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許朝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致一律師
上訴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乙○○新台幣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本息之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甲○○連帶給付損害金,關於乙○○勝訴之判決,桃園客運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提出理由書之效力,及於未提出理由書之甲○○,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係對造上訴人桃園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桃園客運公司所有車號戊○○○○○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由「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沿中華路駛至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將伊撞傷,致伊受有頭部外傷、第二頸椎骨折併脊髓受傷四肢癱瘓、重度昏迷及神智不清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對造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桃園客運公司、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零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桃園客運公司、甲○○則以:對造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之費用,部分過高,部分則為非醫療上或生活上所必要,且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桃園客運公司、甲○○連帶給付乙○○一千一百九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五元本息,駁回乙○○其他之訴(按桃園客運公司、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乙○○則就其敗訴中之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無非以:甲○○係桃園客運公司之僱用司機,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桃園市○○路由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民權路閃光黃燈之雙向二車道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撞擊乙○○騎乘「沿民權路由成功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由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己○○○○○○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乙○○受有頭部外傷、第二頸椎骨折併脊髓受傷四肢癱瘓、腹部鈍傷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致重度昏迷、神智不清、四肢無力,仍偏癱,併視覺功能近乎全失,僅餘光覺,其餘視力全失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禍現場照片八幀、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偵查案卷暨長庚醫院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八五號宣告禁治產民事裁定可稽,堪信屬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甲○○於事故發生後受警訊時,自陳:「我駕駛營業大客車由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沿中華路行駛,車速四十公里,對方乙○○機車沿民權路由成功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突然車速很快衝至我車前,致我來不及煞車撞擊……。」

庚○○即承辦之警員於偵訊中陳稱:「……並未見到散落物,機車右後側損壞。」云云;依現場圖及卷附照片觀之,肇事地係市區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閃光號誌岔路口(中華路為閃光黃燈幹線道,民權路為閃光紅燈支線道),系爭大客車車頭保險桿凹損為撞擊點,順向停跨在往中正路方向中華路分向限制線上,右前輪距路右面邊線為一點八公尺,左前輪距路左面邊線為二點八公尺。系爭輕機車右後塑膠外殼破裂,右側車身損壞,右倒在往中正路方向慢車道內,前輪距路面邊線為一點○公尺,車後遺有機車倒地斜向刮地痕長一一點七公尺,起始處為往中正路方向交岔路口車道內,並遺有血跡一灘在車道內。本件事故應係乙○○駕駛系爭輕機車由成功路往復興路方向沿民權路(為閃光紅燈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自右側由甲○○駕駛自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沿中華路駛至之系爭大客車先行,致系爭大客車車前保險桿碰撞系爭輕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甲○○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致車前保險桿碰撞系爭輕機車右側而肇事,同為車禍肇事原因。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亦有鑑定意見書可稽。甲○○除有上開違規行為外,尚有跨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交覆字第八六○二○一號函可憑,甲○○過失致乙○○受傷行為,並經刑事法院處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準此,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乙○○過失責任占十分之六,甲○○過失責任占十分之四,應堪認定。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乙○○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次:(一)醫療費部分:乙○○主張其因傷自八十五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長庚醫院急救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共八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固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伙食費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元,非屬因傷所支出,無從准許外,其餘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部分,應予准許。桃園客運公司、甲○○雖辯稱:普通病房均由健保支付,特別病房由私人支付,乙○○病房費支出過高,是否必要有待斟酌云云,第查乙○○受傷昏迷急救,使用加護病房,餘均住普通病房,已據陳明,該病房費用,均由健保支付,有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據,自屬醫療所必需。(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看護費用:乙○○主張看護工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其於受傷時尚未滿十九歲,算至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七十歲止,餘命有五十一年二月,其請求五十一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總額為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云云。經查乙○○受傷重度昏迷,自須僱工看護。查外籍看護工每人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固有看護工申請須知為證,但外籍看護工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週工作六日,僱主並須支付就業安定費六百元、勞保及健保費一千五百元、膳宿費用四千元、加班費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及申請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每名外籍看護工每月應支付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此有外勞費用評估表可證;乙○○重度昏迷,須僱用外籍看護工三人,其每月費用為八萬零四百三十九元,而乙○○在長庚醫院治療迄今,已僱用辛○○、壬○○、癸○○看護,每人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經各該證人證明屬實,其請求看護工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自屬適當。乙○○係六十六年六月七日生,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受傷昏迷,尚未滿十九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印行之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五十一年二月,乙○○依五十一年計算,請求一次給付其生存期間之上開費用,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⑵營養及紙尿褲費用部分:乙○○固主張為維持其生命每日須自鼻胃管灌進流質食物高單位奶粉一罐三百零五元、雞精三瓶二百十元及果汁一份二十五元,且每日需用紙尿褲六件,每件三十元云云。惟查乙○○為維持其生活及排泄,除每月食用高單位奶粉一罐及使用紙尿褲六件,已據證人壬○○證明屬實外,其餘非屬必要,則乙○○每日須支付上開費用計四百八十五元,每年計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其依五十一年餘命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為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⑶藥品費用:乙○○主張其頸部之氣缺,必須每三小時至少消毒一次,必需之消毒藥品、紗布、棉花棒等費用,計支出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云云,固提出收據十二紙為證。然此項費用,未經醫師處方,且各該收據上僅載「藥品一批」,並無品名,難認醫療上所必須,無從准許。(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乙○○主張,其受傷前在省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校就讀,獲准參加資優生保送甄試,並已取得台灣省政府勞工處鉗工乙級技術士專門技能資格,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為每月二萬元計算,自二十歲起算至六十歲,共四十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桃園客運公司、甲○○一次連帶給付五百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云云,並提出技術士技能通知單為證。然查乙○○所謂每月收入二萬元,未能舉證證明,應以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每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二十歲算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止,計四十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為四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四)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部分: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四肢癱瘓及重度昏迷,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不可言喻,茲審酌乙○○係高工學生,並無財產,所受痛苦;及甲○○係國小畢業,任職司機,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及桃園客運公司之資力各情,認乙○○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依以上計算,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二千九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乙○○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占十分之六,已論述如前,即應減輕桃園客運公司、甲○○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五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茍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尚屬有間。

