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 再抗告人
- 彭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張 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KEVIN JOHN HAYNES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追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承辦法官(下稱承辦法官)為被告,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承辦法官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同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裁定僅就國際管轄權等程序事項為認定,未涉實體理由之論述;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審理,為法官裁量權行使範圍;追加之訴另行分案,乃法官職權行使當否及法院内部事務分配範疇,非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