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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利息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甲○○出售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五○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甲○○於八十年三月及同年五月間將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黃聰輝、黃雪各二十分之一,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價金各六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元。詎甲○○竟不將所收受之價金交付伊而私自挪用,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委任之規定,請求甲○○給付自其挪用日起算之利息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又伊係授權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詎甲○○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年十一月間將伊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分別贈與知情之被上訴人丁○○、乙○○各二十分之一,甲○○所為踰越其代理權而為無權代理,依法無效,伊自得依侵權行為,無權代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乙○○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返還伊,及請求渠等分別與甲○○連帶賠償返還土地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各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丁○○、乙○○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甲○○給付伊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甲○○、丁○○連帶給付伊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甲○○、乙○○連帶給付伊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乙○○、訴外人黃聰輝、黃雪之父黃萬福所有,黃萬福生前曾自書遺囑,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自無從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而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授權甲○○出售,甲○○將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售予黃聰輝、黃雪各二十分之一,得款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其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二十分之一予丁○○、乙○○之事實,有授權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等語。然查黃萬福之自書遺囑並未記載年月日,自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被上訴人所辯為無足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甲○○間為委任關係,甲○○原應將所收受之價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元交付於上訴人,惟甲○○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並未約定甲○○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之期限,甲○○自於上訴人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甲○○應自其收受價金之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請求甲○○給付自收受價金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僅授權甲○○出售系爭土地,甲○○踰越其代理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贈與丁○○、乙○○,其所訂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上訴人既表明不予承認,該行為自均為無效,上訴人僅得請求丁○○、乙○○塗銷彼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得免土地增值稅之支出。上訴人不為此圖,竟請求丁○○、乙○○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及請求彼等分別與甲○○連帶給付伊土地增值稅各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甲○○分別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黃聰輝、黃雪交付之價金各六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其不將收受之價金交付伊而私自挪用,侵害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委任之規定,請求甲○○給付自其挪用日起算之利息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九頁、原審卷一四八頁以下),攸關上訴人能否請求甲○○給付該部分之利息,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查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原審認上訴人請求丁○○、乙○○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及請求渠等分別與甲○○連帶賠償伊因返還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各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為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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