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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號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林麗玲

聲請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理伊之再審理由,且未以法律涵攝、法學三段論法審理,即駁回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下稱第8號)裁定之抗告,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且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另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三、原確定裁定以:兩造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參與下級審裁判,縱曾參與另件該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非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8號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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