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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
成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東
上訴人
賴烏象

        賴月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賴烏象、賴月山(下稱賴烏象等)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成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興公司)磚廠自民國七十九年初起排放污染廢氣,致令伊等在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段黃厝小段第五二、五二-一、五二-二、五二-九、五二-一七、五三-八號等六筆面積共一點五三七三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番石榴果樹不能生產而受損害等情。因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成興公司賠償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一千零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賴烏象等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成興公司則以:磚廠排放之廢氣,符合環保署及台灣省所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排放標準,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系爭番石榴之收益並非權利,五二-一七、五三-八號土地非對造上訴人所有,無由主張損害賠償。對造上訴人明知易受污染,可轉作而未轉作他作物,亦與有過失。且未施肥、噴藥及修剪,其損害額應予減輕或免除;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成興公司給付超過八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賴烏象等之訴,並駁回成興公司其他之上訴,無非以:賴烏象等主張之受害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空氣污染公害之鑑定技術及圖鑑磚廠排出氟化物為害番石榴圖片、成興公司磚廠排放廢氣影響附近果園會勘紀錄表、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周界空氣污染物檢驗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等件為證,並經勘驗現場屬實。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中區農業改良場職員謝慶芳及台灣省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研究員林正忠亦證述其情明確。兩造前就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亦同此認定。系爭果園因受氟害,已無生產,縱加除草、施肥、剪枝亦無功效之情,經鑑定人林正忠陳述甚詳,則賴烏象等縱使施肥、剪枝,亦不可能有收成,成興公司所為無因果關係及扣除費用之抗辯,並不可採。按政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以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為目的,稽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可明,故如工廠排放空氣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但已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違法。本件賴烏象等之損害發生與否,端在成興公司之持續侵權行為是否終止,難認賴烏象等有何過失行為。成興公司之磚窯與系爭果園僅以道路相隔,排放廢氣容易侵入,其他磚廠距系爭果園一點五至二公里以上,而氟化物在空中飄浮,最遠可達二公里之情,經證人林正忠證述明確,足見其他磚廠對系爭果園之影響不大,成興公司辯稱其他磚廠對系爭果園亦有侵害,亦非可採。成興公司對賴烏象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甚明。樹木為土地之成分,對於其天然孳息之收取權,應屬土地所有權人。賴烏象等無權占有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五二-一七號土地,該部分賴烏象等並非果實收取權人,對國有財產局尚須負不當得利責任,其向成興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應非法之所許。另五三-八號土地係賴烏象等經所有權人謝秀花所同意使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可證,賴烏象等就該土地之出產有權收取。賴烏象等合法使用之面積,經測量結果為一點一○四一公頃。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賴烏象等於七十九年間即知賠償義務人,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求償,經成興公司為時效抗辯,則賴烏象等得請求者,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損害。八十一年鮮食番石榴農家賺款每公頃為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二元,八十二年彰化地區每公頃為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業經台灣省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鑑定明確。則賴烏象等八十一年度之損害為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八十二年度損害為六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356412元× 0.5(半年)×1.1041公頃=196757元、567853 元× 1.1041 公頃=626966 元),計八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賴烏象等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此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採取或捨棄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本件上訴人賴烏象等請求成興公司賠償系爭果園八十三年度無收成之損害,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然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茍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收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乃原審遽謂賴烏象等無權占有國有(原判決誤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五二-一七號土地,其非果實收取權人,對國有財產局尚須負不當得利責任,而認其無賠償請求權,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於法殊有未合。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著有判例。栽培果樹收穫果實,須花費栽培及採收成本,乃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如得此收益,必亦支此費用,故計算因不能生產之收益損害額時,應扣除該必要支出之成本費用,就其餘額,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原審竟認系爭果園因受氟害,已無生產,縱加除草、施肥、剪枝亦無功效,賴烏象等即使施肥、剪枝,亦不可能有收成為由,為上訴人成興公司不利之論斷,有違前開判例及經驗法則,亦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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