及客觀犯行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附表一編號2、3經論罪部分屬事實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證券詐欺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除由被告黃○○、亥○○銷售鴻達積公司股票外,亦自行銷
售附表十三所示鴻達積公司股份予投資人。
2、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及4月間,以不實之評估投資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誆稱「鴻達積公司104年EPS為2.8
元、105年EPS為8元、106年EPS為12元」、「鴻達積公司102
年間營業收入總額高達2,074萬6,600元,103年間營業收入
總額更成長至3,942萬9,688元」等不實內容,而營造鴻達積
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之假象,再辦理以下2次現金增資:1、以
104年1月27日為增資基準日,每股認購價格25元,致鴻達積
公司投資人癸○○、孟雨萱等76人於104年1月16至26日間,以
每股25元共計認購22萬70股鴻達積公司股票,並將認購股款
550萬1,750元匯至鴻達積合庫銀行5157號帳戶,被告因此詐
得550萬1,750元;2、以104年4月15日為增資基準日,每股
認購價格12.5元,致孟雨萱等183人於104年4月1至9日間,
以每股12.5元共計認購167萬2,437股鴻達積公司股票,並將
認購股款2,090萬5,460元匯至鴻達積合庫銀行0658號帳戶內
,被告因此再詐得2,090萬5,460元。
3、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觸
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及亥○○之證述;證人癸○○、庚○○、壬○○、子
○○、李勇憲、巳○○、申○○、玄○○、孟雨萱、宙○○、寅○○、戊
○○之證述及所提供匯款憑證;鴻達積公司股票買賣交易紀錄
明細表、被告及黃○○、亥○○鴻達積公司股份交易匯整資料、
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6日北府經司字第1045128755號函、鴻
達積公司104年1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鴻達積公司
合庫銀行5157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1月28日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北府經司字第1045148055
號函、鴻達積公司104年5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及簽到簿、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658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鴻達積公司增資基準日104年1月27日、104年4月15日之
現金增資配認股清冊為其論據。
㈢、附表十三部分:
1、經查,附表十三所示投資人於附表十三所示時間經轉讓如附
表十三所示股票等情,有108年7月30日財政資料中心資理字
第1080002341號函附光碟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三第373至3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然查:
⑴附表十三「無實際交易」部分:
經查,附表十三「無實際交易」欄所示犯罪所得卷內編號28
、229所示代徵人,核非鴻達積公司股東,此有元大股務代
理管理系統有印卡股東資料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五第19至37頁)。另犯罪所得卷內編號156、361所示之「代
徵人」,則因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未轉讓該部分股份予其等等
情,亦有鴻達積公司103年度、104年度股東名冊及過戶聲請
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五第39至51頁、第73至169頁、第175
至207頁),據此尚難認其等就此部分為本案之被害人。
⑵附表十三「轉讓員工」部分:
附表十三「轉讓員工」欄所示部分之代徵人為己○○、李勇憲
及A○○,而其等均為鴻達積公司之任職員工,此有被告所提
員工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五第13至17頁)及附表十一編號2
所示組織體系圖暨業務職掌表扣案可考,是其等是否為被告
以詐偽方式販售股票之對象,實容有疑。
⑶附表十三「轉讓關係人」部分:
附表十三「轉讓關係人」欄所示部分之代徵人為被告所使用
之人頭,是此部分交易僅為人頭兼轉讓,且檢察官亦同意扣
除此部分交易(見本院卷四第385至386頁),是就此部分股
份亦難認屬本案犯罪事實。
⑷附表十三「贈與亥○○」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十三「贈與亥○○」欄所示股票共
計3萬1,000股係其贈送予同案被告亥○○等情(見本院卷八第
6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問
被告可否贊助一些電腦給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山區的小朋友
,被告說鴻達積公司沒有資金,但可以捐股票,就給我一些
股票讓我自己處理,我再找人來投資籌資等語(見106偵908
7卷二第36頁);另證人黃○○亦證稱:亥○○有跟我說希望可
以把鴻達積公司拓展到廣西南寧,要我跟被告說,我跟亥○○
說不太可能,因為鴻達積公司蠻缺錢的,但我願意去跟被告
講講看,講了幾次以後,被告就一直催說股票怎麼過那麼慢
,亥○○為何都沒有消息,我就說亥○○表示現在股票難做,被
告就答應提供鴻達積公司股票去給亥○○賣,賣得的價格作為
捐贈電腦給廣西南寧使用等語(見106偵9087卷二第15至16
頁),是被告辯稱部分鴻達積公司股票係無償贈予同案被告
亥○○等情,應認有據。而因查無此部份股票經亥○○再行以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方式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之相關事證,是
此部分股票轉讓行為,難認為被告證券詐偽之犯行所包含。
⑸附表十三「原因不明」部分:
經查,附表十三「原因不明」欄所示代徵人,均核為附表九
之二所示同案被告亥○○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出售鴻達積公司
股票之買受人,然附表十三「原因不明」欄所示出賣人則均
為被告所使用之人頭「李錦釧」,是此部分股票究係被告所
出售或委由同案被告亥○○販售,實有不明。再者,證人即投
資人庚○○(附表九之二犯罪所得卷內編號55、85、156)、
壬○○(附表九之二犯罪所得卷內編號18)、子○○(附表九之
二犯罪所得卷內編號133)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等曾受轉
讓附表十三所示股票乙事均無所悉(見他卷第56頁、第59至
60頁、第72頁)。則是此部分股份是否確為被告以詐偽方式
自行或透過非法盤商出售予投資人,或有其他轉讓原因,依
卷存事證,實難認定,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不
予計入被告詐偽行為犯行之範圍。
⑹「轉讓酉○○」部分:
證人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投資新控公司而認識
被告,後來被告自行成立鴻達積公司,知道我有862張新控
公司股票,所以就找我投資鴻達積公司,並表示願意讓我以
200張新控公司股票更換200張鴻達積公司股票,之後他有寄
1張持股證明給我,但被告沒實際把鴻達積公司股票拿給我
,也沒有跟我收回新控公司股票等語(見106偵9087卷二第4
62頁),並有股票持有證明1張存卷可參(見106偵9087卷二
465頁),是證人酉○○所取得之鴻達積公司股票,自難認係
被告以詐偽方式所出售。
2、從而,因檢察官未舉證說明附表十三交易與被告所犯證券詐
偽罪之關連性,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判決無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述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增資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
