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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甲 ○ ○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林 亦 書律師
- 上 訴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周 介 石
- 上 訴 人 乙 ○ ○
- 彭 美 枝
- 彭 志 傑
- 兼 右三 人
- 法定代理人 彭劉瑞珠
- 右 五 人
- 訴訟代理人 劉 明 鏡律師
- 上 訴 人 張廷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彭美枝、彭志傑、彭劉瑞珠、張廷豪給付扶養費及駁回上訴人丙○○、甲○○請求乾冰費新台幣三萬元、靈位安置費新台幣十萬元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彭美枝、彭志傑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丙○○、甲○○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丙○○、甲○○以對造上訴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乙○○、彭美枝、彭志傑、彭劉瑞珠(下稱新竹客運公司等五人)、張廷豪(下稱新竹客運公司等六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連帶給付之訴,新竹客運公司等五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張廷豪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新竹客運公司等五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張廷豪,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其次,上訴人丙○○、甲○○主張:伊女薛錦芬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乘坐對造上訴人張廷豪所騎重機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鏡湖招呼站前,自後撞及由對造上訴人新竹客運公司所僱用,對造上訴人乙○○、彭美枝、彭志傑、彭劉瑞珠之被繼承人彭永錫所駕駛之新竹客運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致薛錦芬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伊得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一)彭錦芬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住院費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派車費四千二百元,合計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二)丙○○支付殯葬費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三)丙○○係薛錦芬之父,三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出生,依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二十六年可受扶養,按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六萬三千元計算,請求扶養費一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甲○○係薛錦芬之母,三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出生,尚有二十六年可受扶養,請求扶養費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
(四)丙○○、甲○○各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等情,求為命新竹客運公司等六人連帶給付丙○○、甲○○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丙○○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甲○○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新竹客運公司等五人則以:彭永錫尚未停車,張廷豪所駕機車自後追撞,非彭永錫所能防範,彭永錫並無過失;上訴人張廷豪以:車禍係因前行大客車自內側快車道超車切入慢車道且突然停車,致伊煞避不及而肇事,伊無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彭永錫於警訊時雖稱「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便打方向燈靠站停車,準備讓客人上車,此時突然聽到呼一聲,我才知道對方已經從我左後方撞下去了。」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在快到鏡湖招呼站前有客人拉鈴要下車,約在三十公尺前我打方向燈慢慢靠邊行駛,但招呼站前已違規停滿車輛,我無法靠邊,結果聽到後面有撞擊聲音」,對比彭永錫前後所述,其於警訊所述過於簡略,參以證人陳能圳於刑事法院結證稱:「當時車子在慢慢的進行中,騎車的人車速很快,車子已開的靠近邊線(白線)的邊緣。機車開的太快了。客運車的後面有輛自小客車,自小客車超過客運車後,機車即撞上來。」「我家前面有招呼站,客運車要停下來載客」,及於警訊時證稱:「看見一部新竹客運公司公車因路邊停滿車輛無法靠邊停車,被後方之機車追撞後才停車」之證言,應認新竹客運公司等五人辯稱彭永錫警訊筆錄之真意應係「準備靠站停車,上下客」為可採。又依證人陳能圳證稱彭永錫之車係被撞後才停車,顯見當時彭永錫係準備靠站停車,將停未停之際已肇事,其車速應已甚慢。按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肇事後相片所示,彭永錫所駕大客車肇事後車身尚占用部分快車道,顯見其於將停未停車速甚慢之際,車身仍占用部分快車道,自將影響其後之來車,其駕駛自有過失。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張廷豪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薛錦芬死亡,其駕駛亦有過失。丙○○、甲○○為被害人薛錦芬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新竹客運公司等六人賠償。