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張鎮麟
- 訴訟代理人
- 許錫津律師
- 上訴人
- 李慎廣
- 被上訴人
- 劉秋幸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律師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1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張鎮麟主張:對造上訴人李慎廣、訴外人魏宏泰(下稱李慎廣等2人)先後於民國96年5月18日、25日與伊、訴外人郭茂鏞(下稱張鎮麟等2人)、葉皓簽訂備忘錄、讓渡書,約定買受張鎮麟等2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分稱三民路房地、民權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後於同年6月8日各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劉秋幸、訴外人梁綺芬(下稱劉秋幸等2人)之名義,先就其中郭茂鏞所有三民路房地應有部分1/2,及郭茂鏞、伊所有民權路房地應有部分1/2、1/6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劉秋幸等2人未依約定辦理銀行貸款清償張鎮麟等2人以系爭房地在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餘存之抵押貸款債務以抵付價金,李慎廣等2人乃於同年7月7日以劉秋幸等2人名義與張鎮麟等2人各別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約定承擔張鎮麟等2人截至同年6月30日止關於三民路房地新臺幣(下同)3007萬868元、民權路房地4664萬7478元各本息之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然劉秋幸等2人始終未依約清償,因伊仍為上開貸款名義上之債務人,為避免遭計遲延利息,遂在96年6月30日至104年6月17日期間合計墊付貸款3310萬3733元,因李慎廣等2人始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承擔契約之真正買受人及履行承擔人,伊代李慎廣等2人償還債務,使其等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請求李慎廣返還1/2即1655萬1867元。又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償還系爭貸款,係基於系爭承擔契約債務人身分為之,不得再向伊求償,乃竟主張其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而受讓安泰商銀之債權為由,對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聲請拍賣,伊為免遭強制執行,先後於104年7月31日、8月17日各給付劉秋幸39萬317元、66萬8700元,合計105萬9017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71條、第179條、第312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李慎廣給付1655萬1867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劉秋幸給付105萬9017元,及分別自104年7月21日、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劉秋幸始為系爭承擔契約之承擔義務人,則備位分別依民法第179條或第31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劉秋幸如數給付前開1655萬1867元、105萬9017元各本息之判決。
李慎廣、劉秋幸則以:張鎮麟係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代償銀行貸款本息,非以自有資金為之。縱認係以自有資金代償,因雙方約定張鎮麟就系爭房地尚未移轉部分(即三民路房地應有部分1/2、民權路房地應有部分1/3)應自行負擔貸款,及劉秋幸係因承受安泰商銀對張鎮麟之債權而受領其給付,伊等均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張鎮麟先位之訴請求李慎廣給付546萬6679元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命李慎廣給付逾546萬6679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命李慎廣如數給付,及駁回張鎮麟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先、備位之訴所為張鎮麟敗訴部分、先位之訴命李慎廣給付546萬6679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張鎮麟之上訴及李慎廣之其餘上訴,無非以:李慎廣等2人於96年5月18日、25日與張鎮麟等2人先後簽訂備忘錄與讓渡書,約定買受其等共有系爭房地全部,再以劉秋幸等2人名義於同年6月8日就郭茂鏞所有三民路房地應有部分1/2及郭茂鏞、張鎮麟所有民權路房地應有部分1/2、1/6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秋幸等2人名下各半),復於同年7月7日以劉秋幸等2人名義簽訂系爭承擔契約承擔系爭貸款,李慎廣等2人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2紙交張鎮麟等2人收執,劉秋幸等2人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李慎廣等2人方為真正之買受人及履行承擔人,應負給付買賣價金及債務承擔之義務。參諸證人即地政士林秋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意旨係抵押貸款餘額依登記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分擔等語,及張鎮麟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主張、所提代收租金並代付房屋貸款一覽表之記載,暨其於100年2月16日寄與李慎廣之存證信函內容等件,堪認張鎮麟、李慎廣、魏宏泰係按其等於系爭房地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收取之租金與負擔系爭貸款。以張鎮麟於96年6月30日至104年6月17日期間,共向安泰商銀償還貸款三民路房地1451萬1536元、民權路房地1859萬2197元,則李慎廣依各該房地應有部分1/4、1/3比例應承擔982萬5283元〔(1451萬1536元×1/4)+(1859萬2197元×1/3)〕清償之責。又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及所附支票影本、支票、轉帳及帳戶等明細資料,在98年10月23日之前,張鎮麟受李慎廣之委任,以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支付系爭貸款;再核諸第一審卷二第45頁代收租金及代付貸款本息一覽表所示,三民路房地自96年7月21日至98年10月21日、民權路房地自96年7月18日至98年10月18日期間租金收入分別為1086萬7892元、492萬5000元,李慎廣可收租金合計435萬8604元〔(1086萬7892元×1/4)+(492萬5000元×1/3),正確為435萬8640元〕。準此,張鎮麟前開清償貸款行為,僅使李慎廣應分擔之546萬6679元(正確為982萬5283元-435萬8640元=546萬6643元)部分因其代為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利益,應予返還,李慎廣並同意遲延利息自104年7月21日起算。