查乙○○主張:「……甲○○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超速行使』且『跨線行駛』而肇事……」云云,桃園客運公司、甲○○則辯稱:「甲○○所駕大客車在幹線道正常行駛中,被害人乙○○卻由支線道騎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而快速衝過來,致大客車來不及煞車,在這種情形下,其發生擦撞無從防避……不論閃避或煞車仍不免被撞上,無論如何無法防避此項車禍的發生。……」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甲、

二、㈡;乙、、二、㈨、),自屬兩造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桃園市○○路、民權路之交岔路口,且甲○○駕駛系爭大客車於肇事當時,係處超速狀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號甲○○業務過失傷害案刑事判決理由欄一、㈡、並有「現場圖載其撞擊地點係在分向線中間」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果爾,當地車速限制如何﹖倘甲○○於其車道內正常駕駛,是否可能發生碰撞﹖再者,現場有機車倒地刮地痕長達一一點七公尺,上訴人桃園客運公司、甲○○既自承『來不及煞車』,足見系爭大客車與系爭輕機車發生碰撞當時,甲○○並未煞車,而事故現場是否有系爭輕機車煞車痕(乙○○因重度昏迷無法陳述)﹖是否有如桃園客運公司、甲○○所稱無可避免發生碰撞之情事﹖凡此攸關甲○○與乙○○雙方對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之判斷,乃原審疏未詳查審認,遽認乙○○之過失責任占十分之六、甲○○之過失責任占十分之四,即嫌率斷。其次,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本件上訴人桃園客運公司係客運業者,甲○○為其僱用司機,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倘是,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在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卷附明細表、收據之記載,似有「健保給付」及「部分分擔」之區別;前者,依上說明,即不得再向桃園客運公司、甲○○請求賠償。原審未注意及此,亦屬可議。又依長庚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長庚院法字第○六○四號函,其神智似有改善之情況(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桃園客運公司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時,即辯稱:「因時隔一年多,請提出乙○○最近之診斷書以明瞭經治療後有無進步」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亦非全然無據,此攸關乙○○增加生活需要、喪失勞動能力情形之認定,非不能向該治療醫院調查,俾以知悉乙○○之醫治暨其預後情形,以為裁判之依據。原審未為調查,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桃園客運公司、甲○○之判斷,殊欠允洽。另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固極嚴重,其所謂:「因頸部之氣缺,經醫師指示,必須每三小時至少消毒一次,以防病菌感染……其消毒必需之藥品、紗布、綿花棒等費用支出,……可考計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云云,自有所本;原審或以未經醫師處方,或單據無品名,或泛謂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為乙○○不利之論斷,於法並有未合。本件事實仍屬不明,應認有發回之原因。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上訴人乙○○提起一部上訴),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