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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鍾任賜呂淑玲陶亞琴陳婷玉黃書苑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佳 文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進 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秋 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 立 琦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子 豪律師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鈞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被上訴人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
被上訴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 傳 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城不動產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下稱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及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所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被上訴人凱基銀行回覆、系爭押租金歷次擔保品變更、設定最高限額金額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押租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該抵押權設定係履行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補足受償系爭押租金所需之擔保品,非無償行為;且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太子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給付分配款,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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