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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辛○○

       戊○○

       丁○○

       己○○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胡龍難(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戊○○、丁○○、己○○、庚○○承受訴訟)於七十七年間詐騙本省雲嘉南地區雞農約新台幣五千萬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詐欺判罪確定,而民事部分經於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由胡龍難與全部債權人選出之代表即本件上訴人壬○○成立調解,胡龍難將其全部財產移轉所有權於伊四人以償還所欠雞農債務。詎債務人胡龍難企圖推翻上述調解書而提起確認調解不成立之訴,經判決上訴人壬○○勝訴確定。詎被上訴人辛○○竟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九一三號裁定強制執行,惟該等本票均係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簽發及到期,七十七年胡龍難詐騙雞農鉅款案新聞媒體刊載多時,自為被上訴人辛○○所知,其於伊請求辦理胡龍難財產移轉登記之時始聲請裁定,顯與胡龍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企圖藉假債權以妨礙伊之權利,意思表示無效,該債權應不存在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辛○○持有如附表之本票載金額對於胡龍難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又本件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已逾三年,債務人自得以消滅時效為抗辯,但債務人胡龍難未為此主張,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胡龍難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辛○○持有如附表所載本票對於胡龍難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與胡龍難間有虛偽意思表示,應就其主張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辛○○對債務人已有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成立後,五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胡龍難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辛○○主張時效抗辯;票據為無因證券,至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應由票據債務人或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第三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否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者,則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所持有胡龍難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出於被上訴人辛○○與胡龍難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辛○○之本票債權係出於其與胡龍難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舉七十七年胡龍難詐騙雞農鉅款案之新聞,曾刊載多時,轟動全台灣,推論被上訴人辛○○明知其情,然此僅係臆測之詞,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辛○○遲至八年後始行使票據債權,係與胡龍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另提出之民事判決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胡龍難有債權及以不動產抵償之合意,尚難為被上訴人辛○○與胡龍難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則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辛○○與胡龍難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辛○○所持有胡龍難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辛○○持有如附表之本票所載金額對於胡龍難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上訴人雖另主張,即使被上訴人辛○○確有前開本票之請求權,然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代位債務人胡龍難行使時效抗辯權,而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辛○○對胡龍難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揆諸上揭說明僅成為債務人之胡龍難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上訴人所得代位為時效抗辯者,亦僅係使被上訴人辛○○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是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辛○○就前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辛○○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胡龍難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辛○○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胡龍難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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