張廷豪與已死亡之彭永錫之過失既同為肇事之原因,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新竹客運公司為彭永錫之僱用人,彭永錫又係執行職務而肇事,新竹客運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彭永錫負連帶賠償責任;彭永錫肇事後已死亡,其所應負尚未給付之賠償責任乃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乙○○、彭美枝、彭志傑(以上為彭永錫之子女)、彭劉瑞珠(彭永錫之配偶)繼承。再被害人薛錦芬肇事時未戴安全帽,安全帽乃保護頭部之重要裝備,薛錦芬係因顱內出血致死,顯見其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經審酌張廷豪與彭永錫之肇事經過與薛錦芬之未戴安全帽,認對薛錦芬之死亡,薛錦芬應負十分之一責任,張廷豪與彭永錫依其過失程度,對薛錦芬之死亡,由張廷豪負十分之七責任,彭永錫負十分之二。薛錦芬係乘坐張廷豪所駕駛之機車,張廷豪為其使用人,就同為肇事人之彭永錫而言,薛錦芬對於張廷豪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是乙○○、彭志傑、彭美枝、彭劉瑞珠等繼承彭永錫之賠償責任,自亦以連帶賠償十分之二為限;新竹客運公司就其受僱人彭永錫之過失部分,應與彭永錫負連帶責任;彭永錫就其與張廷豪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亦應負連帶責任,新竹客運公司就彭永錫應負責任十分之二部分與張廷豪成立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張廷豪除與新竹客運公司等五人連帶負十分之二賠償責任外,仍應再負擔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茲就丙○○、甲○○請求之事項審酌如下:(一)醫療費部分:丙○○、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紙計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馬偕紀念醫院之住院費用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醫療費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為治療所必須;救護車二趟計四千二百元,因被害人受傷送醫救治,派用救護車乃必要之費用;薛錦芬生前尚未結婚亦無子女,丙○○、甲○○為其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其繼承人,就薛錦芬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主張依繼承關係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依賠償責任分配比例,新竹客運公司等六人應連帶負責之十分之二為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小數以下均不計入,以下同)張廷豪應再負擔十分之七為四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二)殯葬費部分:丙○○主張支出之殯葬費,除台北縣立殯儀館出具收據十七紙,計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為新竹客運公司等六人所不爭執外,其餘收據列有乾冰費三萬元,因其所提台北縣立殯儀館之收據,已列有遺體冷藏費(一四三天)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薛錦芬之遺體既已冷藏,該三萬元乾冰費用即非必要。聯豐殯儀禮品社出具之收據,其中代辦費三千六百元、入殮費三萬八千元及壽內用品及出山拜拜費用合計八萬八千六百元、法事(八月十八日至十月廿八日)費用八萬九千九百元,七月廿四日至八月十二日引魂法事費用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依照本省民間習俗,應屬必要殯葬費用;棺木水被費用九萬八千元,亦屬必要;至靈車費一萬八千元,十人座車費一萬三千元、出殯費(含扛棺及下葬所需)三萬八千元及每日拜飯費用一百四十八天,一萬零三百六十元,合計八萬零三百元部分,因被害人死亡後遺體暫置台北縣立殯儀館,出殯埋葬於嘉義縣,路途遙遠,所列靈車及供送葬親友乘坐之十人座車費,均屬必要,每日拜飯費用,依殯儀館收據所載,遺體冷藏一四三天,則拜飯亦應以一四三天為必要,超列五天,每天七十元,合計三百五十元應予扣除。所提出聯豐殯儀禮品社之收據金額以四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元,屬必要費用,其餘則非必要。墓園土地十四坪八十七萬元部分:據證人翁全椿證稱墓地款八十七萬元一次用現金付清,丙○○則稱墓地款分二次付清,有支票亦有現金,二人所述不一致,且所列墓地十四坪,亦屬過大。此部分費用認以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公訂埋葬費價目表所列甲級埋葬「富德公墓四坪地價九萬元」為合理,墓地費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非屬必要。又造墓費用收據,金額四十七萬九千元部分,證人翁清海稱薛錦芬墳墓背部部分為洗石子,拱手及庭院部分貼瓷磚云云,惟依張廷豪所提出之薛錦芬墳墓照片,既無洗石子,亦無貼瓷磚,翁清海所述,顯與事實不合,其所出收據,自無可採。此部分認亦以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前開價目表甲級埋葬所列墓地工料十萬元為合理,造墓費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均非必要。購買華富山寶塔花園公司塔位十萬元,因薛錦芬既係土葬,其靈位並非必須放置於他處不可,該靈位安置費部分非屬必要。是丙○○主張之殯葬費用,以支付台北縣立殯儀館之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支付聯豐殯儀禮品社之四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元,墓地費用九萬元,及墓地工料費十萬元為必要,合計為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十元,依責任分配比例,新竹客運公司等五人應連帶負責十分之二為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張廷豪應再負擔十分之七為四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七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三)扶養費部分:丙○○為三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生,甲○○為三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生,於薛錦芬死亡時,丙○○年滿四十九歲,甲○○年屆四十五歲,依內政部八十一年所編民國八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丙○○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七點零二年(以二十七年計算),甲○○平均餘命為三十四點一一年(以三十四年計算),因丙○○任職於國防部,甲○○替人煮飯,均有收入,目前均無需被害人薛錦芬扶養。