至於98年10月23日以後,因張鎮麟又與李慎廣等2人另立備忘錄,就共同經營之補習班拆夥進行結算,旋於同年月30日協商破裂,此後爭訟不斷,李慎廣當無可能繼續同意張鎮麟以其可收租金代繳貸款,應回歸各自應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李慎廣已於他案(即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請求該租金。另李慎廣就張鎮麟尚未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租金收入債權,遲至上訴第二審後之113年7月12日始為抵銷抗辯,且未釋明遲滯提出之正當理由,兩造就此部分仍有諸多攻防,顯有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不許其提出。再者,因系爭承擔契約之實質義務人係李慎廣,而非劉秋幸,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以身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向安泰商銀代償系爭貸款本息3592萬7961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在清償限度內受讓安泰商銀對張鎮麟等2人之貸款債權及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聲請對張鎮麟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並受領張鎮麟共105萬9017元之給付,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張鎮麟無從以先、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秋幸返還該金額本息;亦無從以劉秋幸為系爭承擔契約之義務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或第312條規定,向其請求返還前開向安泰商銀代墊款之半數即1655萬1867元本息。從而,張鎮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慎廣給付546萬6679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借名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間之債權契約,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負擔債務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利益之人為何人,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履約之責。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非經債權人同意或承認,對債權人不生債務移轉之效力,原債務人未脫離原有債務關係,承擔人亦未取代成為債務人,此觀民法第301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不當得利成立須以他方受有利益為要件。倘當事人間存在契約關係,縱一方未依契約履行債務,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有間。
㈡查李慎廣向張鎮麟等2人買受系爭房地,後以劉秋幸為登記名義人,並以其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承擔契約之事實,固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7至8頁)。然兩造亦不爭執李慎廣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秋幸名下,並代理劉秋幸,以劉秋幸名義簽訂系爭承擔契約,約定由劉秋幸為履行承擔人之事實(原審卷二第233頁、第258至259頁、卷三第314、315頁)。似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承擔契約之主體為劉秋幸。果爾,劉秋幸基於其與李慎廣間內部之借名契約,同意李慎廣對外以自己名義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承擔契約,能否謂劉秋幸非為契約當事人,而不應由其負承擔並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劉秋幸其後清償系爭貸款,能否認非為履行上開債務?倘劉秋幸係基於其與張鎮麟間之系爭承擔契約,得否本於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清償承受銀行之債權,再向張鎮麟為請求?均非無疑。凡此攸關張鎮麟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負擔義務之對造為何人,及得否以系爭承擔契約對抗劉秋幸之判斷,自應釐清。原審未遑究明,即以李慎廣為各該契約真正當事人,劉秋幸非系爭承擔契約之履行義務人,就先位之訴各自為張鎮麟、李慎廣不利之判決,已有未當。次查張鎮麟自陳:因伊為貸款名義上之債務人而清償,安泰商銀不知悉系爭承擔契約存在等語(一審卷一第22、24頁);系爭承擔契約未經債權人安泰商銀同意或承認,對安泰商銀不生債務移轉效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64頁),似見李慎廣未取代張鎮麟成為該貸款之債務人。果爾,無論系爭承擔契約履行人為何人,要僅生張鎮麟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對該人行使權利之事項,究不能逕認李慎廣即因而受有於安泰商銀債務消滅之不當利益。原審逕認張鎮麟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李慎廣請求返還該利益本息,於法未合。末查,李慎廣等2人簽訂備忘錄、讓渡書,係向張鎮麟等2人買受系爭房地全部,就系爭房地部分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三民路房地部分2334萬6118元、民權路房地部分3382萬9031元)後,再簽訂系爭承擔契約,該契約前言及第1條載明基於系爭房地買賣產權先行移轉,就未付價款部分,以劉秋幸等2人承擔系爭貸款(三民路房地3007萬868元、民權路房地4664萬7478元)全部並代張鎮麟等2人償還(履行承擔)之方式為給付(一審卷一第149至152頁),李慎廣等2人復簽發與系爭貸款同額本票交張鎮麟等2人收執,其後李慎廣並以張鎮麟持前開本票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而有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全部買賣價金之意為由,訴請張鎮麟將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並另行提起訴訟主張係承擔系爭貸款「全額」,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勝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293至357頁)。似此情形,能否認李慎廣或劉秋幸僅就系爭房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而非全額承擔系爭貸款?殊滋疑問。原審恝置上開有利張鎮麟之證據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張鎮麟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
㈢張鎮麟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