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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81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上訴人
黃婉琪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如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面試後,自同年9月3日起在被上訴人設於臺北車站駐點辦公室,擔任臺鐵520專案駐點助理。綜觀上訴人在員工與派遣相關文件簽名同意與訴外人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東公司)成立派遣關係,而由該公司給付薪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暨其出勤紀錄表、請假卡上標明怡東公司商標「carewell®」、上訴人為派遣人員、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等各情,可認上訴人係與怡東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簽約前由被上訴人之員工(人力資源部門經理林彩鳳、專案計畫經理林宏斌)面試,及被上訴人總經理詹家維於108年11月19日指示將上訴人工作地點調整至總公司軌道事業部門辦公室,均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之意,亦不能因被上訴人以要派單位就上訴人勞務提供之內容實施指揮監督,即謂成立僱傭契約。怡東公司僱用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轉掛服務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增訂第17條之1規定尚未施行,亦無溯及適用條款,斯時法無明文禁止,無從遽認此為脫法行為,況上訴人迄未曾依該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締結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各該給付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提繳199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10年9月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3萬2000元,及各該給付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論理、經驗與證據法則或勞動法上直接僱用原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詹家維無代理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之理由,其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林永吉,無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自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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