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2條第
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
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
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則「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發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之
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發行新
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範之「
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 款
規定處罰。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
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證券交
易法第42條第1 項)而言。至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定
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之情形,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雖非募集或發行,但因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
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乃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公司股東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並不會使公司因此成
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2、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
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
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
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
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
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
發行者」,是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
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
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而91年2月6日增列之證券交易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
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
證券之行為」,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
項規定,係指「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
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
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不包括公司原有股東及員
工。然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
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
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
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
稱「特定人」以外之人,而將公司原有股東及員工亦包含其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增資發行新股如係由公司
原有股東或特定人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定義,即
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
3、經查:
⑴鴻達積公司於104年1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00
0萬元,每股10元,計100萬股,溢價發行為每股25元,又其
中新股保留10萬股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
比例增認,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
人承購,並委由股務代理人元大證券公司寄送現金增資認股
繳款通知書,通知鴻達積公司原有股東按原持有比例認購,
致附表十四所示鴻達積公司員工、原有股東及特定人同意認
購,因此自10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將其等認
購之增資股款匯入指定之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5157帳戶,合
計共募得2,500萬元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6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45128755號函、104年1月9日鴻達積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4年1月28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鴻達
積公司合庫銀行5157帳戶明細表、增資配認股清冊等件在卷
可稽(見106偵9087卷一第215頁、第285至288頁、第339至3
40頁、犯罪所得卷第13至19頁)。嗣鴻達積公司於104年3月
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8,000萬元,每股10元,
計800萬股,溢價發行為每股12.5元,又其中新股保留120萬
股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原股
東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同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承購,並再
次委由股務代理人元大證券公司寄送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
書,通知鴻達積公司原有股東按原持有比例認購,後附表十
五所示鴻達積公司員工、原有股東及特定人同意認購,而自
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陸續將其等認購之增資股
款匯入指定之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658帳戶,合計共募得1
億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
148055號函、104年3月17日鴻達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
簿、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658帳戶明細表、鴻達積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增資配認股清冊等
件附卷可查(見106偵9087卷一第216頁、第290至291頁、第
341至345頁、106偵9087卷二第441至442頁、第451至459頁
、警詢被害人卷一第243至246頁、犯罪所得卷第21至27頁)
。
⑵而因鴻達積公司101年1月、4月間增資發行之新股係全數由鴻