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年滿六十五歲應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時強制退休,則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年滿六十五歲,退休即為無業之人,距其女死亡時尚有十六年,依平均餘命,自退休時起其尚得受扶養十一年;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年滿六十歲退休,距其女死亡時尚有十五年,依平均餘命計算,自退休時起尚得受扶養十九年。依八十二年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三千元,按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丙○○得受撫養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甲○○得受撫養之金額為八十五萬七千零四元,丙○○、甲○○除薛錦芬外,另有子女薛錦慧、薛富源、薛錦蓮,至其退休時所有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規定仍有扶養義務,應以四分之一比例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則丙○○得受薛錦芬扶養之金額為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二元,甲○○得受薛錦芬扶養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再依責任分配比例,丙○○得請求新竹客運公司等六人連帶給付之十分之二金額為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得請求張廷豪再給付之十分之七金額為九萬八千六百十七元;甲○○得請求新竹客運公司等六人連帶給付之十分之二金額為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得請求張廷豪再給付之十分之七金額為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四)精神慰藉金部分:薛錦芬為丙○○、甲○○之次女,高中畢業,甫滿二十歲,二人扶養子女成人,卻遭不幸奪走生命,其內心哀痛自非尋常,爰斟酌丙○○為專科畢業,任職國防部,月入約四萬元,甲○○為高中肄業,替人煮飯,月入約二萬元,張廷豪甫自大學畢業,尚無收入,新竹客運公司為以大眾運輸為主之旅客運送業,乙○○、彭美枝、彭志傑均為學生,彭劉瑞珠為國小畢業,以做手工為業等雙方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丙○○、甲○○主張各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尚屬相當。依責任分配比例,得請求新竹客運公司等六人連帶給付之十分之二金額,各為十萬元;得再請求張廷豪給付之十分之七金額,各為三十五萬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判命新竹客運公司等六人連帶給付丙○○、甲○○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丙○○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甲○○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張廷豪應再給付丙○○、甲○○四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丙○○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甲○○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張廷豪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新竹汽車客運公司等五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丙○○、甲○○其餘之訴。
茲分二部分敍述之: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扶養費、乾冰費、靈位安置費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原判決僅扣除丙○○、甲○○分別自九十八年、九十七年起算之中間利息,而未扣除分別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九十七年之中間利息,以計算現在應付之賠償金額,於法自有未合。又丙○○主張:乾冰費三萬元(見原審卷七八頁)部分,係薛錦芬因車禍死亡後於未送入台北縣立殯儀館冰庫前,為防屍體腐敗所必需(見原審卷五四頁);又依台灣習俗,未出嫁女子之牌位,不容安置於家中神桌,與祖先同位,一般未出嫁女子牌位皆安置於尼姑庵其他塔寺供奉,靈位安置費用十萬元應屬必要費用云云,倘屬非虛,則丙○○是否不得請求賠償,即有推求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除扶養費、乾冰費、靈位安置費部分外)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丙○○、甲○○請求醫療費、除乾冰費用三萬元及靈位安置費十萬元以外之殯葬費、精神慰藉金部分,分別予以准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
右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彭美枝、彭志傑、彭劉瑞珠、張廷豪給付扶養費及駁回上訴人丙○○請求乾冰費新台幣三萬元、靈位安置費新台幣十萬元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二項更正為「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第三項更正為「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彭美枝、彭志傑、彭劉瑞珠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丙○○、甲○○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