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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

上訴人
梁氏廣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上訴人
莊坤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資越南河內不動產,陸續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5日、108年1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700萬元、50萬元、180萬元,合計16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迄未實際投資,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終止上開委託投資契約,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本票影本、門診紀錄單、超音波檢查報告、照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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