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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上訴人
乙○○ (送達代收人張立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楊芳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永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方向由訴外人洪斯誠駕駛之計程車尾部,致乘坐於該計程車內之伊受有頭部外傷、頸脊髓神經損傷併發右側半身運動感覺障碍。經住院治療復健,仍因頸椎狹窄、神經受損,右側上、下肢麻痺無力、小便失禁,頸椎第四、五節脫位,須持續治療。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包括:醫療及看護費四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間之薪津損失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四百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慰藉金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醫療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擴張起訴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二百九十八萬零九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本息,惟超過前述二百五十萬八千三百零三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該二百五十萬八千三百零三元本息中之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經更審前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上訴人對之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該院將慰藉金八十萬元酌減為六十萬元,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二十萬元本息部分,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故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僅餘尚未確定之一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屬於原審審理之範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起訴聲明中之醫療、看護費計六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八元本息部分,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擴張之訴。其餘超過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十七元本息之擴張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痊癒,其就該日之後所支出之醫療、看護費自不得再為請求。在此之前之醫療、看護費及薪津損失,被上訴人之請求或屬不實、或屬過高,亦非有理。況被上訴人原即有中樞神經受傷病史,其傷情之加重,顯非全由伊之過失所造成,依損害公平負擔原則,伊所應負擔之賠償額應以二分之一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害等事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責,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可稽,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其於原審另為擴張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亦應准許。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關於被害人可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慰藉金)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㈠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⑴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第一次住院(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第二次住院(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九日)療傷、復健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序為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八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國泰醫院收據、發票及住院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除第一次住院之三張證書費計一千零五十元外,其餘經核均屬醫療所必需費用。而被上訴人第一、二次住院先後僱請護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四萬元、七萬五千九百十三元,亦有國泰醫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護理字第一三八八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護理創字第一六七三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管歷字第八七五號等函件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共四十七萬三千七百零五元部分,為無不合,應予准許。⑵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留有頸脊髓病變之後遺症,再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治療,依該院收據記載所支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剔除其中非必要之自付病房超等費用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證書費一百元,其餘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係屬醫療所必需之費用。另被上訴人該次住院支付看護費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有國泰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護醫字第三九號函為憑,核屬必要費用。其擴張請求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合計於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擴張請求之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已說明如前。)㈡慰藉金部分:經第一審准許被上訴人八十萬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後,既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刪減其中之二十萬元,並由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該部分上訴,則被上訴人於六十萬元慰藉金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㈢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被上訴人原請求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間之薪資損失(工作損失)及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四百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第一、二次住院治療結果,仍有頸椎狹窄、神經受損、右側上、下肢麻痺、小便失禁、左下肢感覺異常等症狀,宜休養一年。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止確未能工作,有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足憑,其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內不能工作之薪津損失,自屬有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已痊癒云云,衡諸國泰醫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管歷字第三六○號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管歷字第六二七號函敍:「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診……病患(被上訴人)仍需藉助支持才能行走,同時遺有尿失禁。……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門診……病患頸脊髓神經損傷後,神經功能無法復原……僅能給支持性治療,沒復原之可能性」等情,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取。再依國泰醫院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管歷字第六八一號函示該院鑑定被上訴人殘障情形結果,被上訴人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之七等殘,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四百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亦屬有據。斟酌被上訴人係四十九年七月出生,受二專肄業之教育及在電腦界從事文書行政等情狀,認被上訴人通常之收入每月應有三萬四千二百元。依此核算,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止之工作薪津損失為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四百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其請求上開期間內之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於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⑵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三十二歲十一個月又五天,計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之六十歲為止,尚餘二七‧七年。依前述其每月平均薪資三萬四千二百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可請求上訴人一次賠償十年之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為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扣除屬於該期間內被上訴人原已請求之上開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其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即屬有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請求而得准許之金額共為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473705元+747535元+600000元=0000000 元)扣除已判決確定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上訴人尚須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不當。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十七元本息範圍內(149405元+1,603,812 元=1,753,2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被上訴人既往之病症,非屬加重本件車禍病情之原因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暨被上訴人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中之一部分,其嗣後於另件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一號事件再行起訴,係屬該另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等意見,因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除已確定部分外,於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本息範圍內,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十七元之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中關於「重複」為請求而不合法之醫療、看護費部分,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已說明於前。至其於上開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更行起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則屬另案起訴不合法問題,原審所論要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就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金額,擴張其起訴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為法之所許,殊不因被上訴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將擴張「起訴」之聲明與擴張「上訴」之聲明混為一談,而謂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該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金額不得為聲明之擴張。原審分別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為判決,亦無不合。原審於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後,是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所定為支付定期金之諭示或就上訴人之生計關係為酌減,均屬原審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縱忽視上訴人之聲請,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得為擴張之聲明,其重複請求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原審未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十八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給付金額或命為分期給付等詞,並就原審其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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