達積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特定人認購(詳附表十四、十五
),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
之「募集」、「發行」,亦非與原始股東進行轉讓之「買賣
」情形,已難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⑶而查諸參與104年間現金增資之股東巳○○、申○○、玄○○、宙○○
、寅○○、戊○○之證述(見106偵9087卷二第434至435頁、第4
44至445頁、第467至469頁、警詢被害人卷一第213至215頁
、第239至241頁),亦未能證明被告於104年間辦理上開二
次增資行為是否另有詐欺情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違法行
為。
⑷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就104
年間鴻達積公司辦理附表十四、十五所示增資行為部分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惟檢察官起訴書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證券詐偽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8月18日,自其所申設附表二編
號22所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新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6
鴻達積公司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當附表
一編號6所示被告等10人所繳納之增資股款,再持前開帳戶
存摺影本及鴻達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不實之鴻達積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予不知
情之陳旻苑會計師,致其因此於99年8月19日出具載有鴻達
積公司收足前開股款之查核報告書,被告旋於翌(20)日,
將前開2,000萬元股款自鴻達積公司陽信銀行5236帳戶匯出
至其前揭個人陽信銀行1259帳戶內,並於同日以前開查核報
告書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虛偽表示鴻達積
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
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8月23日核准鴻達積公司資本額增至6
,000萬元,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
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以新北市政府99年8月2
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50380號函、99年7月28日鴻達積公司
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簽到簿、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99年8月17日試算表、99年8月18日資產負債表、鴻
達積公司陽信銀行5236號帳戶存摺內頁、99年8月19日查核
報告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影本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客觀情事,及其於附圖六所示9
9年8月18日,自其陽信銀行1259帳戶轉帳2,000萬元至鴻達
積公司陽信銀行5236帳戶,旋於2日後即99年8月20日將款項
匯回其陽信銀行1259帳戶等情坦認無訛,然堅決否認此部分
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鴻達積公司用以
購買新控公司股票之款項等語。
伍、經查:
一、鴻達積公司於99年7月28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增
資發行2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2,000萬元,經被告以附
表一編號6所示股東名義認購上開股數後,被告於99年8月18
日自附表二編號22所示帳戶存入2,000萬元至鴻達積公司陽
信銀行5236號帳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
表、資產負債表、鴻達積公司陽信銀行5236帳戶存摺影本等
文件,交予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苑會計師查核,於99
年8月19日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於99年8月20日持向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99年8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50380號
函、99年7月28日鴻達積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
議錄及簽到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9年8月17日試算表
、99年8月18日資產負債表、鴻達積公司陽信銀行5236號帳
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99年8月19日查核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憑(見106偵9087卷一第210頁、第229至238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查,鴻達積公司於附表十六所示時間向附表十六所示之人
購買新控公司股票共計1,998萬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六第99至107頁)。且比對鴻達積公司99年8月18日
及99年11月15日資產負債表(見106偵9087卷一第233頁、第
243頁),於資產「長期投資」項下確有增加1,998萬元長期
投資,另就此部分公司款項支出,亦經被告登載於鴻達積公
司99年7至8月支出明細內(見扣押物品卷二第359頁),足
信鴻達積公司應確有向附表十六所示之人購買新控公司股票
。
三、至鴻達積公司於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前,動用股東所繳納之資
金,且未依斯時適用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規定,
於申請登記時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並說明用途,雖有未洽,
然就上開款項既係為公司實際交易所使用,即非支應被告個
人需求或無端提領存入其個人帳戶內,而難認屬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之不實增資行為。至被告主導以鴻達積公司資產購
買實際價值不明之新控公司股票是否另涉不法,則非本院於
本案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
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
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
、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諭知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1 事實欄一、㈠ 王健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王健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王健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王健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王健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三 王健發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